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龙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龙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
法定代表人:司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城,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梅帅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龙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贵州龙邑公司)与被上诉人山水盛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水盛典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1378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龙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伟,被上诉人山水盛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于2021年11月12日、2022年3月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龙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山水盛典公司退回贵州龙邑公司8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贵州龙邑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判决驳回山水盛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贵州龙邑公司与山水盛典公司签署的《龙宫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委托创作合同》(简称《委托创作合同》)为无效合同,在龙宫风景区实施涉案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必然导致“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发生,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且大型山水实景演出不是《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受鼓励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二、本案大型山水实景演出的委托创作缺少必须的创作基础和创作前提,山水盛典公司的创作活动必须以审批规划通过的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为基础才能进行创作,而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审批及规划手续至今没有拿到。《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主创人员包括梅帅元、张仁胜、严文龙等”,山水盛典交付的“材料汇编”不能证明是梅帅元、严文龙参与了创作,山水盛典公司构成违约。山水盛典公司没有提供原始创作底稿,其交付的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抄袭了广西壮剧《歌王与将军》。一审判决认定“创作成果的完成度较高,可以认定为符合合同要求”,实际完成度不到10%,“音乐创作、舞蹈编导、观众席概念设计”99%以上的部分都欠缺。三、关于验收问题,《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经书面验收确认是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还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贵州龙邑公司支付款项错误。四、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龙宫旅游演艺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不是本案诉争的合同,一审判决以《框架协议》来确定选址义务错误。本案委托创造作品须在用地审批通过后,以具体的地理位置为基础来创造委托作品,否则没有创作基础,无法完成创作。本案在已明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判令贵州龙邑公司花费1300万元,显失公平。五、关于山水盛典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最迟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该演出项目的全部创作工作并经甲方书面验收确认,山水盛典公司交付的时间延迟26分钟,构成违约。2016年5月31日不是交付初稿的时间,而是贵州龙邑公司书面验收确认的时间,一审法院将此理解为交付初稿的时间错误。山水盛典公司将“创作材料汇编”发送至陆国雄邮箱的行为不是创作成果的有效交付,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贵州龙邑公司800万元及利息。六、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山水盛典公司辩称:一、《委托创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山水盛典公司交付的作品是山水盛典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仅有少量歌词内容借鉴了壮剧《歌王与将军》,且该《歌王与将军》也是山水盛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帅元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不存在对他人作品抄袭的情形,贵州龙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山水盛典公司交付的《夜郎大歌》包含了整个剧目的故事创作背景介绍、文化背景分析(即整体策划)、剧本内容,从演出的演员设置到人物出场设计、演出剧目衔接、演员服装设计、道具设计具体内容,以及舞台呈现相关的舞美设计、灯光设计等。因此,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山水盛典公司交付的仅为“半成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项目成果的交付时间仅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晚26分钟,对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无任何损害,未给贵州龙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影响贵州龙邑公司后续查看验收以及项目的推进等合同的继续履行,尽管有一定的履行瑕疵,但不应按照违约处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项目成果交付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贵州龙邑公司未提出验收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贵州龙邑公司关于未经过验收不应付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委托创作合同》中并未设置以确定土地使用权为山水盛典公司进行创作的前提条件,山水盛典公司已依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创作义务并如期交付创作成果,贵州龙邑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解除、贵州龙邑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贵州龙邑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水盛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第二笔委托创作费用800万元;2.判令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2000万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贵州龙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山水盛典公司返还贵州龙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7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合作背景及相关合同约定
山水盛典公司是文化旅游演艺行业综合内容提供商,已经完成的项目包括“印象??刘三姐”“文成公主”“中华泰山??封禅大典”等。
2016年1月31日,贵州山地逸境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山水盛典公司作为乙方、云南故艾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安顺市龙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签订《龙宫旅游演艺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开展合作,依托景区现有的旅游资源,共同打造文化演艺综合体项目,完成龙宫风景区休闲度假和旅游体验的升级,实现社会相依和经济效益的共赢。演出剧场位于贵州安顺龙宫漩塘村,项目用地在该协议附件中予以明确。项目公司指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设立,作为项目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即为贵州龙邑公司)。作为主要运营方式,项目公司为演出剧场打造一台大型山水实景演出节目,项目公司与乙方签署演艺节目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演艺节目创作策划服务、节目制作服务和艺术团组织管理培训服务等。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甲方出资1530万元,乙方出资570万元,丙方出资600万元,丁方出资300万元。本项目估算初始投资总额为3亿元,其中(1)项目资产建设、购置投资约1.4亿元;(2)演艺节目初始投资约1.6亿元(仅含节目创作和节目制作和第一年项目公司开办及运营资金)。其中,创作费用2000万元,制作费用不超过1亿元,创作和制作预计投资综合为1.2亿元。项目资产包括演艺综合体的土建工程以及该等工程形成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为实现演艺综合体的设计功能而实施的内部装修、机械、内水内电、空调通风、照明、设备安装等一系列工程以及该等工程形成的构筑物和添附物。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资产(含土地、展演综合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投资、购置和建设。甲方、丙方和丁方负责完成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指标取得、土地供应等事项,确保项目公司合法取得项目用地且项目用地不存在抵押、查封、租赁等权利负担或任何第三方权益。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及范围,以确认的项目整体规划及设计方案为准。甲方、丙方和丁方负责协助项目公司完成项目资产投资、建设所需的立项、选址、可行性研究、环评、规划、报建、验收、确权等与政府相关的工作,并负责与项目资产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用地选址应征求乙方的意见。甲方、丙方和丁方应确保项目公司获得的项目资产的建设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并办理建设所需的合法审批手续,确保项目公司对项目资产拥有完整、合法的产权,保证项目公司在运营期间项目资产不会被收回使用权或对项目资产的管理、运营产生不利影响。项目公司委托乙方负责打造一台大型山水实景演出节目,项目公司应聘请乙方作为节目创作、制作的专业服务机构,签署《创作制作服务合同》,为演艺节目提供全流程服务。因演艺节目的导入,项目公司需办理相关政府备案、批准、许可手续的,甲方、丙方、丁方应负责使项目公司依法取得该等手续。
2016年2月26日,山水盛典公司与贵州龙邑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贵州龙邑公司委托山水盛典公司作为龙宫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的创作方,全面完成实景演出的创作工作,合同总金额2000万元。项目地点为贵州龙宫风景区,演出时长为70分钟,首演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20日(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演出日期为准)。关于委托事项,该合同约定,主创团队包括但不限于梅帅元、张仁盛、严文龙等,具体的事项包括:整体策划、设计;剧本创作;音乐创作;导演;舞蹈编导;舞台美术设计;灯光设计;服装设计;道具设计;人物造型设计;观众席概念设计。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山水盛典公司应当启动相关创作工作,双方妥善安排方案所需实地考察、资料收集汇总、信息交流等各项工作。山水盛典公司至迟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完成该演出项目的全部创作工作并经贵州龙邑公司书面验收确认,若有顺延,双方另行商定。委托费用为2000万元,于签署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贵州龙邑公司支付总费用的40%即800万元,作为创作启动费用;山水盛典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创作工作,工作成果交付贵州龙邑公司并经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委托总费用的40%,即800万元;山水盛典公司需参与所创作剧目的制作,制作完成后(制作费用双方另签署相关制作合同约定),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委托总费用的20%,即400万元。每次付款前,山水盛典公司应当向贵州龙邑公司开具国家正规发票。逾期付款,贵州龙邑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违约金。山水盛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贵州龙邑公司提交相应的制作成果,如山水盛典公司未按时完成或因其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该演出,则每逾期一天,山水盛典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贵州龙邑公司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同时贵州龙邑公司的付款时间随之顺延。双方确认,如贵州龙邑公司拖延付款期限超过10个工作日,则山水盛典公司有权停止制作及现场工作,如贵州龙邑公司拖延付款期限超过30个工作日,则山水盛典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贵州龙邑公司承担。若山水盛典公司未按双方确定的创作工作进度表完成进度,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贵州龙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约定若山水盛典公司工作成果不能达到贵州龙邑公司的要求,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贵州龙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山水盛典公司须退还贵州龙邑公司的所付款项;若贵州龙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山水盛典公司创作费用,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超过30个工作日的,山水盛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已收的款项不再退还贵州龙邑公司。山水盛典公司要建立顶级创作团队,深刻挖掘演出的主题、文化精髓及各种艺术表现形式,着力打造传统与现代兼容并包的艺术创意;深刻挖掘综合艺术效果,着力打造国内最高水平、有特色、有影响、有效益的演出。双方一致同意,以尊重艺术规律并保证创作艺术质量作为完成本合同项下策划、设计各项工作的最高原则,山水盛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完成艺术创作工作,工作成果应当符合演出项目的演出要求。未经贵州龙邑公司书面验收确认或未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该阶段费用的工作成果,贵州龙邑公司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已书面验收确认并交付贵州龙邑公司,贵州龙邑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合同履行情况及创作成果交付
2016年3月,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支付合同款800万元。同月,山水盛典公司的主创人员导演严文龙、舞美于龙源、执行导演白桦铭、编剧张仁胜到项目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召开专家座谈会。
2016年3月15日,贵州龙邑公司员工陆国雄将《红线内外测龙宫漩塘路口地形-合1万图》发送给山水盛典公司。山水盛典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陆国雄发送龙宫项目进度安排,进度安排中载明在2016年5月15日前签订制作合同。2016年4月14日,山水盛典公司向陆国雄发送演出公司架构图。2016年4月20日,山水盛典公司向陆国雄发送龙宫漩塘项目演区规划。5月12日发送龙宫旅游演艺综合体项目介绍;5月26日发送《龙宫旅游演艺项目委托制作合同》(简称《制作合同》)。《制作合同》双方并未正式签署,其提交的文本中委托制作的内容包括“演出音乐制作(包括歌曲、音效、台词、解说等)”,制作费用总计为1亿元。
2016年6月1日00:26,山水盛典公司将《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发送至龙邑公司员工陆国雄的邮箱。贵州龙邑公司不认可是创作成果的交付,并称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5月31日。
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里目录显示共分整体策划、剧本创作、音乐创作、导演分场流程呈现、舞蹈编导、舞台美术设计、灯光设计、服装人物造型设计、道具设计、观众席概念设计。
关于整体策划部分,汇编材料从文化共源、新说夜郎、如何表达、剧场四个方面进行了叙述。
关于剧本创作部分,剧本从序幕、共七场表演、尾声,描述了故事的情节,包含了人物的对白,演唱的歌词等。
关于导演分场流程呈现部分,汇编材料从篇章、场次、故事概述、表演形式、音乐、舞美、服装、道具、灯光、多媒体、角色等方面进行了描述。
关于音乐创作部分,材料汇编中为一篇《音乐创作构想》,对此山水盛典公司称,实景演出的分为创作阶段和制作阶段,由于实景演出的特点,一些分项必须经过导演及其他创作团队人员在制作阶段结合舞台及演员的实际情况进行细化和完善后才能最终确定,创作阶段的成果主要体现为文字、图片等形式,并且与普通的单一作品创作“成果”的呈现存在一定的差异;音乐创作部分歌词已经呈现,根据双方草拟的《贵州龙宫大型旅游实景演出项目委托制作合同》第2.1条,委托制作内容包括“演出音乐制作(包括歌曲、音效、台词、解说等)”,并主张歌曲的完成属于制作阶段的内容。
关于舞蹈编导部分,材料汇编中的内容为《导演动作构思》,包含了前提、概述、舞蹈动机、动作与舞台的结合、综述五部分内容。对此,山水盛典公司认为《夜郎大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完整的舞蹈段落,所有呈现的都是自然表演行为,因此不会有传统意义上的“编舞”,而具体动作的编排和队列变化,需要根据舞台情况和演员人数、演员自身条件由导演在制作阶段现场完成。
关于舞台美术设计方面,制作了序幕、七场表演、尾声等若干舞美结构图。还有舞美设计总平图、草坪正视图、舞台左右视图、面具正式分布图、转环、升降台等设计。
关于灯光设计,列明了设备清单、山体、水域、景观、舞台灯位示意图、主演区、舞台灯架及灯位示意图、面光灯架及灯位示意图。
关于服装、人物造型设计,汇编材料列明了服装人物造型设计清单,并对角色和角色所用道具及出场次数进行了统计,将角色的服装设计列在清单之后。
关于道具设计,汇编材料列明了道具设计清单,共27个道具,并将道具设计图附在清单之后。
关于观众席概念设计,仅为一张入口的外观图片。对此山水盛典公司称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观众席属于项目资产,项目资产的建设以及与建设相关的设计,由贵州龙邑公司负责并由贵州龙邑公司及其另外三个股东协助完成,山水盛典公司是负责观众席的“概念设计”,仅在艺术创作层面对与观众席的呈现效果进行设计。对于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贵州龙邑公司认为不符合最基本的形式要求,与2000万元委托创作合同对标的质量相差甚远,只能算是“效果图”,无法操作实施实景演出项目。
对于创作人员,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由梅帅元等顶级的一流人员来亲自完成,但是山水盛典公司未提交创作底稿证明创作过程是由符合合同要求的人员完成,并称山水盛典公司将作品委托给第三方自然人制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山水盛典公司称梅帅元担任总导演及艺术总监负责整体创意、策划、剧本构思,严文龙担任导演,白桦铭担任执行导演,张骁负责音乐创作,在材料汇编中有张仁胜和张骁的署名。
三、龙宫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贵州龙邑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协商因土地和规划的问题,龙宫实景项目无法继续推进,委托创作合同的第二笔费用80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
2018年7月4日,贵州龙邑公司向山水盛典公司回函称,同意贵州龙邑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关于龙邑公司委托山水盛典公司创作事宜,因项目土地、规划等问题,建议1.山水盛典公司的创作成果仍归其所有,贵州龙邑公司支付一定的创作补偿;2.鉴于当时双方没有确认创作成果,贵州龙邑公司已经支付的800万元退回贵州龙邑公司;3.山水盛典公司在组建贵州龙邑公司时的投资款570万元全额退回。
以上事实,有《龙宫旅游演艺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龙宫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委托创作合同》《创作材料汇编》、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委托创作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贵州龙邑公司主张该合同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贵州省风景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仅以《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来认定《委托创作合同》是否有效。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例本身并没有明确禁止开展实景演出项目,并且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但前提是需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风景名胜区条例》中须经核准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从2017年12月份的股东会的录音也可以得出,涉案龙宫项目因土地和规划的问题无法继续推进,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并不能因未获得批准而归于无效。
关于《委托创作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案件诉争的合同是《委托创作合同》,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山水盛典公司提交创作成果,贵州龙邑公司接受成果并支付报酬。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看,山水盛典公司已经提交了工作成果,其单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下一节予以论述。贵州龙邑公司主张的因山水盛典公司的选址问题,致使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及《贵州省风景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无法将项目落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诉争合同目的是委托创作,而并非实景项目落地,应区分《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和《委托创作合同》的合同目的。其次,关于选址的义务归属,从《框架协议》可以得出项目用地已经确定,并且贵州山地逸境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故艾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安顺市龙宫旅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用地指标取得、土地供应等事项,负责协助项目公司完成项目资产投资、建设所需的立项、选址、可行性研究、环评、规划、报建、验收、确权等与政府相关的工作,并负责与项目资产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山水盛典公司在项目用地选址方面只是征求意见方。其三,山水盛典公司已经提交创作成果,一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此时只需衡量提交创作成果是否合格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即可,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贵州龙邑公司主张《委托创作合同》应予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首先,贵州龙邑公司主张迟延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山水盛典公司交付时间迟延26分钟,未能造成贵州龙邑公司的损失,也不影响贵州龙邑公司的验收工作和查看工作和项目的推进,因此对该迟延的履行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影响甚微,无需按照违约处理。其次,关于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材料汇编里的创作成果中,整体策划、剧本创作、导演分场流程呈现、舞台美术设计、灯光设计、服装人物造型设计、道具设计等方面,创作成果的完成度较高,可以认定为符合合同要求。但就音乐创作、舞蹈编导、观众席概念设计方面,完成度有所欠缺。音乐创作和舞蹈编导方面,仅有构想,并无实际的创作成果体现,在观众席概念设计部分仅有一张入口的外观图片,虽然山水盛典公司主张观众席的设计由贵州龙邑公司负责,但是从框架协议来看,观众席是项目资产的一部分,贵州龙邑公司负责投资、购置和建设,但并未约定由贵州龙邑公司进行设计,并且观众席概念设计部分是委托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山水盛典公司称只负责呈现效果,不合常理。因此,综合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创作成果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未能体现较好完成度的部分从总创作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的金额参考工作体量和未完成的程度酌情定为300万元。其他部分的完成度较高,贵州龙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对贵州龙邑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合同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龙邑公司所称未验收一事,一审法院认为,山水盛典公司已经交付完工作成果后,贵州龙邑公司并未提出验收事宜,并且在股东会的讨论上,也未提及验收事宜,因此对贵州龙邑公司未验收不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龙邑公司称合同金额过高,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一事,因贵州龙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显著低于此价格,并且从框架协议和创作协议中都约定了创作费用,应视为双方合意的体现,未能体现出显失公平,故对贵州龙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贵州龙邑公司所称创作作品系他人完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了创作团队现场勘验和召开座谈会的证据,因此对贵州龙邑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山水盛典公司提交成品有所瑕疵,其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龙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水盛典公司合同款500万元;二、驳回山水盛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龙邑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山水盛典公司提交了发表于1997年期刊《剧本》中《歌王》一文,作者为梅帅元、陈海萍、常剑钧;期刊《南方文坛》中《随笔》一文,作者为梅帅元;期刊《南方文坛》中《暖冬与歌王——壮剧修改杂谈》一文,作者为常剑钧;用以证明壮剧《歌王与将军》为山水盛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帅元所创作,不存在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形。
另查,一审期间贵州龙邑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反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二、判令被反诉方返回我方支付的800万元;三、由被反诉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2020年3月25日的在线庭审笔录记载了如下内容:法官问: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变化?被告答:有一些变化,我们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山水盛典公司返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7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同反诉状。该庭审笔录有贵州龙邑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伟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卷宗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委托创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一审判决以是否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来判断《委托创作合同》的有效性,并无不当。《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第三十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在龙宫风景区实施涉案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必然会导致违反上述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水盛典公司所交付的创作成果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创作作品并非由梅帅元、张仁胜、严文龙等人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主创团队包括但不限于梅帅元、张仁盛、严文龙等,具体的事项包括:整体策划、设计;剧本创作;音乐创作;导演;舞蹈编导;舞台美术设计;灯光设计;服装设计;道具设计;人物造型设计;观众席概念设计。山水盛典公司要建立顶级创作团队,深刻挖掘演出的主题、文化精髓及各种艺术表现形式,着力打造传统与现代兼容并包的艺术创意;深刻挖掘综合艺术效果,着力打造国内最高水平、有特色、有影响、有效益的演出。在《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中,《剧本》作者署名为张仁胜,《音乐创作构想》作者署名为张骁,山水盛典公司提交了创作团队现场考察和召开座谈会的证据,在贵州龙邑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称创作作品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山水盛典公司提交的材料汇编中各部分实际完成度低于10%,对此经本院查明,《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中整体策划、剧本创作、导演分场流程呈现、舞台美术设计、灯光设计、服装人物造型设计、道具设计等方面,创作成果的完成度较高;音乐创作、舞蹈编导、观众席概念设计方面,完成度有所欠缺,一审法院对欠缺部分从总创作费中进行了扣除。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山水盛典公司交付的创作成果抄袭了壮剧《歌王与将军》,但其所称的多处抄袭缺乏充分在案证据支持,且《歌王与将军》的作者之一为山水盛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帅元,故贵州龙邑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贵州龙邑公司认为山水盛典公司的交付时间晚于约定时间构成违约,且匆忙将创作初稿发送至陆国雄的邮箱不是有效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在《委托创作合同》签订后,贵州龙邑公司员工陆国雄将《红线内外测龙宫漩塘路口地形-合1万图》发送给山水盛典公司。后续山水盛典公司发送龙宫项目进度安排、演出公司架构图、龙宫漩塘项目演区规划、龙宫旅游演艺综合体项目介绍、《制作合同》等均是至陆国雄的邮箱。故其交付《夜郎大歌创作材料汇编》亦发送至陆国雄的邮箱尚属合理。山水盛典公司的交付时间迟延26分钟,未造成贵州龙邑公司实际损失,也未实质影响其查看、验收成果及推进后续项目。在山水盛典公司发送创作成果后,贵州龙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或提出异议,对其提出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5个工作日内,山水盛典公司应当启动相关创作工作,双方妥善安排方案所需实地考察、资料收集汇总、信息交流等各项工作。因此,山水盛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创作工作符合合同约定。《框架协议》早于《委托创作合同》一个月签订,两份合同均涉及山水盛典公司和贵州龙邑公司,主要内容均是围绕打造龙宫风景区大型山水实景演出项目约定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故对《框架协议》内容的查明有助于本案争议的判定和解决。在《框架协议》中,山水盛典公司为项目用地选址的征求意见方。而《委托创作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委托创作,并非实景项目落地,山水盛典公司已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提交了创作成果,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贵州龙邑公司称合同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价格显著低于合同金额,在《委托创作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创作费用为双方合意的体现。贵州龙邑公司提出《委托创作合同》应予解除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龙邑公司称一审判决未写明其反诉状中的第一条反诉请求。经查,贵州龙邑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山水盛典公司返还贵州龙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7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一审判决对贵州龙邑公司反诉请求的记载并无错误。贵州龙邑公司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龙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州龙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仁婧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宋 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瑛曼
书 记 员 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