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

2234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2234号
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东门外清华国际科技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南自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雅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龙、路广,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金舜之,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服务项目为北京华源惠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2015年ERP系统实施,所有工作内容均以原告与华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为准,该合同对总价、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根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合理安排项目开发团队到华源公司全职上班,专职进行北京项目的软件开发。原告的工作团队(相硕团队)于2016年3月7日前完成了蓝图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4月10日得到了华源公司的确认,2016年4月30日,相硕团队从原告集体辞职,但向原告隐瞒了该团队已于2016年3月7日前完成了蓝图设计工作量的事实,该部分工作量的合同价款为1243992.64元。
2016年5月1日,相硕团队代表被告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服务合同》,并由相硕团队进行了后续工作,但仍向原告隐瞒已于2016年3月完成蓝图设计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供资料显示,华源公司已于2016年6月20日对集成测试结果进行了确认,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及实际履行该《服务合同》的相硕团队,无故不履行上述《服务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同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逾期、无故不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未向原告说明原因,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致使该《服务合同》无法得到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款,原告自认基建部分在继续履行,生产部分尚未开始,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2.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第2.1.2条约定,服务项目为华源公司2015年ERP系统实施,所有工作内容均以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为准。根据《商务合同》第2.1条:“本软件需符合ERP系统管理要求和技术架构,满足甲方(华源公司)企业资源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系统要求”及第8.3.2.(5)实施部分的付款节点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阿苏卫循环经济园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软件系统(ERP)基建和生产两部分,被告履行完毕第一部分即基建期工作内容后,因华源公司内部原因决定终止该项目,因此第二部分即生产期工作内容被告不能再履行。《商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华源公司,对于《商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如果被告只履行部分义务,按照《商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亦应自行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如果不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则应向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且不向原告说明任何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与华源公司的合同,也就是说原告承认被告完成部分工作内容后原告未再履行《商务合同》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因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因此亦可证明原告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剩余合同义务无需也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在原告未向华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商务合同》总价为997.30万元,其中实施费用为5791114.76元。《服务合同》的标的以《商务合同》为准,即原告将《商务合同》中价值5791114.76元的实施部分合同义务转包给被告,但原告却将合同总价定价为382万元,其订立合同时已扣除先行发生的成本及其预期的全部利润。此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行垫付成本,已向北京信诺瑞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支付劳务费593625元(详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华源公司已向原告结算了已履行部分合同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之4.3.1条规定:“同比例支付”,即《服务合同》的付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与《商务合同》的约定一致。根据《商务合同》8.3.2条实施费用付款进度约定,实施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施费用的30%作为启动费;完成需求调研和业务蓝图设计,经甲方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施费用的40%;实现合同相关功能并上线试运行,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剩余10%为保证金。被告已完成上线试运行,而原告始终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4.2018年4月10日,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原告则向扬中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庭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原告这种诉讼策略明显是为了阻碍被告及时拿到合同款。现本案被告已将本案原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因华源公司内部原因停止阿苏卫循环经济园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软件系统(ERP)项目,故原告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关系已终止,系由于华源公司自身原因而非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商务合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了华源公司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系统(ERP)。2015年11月份,华源公司同原告就该系统签订了《技术协议书》,第1.11.1条约定“本项目工期为6个月。暂估开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与基建工程相关的项目、物资、财务、工单和通知单、人力资源、EP、OA、即时通讯部分上线;BI、BW报表。150个工作日完成”,协议关于乙方(即原告)工作范围约定“甲方(即华源公司)有权按照本技术协议对乙方提供的工程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如对乙方的评定为不合格,甲方有权利要求其更正或解除合同”。
2015年12月30日,华源公司(甲方)同原告(乙方)正式签订了《商务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本软件需符合ERP系统管理要求和技术架构,满足甲方企业资源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系统要求”;第2.5.1条约定“本开发软件最终全部功能交付及上线运行的时间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第2.5.2条约定“软件开发分为3个里程碑阶段,每个里程碑阶段的项目完成后,均应该依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和交付。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的第八条规定进行付款”;第3.1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全面履行其在开发计划中所规定的义务,按时完成并交付每一项里程碑,其质量标准应符合附件的规定。经甲方通知,乙方应合理安排项目开发团队专职人员到甲方单位全职上班,专职进行甲方项目的软件开发。上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3.6.1条约定“乙方在取得了甲方提供的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后,将依据本合同所约定的软件的功能、目标与需求分析书,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蓝图设计”;第5.1条约定“乙方应在进行每项交付前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投标方乙方在交付前应根据附件所列的检测标准和相关需求及技术标准对该交付件进行测试,以确认其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第8.1条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997.30万元,其中实施费用为5791114.76元,硬软件费用为4181891.89元”;第8.3.2条约定“实施费用付款进度:(1)甲方确认项目实施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费用的30%作为项目启动款;(2)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和业务蓝图设计,经甲方签字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实施费用的40%。”,根据合同“(5)实施费用的付款节点”,实施费用总额由基建期总额(3109981.61元)和生产期总额(2681133.15元)组成,其中基建期的工作启动金额为932994.48元、蓝图确认总金额为1243992.64元;第11.2.2条约定“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外,甲方还可要求乙方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商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面由副总裁相硕组织团队负责具体实施。2016年4月30日,相硕团队从原告集体辞职。2016年5月1日,相硕团队加入被告公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确认单复印件,文件名称载明“华源惠众项目管理模块未来业务流程设计、系统操作方案设计”,文件内容载明有项目组的13个流程、人资组的35个流程、财务组的65个流程、物资组的34个流程,时间均为2016年3月7日,张婷婷等分别在确认人一栏签字。原告陈述该确认单的内容均属于方案设计,也就是合同约定的蓝图设计,该四项服务成果均形成于2016年3月7日,在相硕五人团队离开原告之前,故该四项服务成果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均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构成违约。
相硕团队离职后,为履行原告同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原告将《商务合同》的实施部分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1.1第10项约定“最终验收是指《商务合同》中所指对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后的整体验收,如无质量问题,将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第1.2.2条约定“所提供设备应按时交货(所开发软件最终金部功能交付及上线运行的时间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第2.1.1条约定“设备名称:技术服务费”,第2.1.2条约定“服务项目:华源公司2015年EPR系统实施,所有工作内容均已甲方同华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为准;第3.1.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义务和责任的总价为382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第4.3.1条约定“同比例支付”;第4.3.2条约定“同比例支付款项的计算方法:甲方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收到最终用户实施部分款项/(商务合同中的实施合同款-己收到的实施部分合同款(594047.43元))*本合同价格”;第4.4条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第4.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预支第一笔实施款3万元给乙方”;第5.1.1条约定“本合同的交货期为商务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完成,时间点确认以最终用户确认为准”;第11.6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软件或硬件,每延期12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11.7条约定“如延期时间超过10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前款所约定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外,甲方还可要求乙方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第12.5条规定“除甲方和最终用户书面同意变更外,乙方均按《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中的要求进行。
又查明,ERP系统需在华源公司的平台交付,在华源公司内网上运营上线,合同履行地点也在华源公司的项目工地。《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撤出现场(原告陈述于被告2016年八九月份撤出,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年底撤出),被告撤出后再未对项目进行跟踪。对于《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的成果,原告陈述除相硕团队尚在原告公司时完成的蓝图设计外,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服务成果,目前ERP系统的基建设计尚未完成,软件系统尚未上线运营,被告撤出后原告另外找团队进行工作,原告和华源公司的《商务合同》仍在履行。被告方面陈述其已完成到基建上线结束为止,生产部分的软件设计并未完成,但系因华源公司内部原因而不再生产。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ERP系统BPM开发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因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未作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项目审批表、合同审批表、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服务合同、确认单、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项目审批表、预算表、核算项目明细表、合同计算表格、民事调解书、软件交付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服务合同》虽约定最终用户为华源公司,合同内容实质上也是对原告和华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合同》实施部分的履行,但《服务合同》系原告同被告签订,原、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受《服务合同》约束,双方也应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1.《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交货期为商务合同约定的时间点完成”,《商务合同》约定“本开发软件最终全部功能交付及上线运行的时间暂定为2018年6月30日”,《服务合同》约定“如延期超过10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现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撤出项目现场,撤场时,被告并未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虽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从项目撤场并非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撤场行为当时也未得到原告同意,自被告撤场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也未对项目进行过跟踪。本院认为,在服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被告的单方面撤场行为已足以明确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此外,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未能完成项目,延期已超过100天,原告亦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原告此前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总价10%即38.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在履行完基建期工作内容后因华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生产期工作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不在被告,此外,被告已完成上线试运行,而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有权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
一方面,“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撤场时项目已经完成到基建的上线试运行,被告应当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供的证据仅为软件交付清单的复印件,无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反应其工作量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其已完成至基建上线试运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履行合同的地点和最终的产品交付对象虽均为华源公司,但被告履行《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而非华源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自《服务合同》签订至被告撤场期间,被告未曾就其关于华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观点同原告交涉、沟通过,未曾向原告提出过合同延期或调整合同工作内容等主张,而是单方面撤出场地,其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中,被告除其单方陈述外,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华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中途单方面退出的行为。
另一方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提前预支3万元实施款给被告,但原告并未支付该款项。《服务合同》约定“每笔付款前被告需向原告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服务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根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确认项目实施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实施费用的30%作为项目启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启动款。在上述过程中,被告虽未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款项不具备等价性,被告未开具发票,原告亦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先于项目确认实施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实施费用的30%,该付款义务在先,被告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在后,因此,被告虽客观上存在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中途单方面退出的行为,但在原告未现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60元,由原告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