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云南滇能(集团)控股公司、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沙江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能(集团)控股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302号C幢3层。 法定代表人:罗革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3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8年10月14日生,彝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日生,该公司法务专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设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201号2楼-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均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B幢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巡检司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磷集团”)、云南滇能(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滇能控股公司”)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汇公司”)、云南耀荣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云南电力设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技术公司”)、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能发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滇能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耀荣公司***、***,被上诉人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磷集团,被上诉人滇能发电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未审查山汇公司提交滇能发电公司各法人股东缴纳实际出资额的定案关键证据原件即予以认定复印件程序违法。2、对案涉重要的两个尾号四位数为0194、0348的银行账号是否为滇能发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判未审理查明就认定山汇公司将6800万元付给滇能发电公司的事实不清。3、原判错误认定山汇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8日、4月8日通过支票兑付的方式向滇能发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2380万元、4420万元,用途是“付投资款”“付代收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采信的证据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全部来源于山汇公司,支票存根收款人为“***”且是孤证,***是山汇公司或滇能发电公司的出纳不清楚。原判对漏洞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十分错误。4、滇能发电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明确载明资金汇入山汇公司账户,不符合1993年我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原判却认定实缴错误。5、本案证据及验资报告均证明股东出资款是汇入山汇公司账户,非滇能发电公司账户。原判断章取义的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验资确认滇能发电公司已经收到68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验资报告错误。6、滇能发电公司未举出银行进账单、收款凭证等能证明其收到6800万元,仅依据工商档案材料作出认定违反常识。7、电力技术公司所举与滇能发电公司的三件纠纷,均未经过实质审理,一审认定诉讼、执行均错误。8、山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滇能发电公司存在多起调解案件,原判却作出对山泄公司有利的认定事实错误。9、南磷集团是继受取得滇能发电公司的控股股权,原判遗漏审理相关南磷集团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综上,原判查明事实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滇能控股公司答辩:滇能发电公司成立时按当时公司法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并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滇能控股公司应出4420万元注册资本,已转入山汇公司,山汇公司以支票兑付方式实缴到滇能发电公司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开户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工商部门共同确认,上诉人主张滇能控股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不符。其他各出镜股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经出资到位,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汇公司答辩:山汇公司收到其他股东出资款后,已于2002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通过支票兑付给滇能发电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2380万元和4420万元,滇能发电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给山汇公司,按当时公司法规定实缴,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也证实上述事实。本案证据证明各出资股东出资完毕并到位,上诉人不能再向各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荣公司答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各原始股东共出资6800万元已经出资并出资到位,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滇能发电公司的股东为滇能发电公司承担债务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设计公司答辩:我司的意见除与上述被上诉人意见相同外还认为,滇能发电公司现有欠众多债权人的债务得不到执行,并非只有上诉人的债权得不到执行,上诉人可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维持原判。 电力技术公司答辩:除与前几位被上诉人的意见相同外,我司认为上诉人无权撤销我司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滇能发电公司欠我司债务的几件案,事实上滇能发电公司欠我司的几件执行案至今一分钱也未能执行。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磷集团、滇能发电公司未答辩。 东方电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追加被告南磷集团、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为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执9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被告滇能发电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货款(质保金)2868536元及诉讼费用40597元、利息暂计173959元、***行金暂计369017元,暂合计3452109元]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滇能发电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股东及出资、持股情况为:滇能控股公司,出资额4420万元,占65%;山汇公司,出资额1224万元,占18%;昆***经贸有限公司,出资额544万元,占8%;云南电力燃料公司,出资额204万元,占3%;电力设计公司,出资额204万元,占3%;电力技术公司,出资204万元,占3%。2002年2月25日,开远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滇能发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68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2年2月25日止,滇能发电公司已收到投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6800万元。股东投入的股金6800万元已由股东山汇公司2507073009024500401的账户代收。2002年2月28日,电力技术公司将投资款204万元汇入“2507073009024500401”的账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4月2日,滇能控股公司将4420万元转入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山江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3月1日,电力技术公司将204万元转入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山江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3月7日,电力设计公司将204万元转入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2月28日,昆***经贸有限公司将544万元转入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2002年3月7日,云南电力燃料公司将204万元转入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号,该账号户名为“云南山汇工贸有限公司”。山汇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8日、4月8日通过支票兑付的方式向滇能发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2380万元、4420万元,用途处记载为“付投资款”“付代收款”2007年7月6日,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云南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滇能发电公司、南磷集团签订《出资(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云南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将其持有滇能发电公司股权的80%转给南磷集团,合同当事人对转让款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股权转让后,滇能发电公司各股东的持股情况为:滇能控股公司持股13%、山汇公司持股3.6%、耀荣公司持股1.6%、云南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持股0.6%、电力设计公司持股0.6%、电力技术公司持股0.6%、南磷集团持股80%。2007年11月27日,滇能发电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对股东变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10月12日,滇能发电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股东云南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转让持有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0.6%的股权给云南滇能经贸有限公司;同时云南滇能弥勒发电有限公司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010年12月22日,滇能发电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对股东变动进行变更登记。云南滇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1日注销登记,云南滇能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2日注销登记。原告东方电气公司与被告滇能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云250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方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电气公司提出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25民终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二、由滇能发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东方电气公司质保金2868536元;三、驳回东方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东方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云2504执991号立案执行,滇能发电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电力技术公司、山汇公司与滇能发电公司追偿权、技术服务合同等纠纷通过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弥勒市支行对“2507073009024500401”账户信息及被告山汇公司提交的两份转账支票存根信息进行查询,该单位回复账户已经注销且2003年以前的会计档案已按规定注销,无法提供查询信息的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追加被告南磷集团、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为(2021)云2504执9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认为六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滇能发电公司的股东未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滇能发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我国企业注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公司注册登记时必须按照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要求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验资确认滇能发电公司已经收到6800万元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并经工商信息登记为实缴资本。其次,经各股东确认,当时的注册资本是指定汇入山汇公司账号为“25070730090********”的账户,该主张与验资报告及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各股东的出资均已汇入指定的山汇公司账户,山汇公司又将6800万元通过支票兑付到滇能发电公司指定的账户,各股东已出资到位。滇能发电公司成立后,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法人财产,注册资本已成为其独立的财产,其有自主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其成立、开展经营活动已近二十年,其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在无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其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六被告股东未出资到位,要求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账户、户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弥勒市支行对“2507073009024500401”账户信息及两份转账支票存根信息进行查询,该单位回复账户已经注销且2003年以前的会计档案已按规定注销,无法提供查询信息的情况,然结合其他笔注册资本的转款情况、股东的账目记录、山汇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验资报告,能证实六被告确已出资。此外,原告主张山汇公司、电力技术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造成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故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山汇公司、电力技术公司与滇能发电公司的纠纷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且进入执行程序后,滇能发电公司也未履行对山汇公司、电力技术公司的债务,执行案件也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不存在山汇公司、电力技术公司抢占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的情况。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16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摘录《验资报告》中“验资事项说明”作高度概括内容不妥,应摘录原文。2、电力技术公司出资款只有一笔204万元,原判认定2002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1日204万元是两笔款错误。3、原判查明2002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向滇能发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2380万元、4420万元错误。从上表述只能认定山汇公司转款的对象是***个人,不是滇能发电公司。此外,还存在支票凭证上有手写、记账凭证是山汇公司单方制作、无银行进账单等缺陷,上诉人不认可山汇公司已将6800万元转到滇能发电公司。4、原判漏认南磷集团继受得滇能发电公司80%股权,南磷集团如何付股权转让款的详情。5、漏认尾号四位数0194、0348银行账号,谁是开户人。6、原判认定山汇公司与滇能发电公司之间且进入执行程序的纠纷无证据支撑。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质证认为:1、2002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1日电力技术公司的204万元,是上诉人理解错误,28日是打出,3月1日山汇公司收到,是同一笔款。2、山汇公司提交的两张支票存根和滇能发电公司的两张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上还盖有滇能发电公司的财务专用公章。记账凭证原件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第一次执行听证时就出示过,,本案一审庭审时是在网上进行,没法提交原件,现可提交扫描件。完全证明了山汇公司将6800万元股东出资款转入滇能发电公司。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原判错误认定该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是否收到南磷集团股权转让款,除电力设计公司表示要回去查看外,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技术公司均表示收到南磷集团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滇能控股公司、山汇公司、耀荣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电力技术公司均认为查明该事实与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关,二审不应审理。4、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出具给工商银行的《调查令》,工商银行附有银行流水的回复可以认定尾号四位数0194、0348开户人就是滇能发电公司。5、山汇公司与滇能发电公司案件执行情况,山汇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一审未提交,是上诉人提交(2017)云2504执525、526号可证明存在该事实。。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五到庭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确认成立。2、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验资事项说明”内容作为证据二审予以采信,但在未改变“验资事项说明”内容的前提下原判作概括性叙述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说明。3、电力技术公司2002年2月28日打入204万元是出账,同年3月1日山汇公司收到该款是进账,只是同一笔款而非两笔,二审予以说明。3、山汇公司2002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两次通过支票付款给滇能发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两份记账凭证虽是山汇公司提交,但在该两份记账凭证上盖有滇能发电公司财务专用公章,此事已经20余年至今滇能发电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经工商银行回复一审法院出具给上诉人代理人的调查令,可以认定尾号四位数0194、0345均是滇能发电公司的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山汇公司6800万元款已经转到滇能发电公司,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二审予以采信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6800万元是转给***未转给滇能发电公司的事实成立。4、其他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电力技术公司与滇能发电公司的执行案件还是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作为事实存在原判予以查明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能证明山汇公司早于2002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通过两次支票兑付的方式将滇能发电公司六家原始股东出资金额共计6800万元转给了滇能发电公司的事实清楚,六家原始出资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上诉人主张无银行进账证明已经转到滇能发电公司,是转给***个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后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滇能发电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滇能发电公司在二十余年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滇能发电公司独立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滇能发电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后继受股东承担滇能发电公司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6元,由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