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程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封镇西岩村。
法定代表人:武庆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焦作市***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豫082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8民终7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08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前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王小波的雇佣人员,虽在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过程中,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仅是上诉人受王小波委托所为,由于上诉人受伤就离开了王小波的工地,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上诉人一概不知,根本不存在指派人员收货签字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只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才得知王小波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货款。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王小波结账未果才引起了诉讼;二、一审判决漏列适格被告,错把上诉人受托签订合同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合同一方,属于主体错误,应将王小波列为被告。
焦作电缆公司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货物按上诉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上诉人应当支付我公司货款,上诉人要求将案外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焦作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供给被告***VLV22电缆,单价8.8元/米,数量以实际米数为准,国标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为交定金10000元,货到付60%,三个月后付95%,一年之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六次供货至***指定地点,***指派人员收货签字,货物总价值二十余万元。后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货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678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一审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审批表、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是和王小波一起去签订合同的,与王小波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未结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53678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树忠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原告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王树忠是货物买受人,且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树忠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367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的定金1万元及货款4万元;2、2014年12月27日王小波的会计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会计武艳勤3万元,并且有当天赵秋峰、武艳勤给王小波承揽的电力工程15标段的借款单相印证;3、2015年1月15日,王小波通过信用社给武艳勤汇款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货款凭证;4、2015年5月5日,王小波汇给武艳勤2万元;5、2014年11月26日,王小波的出纳王珊珊汇给武艳勤1万元,以及王小波批准的赵秋峰书写的借款单相印证;6、2015年4月4日,王小波汇给武艳勤5万元以及武艳勤、侯小明书写的借款单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是王小波指定人接受的,上诉人不清楚,且货物款项也是由王小波或王小波的会计、出纳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更不清楚。焦作电缆公司质辩称:1、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仅证明案外人支付我公司17万元。以上证据也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印证,不应当作为本案新证据。2、我公司收到的货款已经在诉讼时予以扣除。3、至于上诉人与王小波是什么关系,与我们出卖人没有关系,至于真实性我回去后向会计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焦作电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焦作电缆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供货,***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中拖欠焦作电缆公司部分货款未结清,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支付焦作电缆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而***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受王小波委托所签合同,故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焦作电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