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78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东兴路3号1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KDA6D。
法定代表人:陈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