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

***与***、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347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霖雨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写字楼第**>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94.9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补足;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耀荣公司在昆明市交叉路口路段进行“110KV”岔街变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并在路面铺设钢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时,遇***驾驶云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转弯,***左足撑地停车,***驾车行经铺设在路面上的钢板,钢板边缘弹起,擦压***左足部,致***受伤,造成伤人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勤联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出院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三期鉴定结果为误工期75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经查,被告***驾驶车的云A×××**号公交公司所有,并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耀荣公司因施工在路面铺设钢板,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有关赔偿问题产生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公交车正常按照原线行驶,右转时未与任何车辆行为发生接触。施工方因电力抢修在该路段重叠大量多层钢板于道理中央占用右转车道,其中一块钢板与地面未完全贴合且缝隙较大,施工方未对钢板进行加固,存在安全隐患,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铺设钢板,其目的虽在于方便交通,但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交车正常行驶过程中碾压钢板导致钢板翘起,砸中当事人脚趾,虽有直接关系,但公交公司或公交司机并无明显过错,公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我方没有和原告发生接触,施工方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我们车开过去才会把钢板压起来。我方对赔偿的三性不认可,原告做的鉴定没有通知我们,我方不认可。驾驶员出事后3个月贷款生活,也损失了1万多元。 被告华泰保险答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起因和结果均显示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所以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但是若法院认定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耀荣公司答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有相应的行政许可及施工的许可,施工是合法的,并且在施工的过程中采取了防范的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的依据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期鉴定费,因对三期鉴定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费用认定,本院在事实认定不认予以详述。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5时03分许,在昆明市,耀荣公司进行“110KV”岔街变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并在路面铺设钢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遇***驾驶云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转弯,***左足撑地停车,***驾车行经铺设在路面上的钢板,钢板边缘起落,擦压***左足部,致***受伤,造成伤人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勤联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 ***驾驶车辆的云A×××**号为公交公司所有,并在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其费用6593.5元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骨折,住院治疗16天,且其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6天及出院后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用,即18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护属合理情形,参照其配偶月收入4051元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810.2元; 6、误工费:因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其两周内避免完全负重,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一个月,参照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后月收入减少一千多元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三个月,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云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费用为72476元(36238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鉴定费:扣除三期鉴定费用,本院对后期医疗费用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费用为1800元; 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93.5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2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879.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经交警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但其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一方为云A×××**号机动车,该车辆在华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即华泰保险应向原告***优先赔付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 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耀荣公司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在通行路面铺设钢板,在所铺设钢板的路段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耀荣公司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保证所铺设的钢板与路面固定,给通行车辆及人员造成安全隐患,并致使本案公交车正常通过时将钢板碾压并翘起,造成人员受伤,故耀荣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剩余损失78879.7元(90879.7元-12000元),***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8879.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原告***负担421.5元;退还原告***1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