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4民初10462号
起诉人: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2018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智控公司)起诉江苏扬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能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紫光智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起诉人与扬能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技术服务承接合同)。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紫光智控公司中标北京华源惠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惠众公司)***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基建生产一体化管理系统(ERP),于2015年12月30日与华源惠众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该项目的接洽、投标、软硬件等采购、外包、技术开发、商务、预算、成本控制、项目管理等全部工作均由紫光智控公司管理团队相硕、***、***、***、***负责。该项目实施初期,硬软件费用和实施费用严重超标,我公司多次警示管理团队,无济于事。加之项目进展缓慢,到管理团队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以扬能电力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该项目后续工作接走之前,尚未取得华源惠众公司对基建部分蓝图设计的认可签字,加重了成本压力。经管理团队与我公司协商,按照管理团队负责人之前对实施费用所做的预算,扣除我公司已发生的实施费用后,管理团队将项目实施后续工作全部接走,由管理团队成员自负后续盈亏,自享后续收益,自担后续成本、费用、风险,管理团队从我公司离职。2016年5月1日,管理团队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扬能电力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项目实施接走。管理团队离开公司时,项目已执行了一部分,如果新换团队,可能会因对项目不了解而产生实施风险,起诉人不得不与管理团队签署了《服务合同》。接走后,项目实施仍由该管理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团队成员未加入扬能电力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扬能电力公司亦未参与项目实施工作。后续实施过程中,管理团队与华源惠众公司关系日益紧张,陆续不辞而别。扬能电力公司未与我公司协商有关事宜,未委派新人替补,未出面解决,未与我公司办理终止、解除《服务合同》的任何手续。因项目由我公司对华源惠众公司负责,我公司被迫将项目接回,继续有关工作至今。日前,我公司发现,华源惠众公司在管理团队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向管理团队签字认可了基建部分蓝图设计,当时,作为我公司员工的管理团队成员已经准备将项目实施工作接走,为了签订《服务合同》,为了将《商务合同》中的实施费用更多地通过《服务合同》截留给团队成员自己,管理团队对我公司隐瞒了华源惠众公司已签字认可基建部分蓝图设计这一事实。根据《商务合同》约定,基建部分蓝图设计款为1243992.64元。这一工作成果和款项是管理团队成员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取得的,如果我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就知道这一事实,《服务合同》的价格就应是3820000元-1243992.64元=2576007.36元,而不是3820000元。团队成员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我公司以3820000元的价格与扬能电力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构成欺诈。《服务合同》是我公司受欺诈而签订的。扬能电力公司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管理团队成员,让团队成员挂靠,使没有营业资格、不能开具企业服务费发票的管理团队成员具备了营业资格并可以出借企业服务费发票,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服务合同》的违法性。事实上,扬能电力公司从未履行过《服务合同》,履行《服务合同》的是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团队成员相硕、***、***、***、***个人,而不是扬能电力公司。扬能电力公司除了在《服务合同》上盖过公章外什么也没干。《服务合同》的履行地与《商务合同》相同,要求服务人员进驻华源惠众建设经营地,建设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阿苏卫村,《服务合同》约定由有关争议有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对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起诉人未提供被起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的证据。
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撤销双方合同,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扬能电力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紫光(北京)智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