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91民初3748号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