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3民初5979号
原告:***,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村东兴路3号1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KDA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安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715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与***、安徽赫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以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