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952号
原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3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B幢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电力公司”)与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发电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磷集团”)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荣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发电公司及第三人南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弥勒发电公司1.6%的股权(108.8万元);2.判令被告回购原告的股份后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事宜;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弥勒发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6日,是一家在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52673431595XX,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弥勒发电公司自2016年歇业至今,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也没向股东进行分红,鉴于弥勒发电公司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目前仍无恢复生产经营的迹象,而且其涉诉较多的情况,原告的投资已无获得收益的可能,已不符合原告上级单位的投资管理要求,原告有意退出投资,但经多次联系都未得到回复,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弥勒发电公司1.6%的股权,配合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事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弥勒发电公司、第三人南磷集团称,被告在2013年底全部停产,2014年1月全部员工解散,2022年经过相应的统计,应付账款21358396元,应付职工薪金1017408.58元,应交税费1614924.98元,其他应付款283528790.95元,未分配利润(实际亏损)351877591.11元。自2014年至今没有可分配利润,原告诉被告要求收购股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收购股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20年第三人被昆明中院申请破产,昆明中院已经受理,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耀荣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实弥勒发电公司的基本情况。
2.弥勒发电公司章程复印件、出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且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3.弥勒发电厂现场图片3份,欲证实被告长期停业,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4.(2015)红中法执字第201-28号执行裁定书、扣款证明、(2021)云2504执异45号案件传票、(2022)云2504执异25号案件传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利益已受损,且存在损失扩大的风险。
5.耀荣函【2021】40号函复印件、回函复印件、耀荣函【2022】41号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寻求解决途径都无法实现。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执行裁定书没有因什么原因被查封;传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是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是连续五年盈利没有分配利润才可以回购,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40号函和回函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人已经回函,第三人放弃优先放弃购买股权,41号函没有收到。
被告弥勒发电公司及第三人南磷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现金流量表复印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应付账款21358396元,应付职工薪金1017408.58元,应交税费1614924.98元,其他应付款283528790.95元,未分配利润(实际亏损)351877591.11元。
2.耀荣函【2021】40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发的函,第三人不收购股份。
3.昆明中院通知书及破产申请书各1份,欲证实昆明中院受理中国康复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第三人破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给原告委托评估,所以原告才起诉;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审计,这些数据原告在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委托评估时,被告说没有任何资料;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20年的破产申请,至今没有任何进展,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进入破产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执行裁定书、扣款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传票仅能证明开庭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弥勒发电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股东有第三人南磷集团、云南滇能(集团)控股公司、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耀荣电力公司、云南电力设计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滇能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出资比例为1.6%,认缴出资108.8万元,实缴出资108.8万元,第三人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5440万元,实缴出资5440万元。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征询第三人是否有意收购原告股权。第三人复函原告,第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弥勒发电公司自述其自2014年起全面停产,未召开过股东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处于亏损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被告不同意,第三人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其股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现原、被告就回购股权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计7296元,由原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