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祺福大街南侧、第五实验小学北侧**家园1-58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从事实上讲,双方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2020年3月25日开始,上诉人经介绍到被上诉人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观湖景园”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表现如下:一、上诉人作为劳动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一审过程中,案外人***的陈述表明,上诉人要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安全规范、工作时间等各项制度,服从被上诉人现场人员的管理,从事的也是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上诉人从事的“架子工”工作,属于被上诉人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观湖景园”工程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也证实了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凭证,也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我国法律一直是保护劳动者工资得以正常发放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本次判决中却以“因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建筑企业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至工人本人”为由,未能充分适用这一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也会在后期提出具体赔偿事宜时进行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不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应采纳。根据劳动法的立法本意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对于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5月11日8时10分左右,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等人立即将上诉人送到迁***骨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直到2020年6月4日出院。2020年6月4日,迁***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诉人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一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至贵院,恳请贵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
元作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中案外人***自被上诉人处承揽了架子工作,之后***又招用了上诉人,工作中由***负责对自己招用的工人的管理,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考勤、工作内容等均由***负责。被上诉人依照政府要求并根据***提供的工资考勤表为农民工代发工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应与***成立雇佣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相关赔偿问题应向***主张。被上诉人与***系承揽关系,不应就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元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了迁安市观湖景园小区4、5标段框剪结构,并将架子工工作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招用被告作为架子工,被告在工作中受案外人***的管理,由案外人***负责统计工资。2020年5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因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建筑企业应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至建筑工人本人,故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8日支付被告工资4950元、2200元。被告曾向迁安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获得了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的管理,由案外人***负责统计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原告作为具有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施工,案外人招用的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元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由被上诉人元作公司支付工资,但是被上诉人元作公司将涉案的架子工工作已承包给案外人***,上诉人***是经案外人***招用在涉案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在工作中接受***的安排和管理,由***负责记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是按照***提交给其的工资表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