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686号
原告:***,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艳,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托讼代理人:王敏,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恩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
被告:云南四季联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华新。
原告***与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云南恩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岫公司)、云南四季联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联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忠、王双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耀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恩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峰、四季联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新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7日的预付租金人民币54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装饰装修费130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整);4、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佳美购物广场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至2021年3月7日房屋租金共计106000元,并向原租户姚海琼支付了装饰装修款130000元,原告即接手该店铺经营手机配件。原告与被告***的转让行为得到当时商场管理者被告恩岫公司的同意。2018年12月15日,被告四季联家公司接替被告恩岫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商后,便驱赶原承租经营户,导致原告已不能在该商铺内进行经营。被告耀荣公司作为该商场的业主,因与被告恩岫公司的经济纠纷而另行重招管理商,采用粗暴手段驱赶合法承租户,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经营,显然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产生具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接手本案涉案店铺进行合法经营,在根本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赶出了商场,导致原告预交到2021年的54000元租金和装饰装修款130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作为新的商场管理商强行清场,导致原告不能找到相应的商铺进行经营,至少3个月不能经营,保守估计损失不低于6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当时的商场经营者签订了协议,租金已收到2021年3月7日,我方已将租金交给恩岫商贸公司;2、转让协议生效后,我们就把商铺给了原告,到有纠纷时原告已经经营了三年多,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耀荣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7日,耀荣公司与恩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耀荣公司将小区北街A栋整个商铺租赁给恩岫公司。2018年8月1日,因恩岫公司经营困难,经与耀荣公司协商,将涉案铺面交还耀荣公司。2018年11月25日,耀荣公司与四季联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租赁给四季联家公司(包括涉案房屋),四季联家已接收全部商铺并经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恩岫公司辩称,我方与耀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解除了合同,2018年8月1日已经全部交付给耀荣公司,之后的纠纷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涉及到已收的金额,以前的合同我们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我方与荣耀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属于第三类人,属于特殊群体。我方认为原告告我方从法律上、从情感上都不靠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四季联家公司答辩称,原告属于诬告,在2018年11
月我方通过合法程序与耀荣公司签订合同接手商铺,耀荣公司与恩岫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我方才去租的。对原告不是强制性撵出去,我方是善意的沟通让原告配合装修,我方和耀荣公司商量过,要妥善安排,原告提出不交租金还要在原位置经营。至于原告和恩岫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方跟原告说必须配合,三天之内搬走,派出所也让他配合搬迁,我们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我方对原告所有的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的证明力随后予以评述。
被告恩岫公司、四季联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荣耀公司是商铺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7日,被告荣耀公司与被告恩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荣耀公司将位于商铺租赁给恩岫公司,租赁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面积5730.85平方米。2018年8月1日恩岫公司经营困难,经与荣耀公司协商,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荣耀公司收回商铺。2018年11月25日,被告荣耀公司与被告四季联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收回的商铺租赁给四季联家公司经营。2014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恩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恩岫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的5平方米摊位(即涉案摊位)出租给***,双方约定恩岫公司因补偿***免收租金。2015年8月13日***将涉案摊位出租给姚海琼,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向姚海琼收回的涉案摊位出租给***;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继续将涉案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转让协议约定:摊位建筑面积为5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收取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7日止租金106000元,租金每月2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已向原租户姚海琼支付铺面及地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原告)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与商场中途发生不可逆转的变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如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门面甲方(***)按原每月2000元退还乙方(原告)剩余未到期租金,优惠的3200减去不退。若因乙方(原告)违法经营造成商场收回铺面,甲方(***)不退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至2021年3月7日房屋租金共计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恩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恩岫公司承包涉案摊位,承包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止,计费面积含公摊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恩岫公司将《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四季联家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与荣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接替被告恩岫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商后,因与原告就摊位搬迁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必须搬离涉案摊位。另查明,恩岫公司经营期间,商场摊位的租金为128元每平方米。商场已装修改造,涉案摊位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耀荣公司是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恩岫公司是涉案摊位的第一承租人,被告***是第二承租人,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得到第一承租人恩岫公司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恩岫公司就涉案摊位于同日亦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原告陈述协议中无租金的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主要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等事项需要,同时证明恩岫公司对***转租行为的认可。原告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已将涉案摊位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向原告返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协议,但实质是***转租摊位而非转让摊位,***在转租过程中赚取租赁费的差价。原告与***签订协议后,即将每月2000元租金支付至2021年3月7日,共计106000元交付给被告***,而***向恩岫公司租赁的涉案摊位的租金更低,且***因与恩岫公司的其他原因对租赁费进行了抵扣。同时,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原告)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商场中途发生不可逆转的变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如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门面甲方(被告***)按元每月2000元退还乙方(原告)剩余未到期租金,优惠的3200减去不退。若因乙方(原告)违法经营造成商场收回铺面,甲方(被告***)不退租金。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非因原告和恩岫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而不存在。综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耀公司2018年7月1日与恩岫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时,就次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双方有明确约定:对次承租人恩岫公司将其分为三类,原告属于第三类,对第三类人员,恩岫公司承诺在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十日内腾还商铺交给荣耀公司,即恩岫公司对其所租赁的次承租人负责妥善解决租赁事宜。在荣耀公司将商场收回再出租给四季联家公司后,因原承租人恩岫公司未处理好原告租赁事宜,被四季联家要求必须搬走,商铺重新装修,导致涉案的摊位已不复存在,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在原告提交的与恩岫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最后一页有一行字注明:“租金已交到2021年3月7日止”,并加盖了恩岫公司的印章,被告***也当庭陈述已向恩岫公司交付了租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恩岫公司已向***收取租金至2021年3月7日。同时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岫公司出租商铺的租金平均为128元每平方米,则本院确认恩岫公司向***收取的涉案摊位的租金为640元每月(***因与恩岫公司的其他原因对租金进行了抵扣,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原告租赁商铺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7日止,实际使用至2018年12月15日,尚未使用的时间为27个月,则被告***与被告恩岫公司应在各自收取的租金范围内将原告未使用摊位租金退还给原告,即被告恩岫公司向原告退还租金17280元(640元×27个月),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36720元[(2000元-640元)×27个月]。至于被告***认为涉案摊位的面积为13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耀公司及被告四季联家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租赁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饰装修费用130000元,因装修费用原告是给了案外人姚海琼,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让原告支付给姚海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法正常经营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36720元;
二、被告云南恩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17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被告***负担371元,被告云南恩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字艳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