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封镇西岩村。
法定代表人武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封镇前孔村新洛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线电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4209元。原告虽讨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42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外加工委托协议及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电缆一批。4、被告给原告的出库单一张。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13张。6、武某某、郝某某、冯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相关规格的电缆价值3879995元,被告陆续回款2656605元,现在还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拒付。7、另有证人武某某、郝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三位证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将电缆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孙丹华和王飞飞给原告出具出库单和入库单。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工委托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电缆。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原告共分14次交付被告相关规格的电缆价值387999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655786元,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未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本案中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委托协议加工相关规格电缆,并将电缆交付被告,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在欠原告1224209元货款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242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鑫无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24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为15818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