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416号 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祺福大街南侧、第五实验小学北侧**家园1-58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N0EN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妻子),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观湖景园工程项目的4、5标段框剪结构施工,之后***架子工班组承揽了其中4标段脚手架施工,2020年3月25日,由***雇佣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仲裁委员会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适用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迁安市观湖景园小区4、5标段框剪结构,并将架子工工作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招用被告作为架子工,被告在工作中受案外人***的管理,由案外人***负责统计工资。2020年5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 因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建筑企业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至建筑工人本人,故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8日支付被告工资4950元、2200元。 被告曾向迁安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获得了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的管理,由案外人***负责统计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原告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施工,案外人招用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