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22民初416号
原告:太原市弘庆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春,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原告太原市弘庆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原市弘庆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表款3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及市政公共工程等经营范围的中型企业。2017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水表380块,共计3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荣县汉薛镇南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汉薛镇南景村委会之间,被告***系接受南景村委会的委派到原告处领取水表,并非水表的买受人,故被告**朝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弘庆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按法律规定的数额退还给原告太原市弘庆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