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5472号
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工业园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珺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辛,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昌,该公司法务。
原告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珺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恺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于2021年10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辛、王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珺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877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42.7元,后因下欠工程款858770.4元已支付,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165742.7元(从2020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9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及连通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连通公司承包珺恺公司位于中国电建市政集团淮北煤化工基地华殷路市××路面工程,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AC-13C改性沥青4**元/吨,AC-25C粗粒式沥青4**元/吨,乳化沥青24**元/吨,开工期2020年6月21日;关于工程结算约定,沥青路面施工完毕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由珺恺公司或珺恺公司指定电建公司(第三方)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珺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连通公司庭前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58770.4元,连通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撤回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付款约定不明,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连通公司诉请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连通公司有义务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连通公司应先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然而连通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未向答辩人提供银行账户信息,为支付款项带来障碍,责任不在答辩人;4.如支持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连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建议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电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珺恺公司与连通公司签订,无答辩人签字盖章,沥青费用也没向答辩人主张过,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款项答辩人已如期支付、结算,有结算依据和收据。
连通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1.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2.过磅单复印件一组;3.对账单3张;4.照片复印件一组;5.付款凭证复印件。电建公司提交了证据:1.华殷路工程款支付意见书;2.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收据;3.专业合同、结算单、付款收据;4.沥青采购合同、结算单、付款收据(证据1-4均为复印件)。珺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未提出异议的连通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认定,关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电建公司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珺恺公司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0月30日,电建公司与珺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承建的淮北煤化工基地华殷路专业工程分包给珺恺公司,约定分包内容包括挖沟槽土方、填方、铺混凝土管道等。后甲方珺恺公司与乙方连通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分包给连通公司,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改性沥青砼AC-13C460元/吨、粗粒式沥青砼AC-25C410元/吨、乳化沥青24**元/吨,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21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21日;工程支付为,沥青路面施工完毕后45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施工完毕后根据甲方双方结算数量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指定第三方电建公司);甲方及甲方指定第三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同约定后,连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6月24日完成了沥青铺设。2020年6月29日,双方结算沥青实际总价858770.4元。经连通公司催要,珺恺公司未予支付。为此,连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珺恺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58770.4元。庭前,连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连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电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珺恺公司,珺恺公司又将其中的沥青砼工程分包给连通公司,相关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珺恺公司与连通公司之间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连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但珺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连通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酌情应予支持,依法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45日内即2020年8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连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即44264.7元(858770.4元×年利率3.85%×16个月零2天)。
综上所述,对连通公司要求珺恺公司支付违约金442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珺恺公司关于连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电建公司不是连通公司合同相对人、不是发包人,连通公司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珺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4264.7元。
二、驳回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淮北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由安徽省珺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方 美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