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556号
原告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与被告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泛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被告中建泛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汇款80万元的事实。蜀能公司虽诉称其所汇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但其与中建泛亚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事由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汇款事由进行过约定,故对其诉称其所汇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为招投标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建泛亚公司辩称该款系他人借用公司走账,但未提交他人向其出具授权代为接受款项的事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案外人聊天记录,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中建泛亚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蜀能公司。蜀能公司要求中建泛亚公司支付自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蜀能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该文件系网上打印,未显示与本案被告及原告为投标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中建泛亚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系案外人之间聊天记录,故不予采信;对宣州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证明中建泛亚公司向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故不能证明该款即为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支付的款项。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转账80万元。同日,中建泛亚公司向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2019年11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皖1802民初5695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中建泛亚公司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达成协议,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欠中建泛亚公司借款8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4万元。
另查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系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
被告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15元,由被告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书记员 赵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