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初1073号
原告: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伯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梅帅元,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九华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长。
原告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大典公司)因与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九华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皖17民初7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中,原告九华大典公司未在立案后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于2022年3月30日依法向原告电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收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按照规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九华大典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张 宁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超
书记 员 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