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5306号
上诉人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泛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泛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蜀能公司一审诉请;2、依法追究蜀能公司伪造事实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所汇款项为招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为招投标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郑美峰帮李克投标,李克借用上诉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转给郑美峰,最初是由何峰(李克朋友)个人账户直接转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转给郑美峰,由于何峰个人账户向上诉人公账转款失败,李克和上诉人股东陆宇波提议公对公转账,于是才有了从被上诉人蜀能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的纪录。上诉人收到该80万元后即转给了郑美峰指定的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郑美峰也帮李克投标了,但没有中标,投标保证金也未原路退还。此后,李克、何峰都是直接向郑美峰催要款项,从未向陆宇波及上诉人主张过80万元款项,上诉人按照李克和何峰的要求起诉郑美峰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该事实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三、上诉人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损失,上诉人就案涉的80万元已经帮实际出资人何峰起诉郑美峰及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何峰根本不会向被上诉人主张,若何峰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根据相关证据,何峰的理由也不会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蜀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蜀能公司以招投标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缺乏证据,将案由变为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可以基于很多案由产生,两者是大小案由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变更,不影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二、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理清法律关系,蜀能公司将案涉80万元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又把该80万元转给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挪作他用,后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起诉至法院,主张80万元债权,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上诉人未能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处执行到款项,所以拒绝返还被上诉人8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能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处执行到款项,都不是其拒绝返还蜀能公司80万元的正当理由。
蜀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泛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900元(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款清息止),暂合计80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转账80万元。同日,中建泛亚公司向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2019年11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皖1802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中建泛亚公司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达成协议,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郑美峰欠中建泛亚公司借款8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20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4万元。 另查明,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系安徽盈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能证明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汇款80万元的事实。蜀能公司虽诉称其所汇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但其与中建泛亚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事由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汇款事由进行过约定,故对其诉称其所汇款项为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为招投标合同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泛亚公司辩称该款系他人借用公司走账,但未提交他人向其出具授权代为接受款项的事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案外人聊天记录,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中建泛亚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具有合法根据,因此,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蜀能公司。蜀能公司要求中建泛亚公司支付自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蜀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泛亚公司对被上诉人蜀能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其账户转款8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中建泛亚公司于同日将该80万元转给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也无争议。中建泛亚公司上诉称其收到蜀能公司的80万元及其向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转款80万元系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走账,其不应承担返还蜀能公司8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中建泛亚公司转给安徽皖闽建设有限公司的80万元已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现蜀能公司要求中建泛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中建泛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蜀能公司8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蜀能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泛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陆宇波与李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于本案80万元,在要求郑美峰退回保证金的过程中,李克与郑美峰是直接联系的,并直接主张权利,说明该款是李克借的,从未提到蜀能公司任何信息,也没有提到过是中建泛亚公司欠李克或蜀能公司的钱。证据二、陆宇波、张松、郑美峰、李克四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是郑美峰把李克拉入微信群,李克在微信群直接向郑美峰催要保证金,2019年8月21日下午三点五十二分,李克在微信群里和郑美峰讲:给郑美峰的保证金是李克借别人的钱,别人在他办公室找他要钱。证据三、涉及李克与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华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是李克与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制造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蜀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提到的陆宇波、张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主体是蜀能公司与中建泛亚公司,李克是作为中间人替蜀能公司向中建泛亚公司主张权利。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中建泛亚公司关于80万元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拒绝返还蜀能公司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蜀能公司对上诉人中建泛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建泛亚公司未收到蜀能公司转款80万元或该款其已返还,故对二审中中建泛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中建泛亚(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