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0823号
原告: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B1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M5N2X。
法定代表人:查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区2#B201、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89048A。
法定代表人:杜胜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绿公司)与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余浩,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403080元及违约金112862.4元(以40308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31日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MBR膜技术污水处理器2台,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用于八斗镇2017年度魅力乡村建设花张社区花张中心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被告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总计48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截止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8292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首创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是原告和镇政府商谈的价格,我方认可的设备款为240000元,多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2、我方承包的污水处理系统,在施工过程中,设备费用和土建工程量都增加了,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没有结算,所以也没钱付给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设备的移交验收合格手续,故我方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首创公司经招投标从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承揽八斗镇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花张社区花张中心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992311元。
2017年11月24日,世绿公司(乙方)与首创公司(甲方)签订《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就肥东县八斗镇花张污水设备项目,甲方从乙方处购买MBR膜技术污水处理器2台,单价193000元,总价386000元,安装服务费10000元,合同总额为486000元(含设备安装调试所需材料和零配件以及运输费和安装费)。设备的交付地点为肥东县八斗镇花张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1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确认现场符合安装调试条件后通知乙方发货,货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24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146000元(注:以上付款方式按照政府付款至甲方公司账户三日内,甲方根据政府结算价为准支付乙方费用)。设备的加工安装期限:乙方在收到预付款4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加工,经乙方确认达到设备安装、运行条件后安排发货。到货后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违反第四条付款约定的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世绿公司按约履行了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一年质保等合同义务。首创公司仅于2017年12月8日向世绿公司支付货款82920元,下欠403080元至今未付。
2019年7月2日,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函一份,说明八斗镇2017年度美丽乡村建设花张社区花张中心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挂网招标,2017年7月6日经抽签确定中标方为首创公司,中标价为99.2311万元。随后,首创公司与八斗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两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一年质保均由世绿公司实施并完成。截止2017年11月24日,八斗镇人民政府共支付首创公司700000元。因首创公司不配合项目最终结算价,至该项目始终未决算,项目款未结清。
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说明函、付款凭证、拨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世绿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签订《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世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首创公司欠付世绿公司货款403080元,有世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故世绿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首创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现因世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的时间,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说明函,证实世绿公司已对设备完成一年的质保,故可推断2018年7月2日前世绿公司即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据此,对世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世绿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首创公司辩称其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因设备价款增加,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全部设备款等,均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3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03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世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云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新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