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瀚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381民初1269号
原告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公司)与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广西瀚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艺公司)、秦凤英、杨志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邓元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修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朱冰,被告山水公司、瀚艺公司、秦凤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被告杨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晴天公司与被告杨志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杨志胜的要求,完成并向杨志胜交付观众台搭建项目成果,被告杨志胜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计415000元,因搭建的观众台系临时性设施,论坛闭幕后既已拆卸,故原告与被告杨志胜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志胜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杨志胜支付劳务、租赁等费用331762.90元,被告杨志胜已确认该欠付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志胜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向被告杨志胜交付项目成果,被告杨志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水公司、瀚艺公司、秦凤英连带支付劳务、租赁等费用331762.9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4日,十堰武当山旅发太极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开幕式等演出协议书》,约定旅发公司约请山水公司策划、创作、制作、排练、合成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开幕式演出、闭幕式演出、开幕式演出结束后的驻场演出(半年以上)及中国武当山道教乐典《道韵武当》创作合成演出及相关设备配置采购作为本协议合作的主要内容。后被告山水公司委托被告瀚艺公司负责此次项目的舞美制作、舞台及观众席搭建等制作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瀚艺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罗强负责上述现场制作工作。被告瀚艺公司承接后又将晚会舞美制作任务、观众席搭建任务委托给被告秦凤英经营的志琢工作室。志琢工作室承接后将观众席架体搭建任务交给被告杨志胜完成,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补签委托制作合同。 2017年3月8日,被告杨志胜(甲方)将观众台搭建等工作交给原告晴天公司(乙方)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玉虚宫会场观众台;项目内容:观众台搭建、观众台用脚手架钢管租赁、木枋、胶合板购置等;单价:钢管160元/吨/月、扣件0.01元/个/天、胶合板45/块、30mm*70mm木枋16元/根、普工150/人/天、技工280元/人/天”,双方未约定合同价款,约定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原告晴天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开始施工,论坛闭幕后于2017年5月15日完成拆卸工作。实际施工中,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C1)对钢管、架子工和木工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和调整。杨志胜在2017年3月30日的二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30日,原告晴天公司出具《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看台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第四届国际道教论坛玉虚宫会场观众台搭建项目;工程总造价:746762.90元;已支付工程款415000元;结余工程款:331762.9元”;该结算书已经被告杨志胜确认后签字,其本人注明“经核对无误本结算属实”。 另查明,志琢工作室已于2017年9月22日被注销登记。
一、被告杨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租赁等费用共计331762.9元,并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317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湖北晴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杨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光林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邓元婷
法官助理荣志立 书记员钱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