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3民初2792号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封镇西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92439921Q。
法定代表人:武庆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程斌,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82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8民终7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树忠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的线缆产品用于其工地,产品以实际米数为准(详见销货清单中的实际发货米数),每米单价8.8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67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不予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供给被告***VLV22电缆,单价8.8元/米,数量以实际米数为准,国标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交定金10000元,货到付60%,三个月后付95%,一年之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六次供货至***指定地点,***指派人员收货签字,货物总价值二十余万元。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货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678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一审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审批表、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是和王小波一起去签订合同的,与王小波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结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53678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树忠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原告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王树忠是货物买受人,且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树忠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367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
审 判 长 侯刚成
审 判 员 高金旺
人民陪审员 任小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