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FRANCISJOANNAELIEKEN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23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才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丹碧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碧德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特拉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丹碧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丹碧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损害阿特拉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咨询协议》项下付款条件的认定明显错误。1.《咨询协议》约定,顾问公司在申请付款前应提供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过程中制作的所有书面文档或报告,作为评估其服务质量和完成的依据,本案中,上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丹碧德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严重问题,怠于履行催讨款项和协调验收等合同义务,并恶意篡改往来邮件。因此,阿特拉斯公司才会增加费用另行通过律师进行款项催讨。故丹碧德公司提出的费用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收到款项作为判断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唯一依据,并武断认为丹碧德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咨询协议》合同义务。第二,一审判决关于丹碧德公司的债权事实和通知义务认定亦明显不当。在案外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时,山东电建公司仍有人民币3,867,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不构成到期已知债权。故一审法院不应将丹碧德公司认定为债权人,并要求阿特拉斯公司根据债权人的标准履行通知义务。同时,阿特拉斯公司在E公司清算过程中,通过报纸公告清算信息,也让员工通过微信告知丹碧德公司有关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到通知义务。第三,一审判决追加山东电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错误。山东电建公司对案件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证人出庭,其证人证言应接受质证。
丹碧德公司辩称,不同意阿特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判决所认定案涉咨询费用的付款条件,以及丹碧德公司的履约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咨询协议》并未限定约定丹碧德公司必须制作提供特殊的文档或者报告才能进行收款。丹碧德公司一直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协调、催款等工作,因为上述事宜跟咨询费收取密切相关。其次,一审判决有关丹碧德公司享有债权的认定理据充分。《咨询协议》履约时间很长,阿特拉斯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办理E公司的注销手续,当时已经发生案涉合同争议。阿特拉斯公司是在明确知晓上述合同存在未结款项的情况下有意作出误导行为。3.丹碧德公司此前并不知道阿特拉斯公司与山东电建公司私下委托第三方律师进行款项催讨并且另行签署合同的情况,在将山东电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才得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以防有未决争议的隐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E公司的设立注销情况及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更名情况
2006年9月20日,阿特拉斯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成立E公司,当时E公司的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后上海XX有限公司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2019年1月8日,E公司在《文汇报》中缝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2019年4月15日,E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为陈某,清算组成员为吴某、凌某。申请材料中亦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9年4月22日,E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另,2020年8月17日,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更名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特贸易公司)。
二、关于案涉《咨询协议》的订立履约情况
2010年7月3日,就印度KMPCL6×600MW亚临界燃煤电站项目,山东电建公司作为买方与E公司作为卖方签署《除灰用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买方合同编号:KCE-064),合同总价为15,500,000元,合同落款处载明:山东电建公司的联系人为徐北峰,E公司的联系人为孙才江,该两人均在合同封面、落款处签名。
2010年7月15日,丹碧德公司与E公司签订《咨询协议》,双方约定:丹碧德公司作为顾问公司将为E公司就山东XX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度KMPCL6×600MW亚临界燃煤电站螺杆式空压机项目提供如下咨询服务:与项目有关的市场和客户信息收集;面向客户组织开展产品技术交流,了解和分析客户应用需求;参与客户的项目招标,并协助起草技术文件;参与客户项目招标的技术答疑和澄清;参与客户项目招标的商务谈判;跟进项目合同的执行并协助到期货款的催收;对产品验收、安装和调试进行协调和监督;在产品质保期间,对产品进行巡检、并对客户进行技术指导;E公司同意向丹碧德公司支付顾问费3,550,000元。但如项目合同所涉标的物,以及/或顾问公司相应的咨询服务范围有调整的,则双方应另行协商顾问费用,并签署补充协议;E公司应在收到山东电建公司设备余款一个月内支付完协议全部顾问费用;《咨询协议》另对保密义务、适用法律、合同的终止及修改等也作了约定。其中,《咨询协议》第6条第1款约定:如果顾问公司自行停止履行其职责,或其因过错而被E公司提前终止聘用的,则在顾问公司停止履行职责或在本协议被提前终止时,E公司可停止并不再按照本协议支付顾问费。对于顾问公司已经完成的咨询服务,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等。第7条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由顾问公司和E公司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否则不具有任何效力。《咨询协议》落款处由孙才江代表丹碧德公司予以签字。
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E公司向丹碧德公司共支付咨询费2,324,000元,丹碧德、阿特拉斯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
2018年5月16日,山东电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孙才江发送邮件,提出取消380,000元的备件。此后,双方就此事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同年6月12日,孙才江向阿特拉斯公司方工作人员计某发送邮件,告知备件取消发货,关于已经发货设备,山东电建公司将会按照实际付款,并要求提出付款计划以及未发货清单。次日,计某回复:“孙总请和对方沟通,确认完这批备件后,后续的付款计划,我方需要做的工作等。我方的意图是让对方邮件确认我司未发货的部分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付款进度(邮件中勿直接体现该意图)”2018年6月19日,孙才江向刘某提出,备件早已备货,无法与现有机型通用,恳请按合同正常发货。2018年6月26日,刘某回复称:“3年备件已取消供货,不可能在(再)按合同正常发货了,请知悉。既然3年备件与现有机型无法通用,请贵司提供3年备件补偿费用的支持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订货证明、零部件采购合同、加工制作记录、产品标识/编号、质量控制记录……。另外,请就KCE-064合同买方统计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谢谢。”一审庭审中,关于取消前述备件补偿事宜,丹碧德公司称曾多次与山东电建公司协商,若所涉备件为定制产品或存在保质期,则可获得补偿,但所涉备件为通用产品,故未获得补偿。阿特拉斯公司称所涉备件为定制产品,后又自认属于通用产品,但仍坚持认为己方可获得补偿。
2018年6月12日,孙才江与计某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以微信方式对涉案供货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8月16日,孙才江向计某转发了山东电建公司工作人员反映的付款单、收据和发票名称不对应的聊天截图。2018年9月5日,计某向孙才江发送了名称为《博莱特贸易公司启用通知(客户)》《贸易中行信息》的两份PDF文件,并告知今后收据和发票名称都使用“博莱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计某微信告知孙才江:“麻烦提供一下山东XX总公司的联系方式给我,我们压缩机公司要正式关闭了,需要发函通知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后双方就寄送地址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8年12月3日,E公司、博莱特贸易公司向山东电建公司发送《告知书》,告知前述两公司均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山东电建公司应向E公司支付的货款,改为向博莱特贸易公司支付,并由博莱特贸易公司开具发票。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则由E公司、博莱特贸易公司共同对山东电建公司承担责任。E公司、博莱特贸易公司均在《告知书》中加盖印章,并载明联系人为计某。同日,E公司、博莱特贸易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E公司将名下债权均转让予博莱特贸易公司,由博莱特贸易公司对外开具发票。
2019年8月12日,计某再次微信联系孙才江,询问关于380,000元备件取消供货事宜。同年9月2日,计某询问“孙总,电建那里你去过了吗”,孙才江回复“去过了”。同月10日,孙才江告知计某:“计经理,大家目标都是一致的,给您工作添麻烦,约好老板,您通知我一下。”
2019年8月15日,博莱特贸易公司与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以委托该律所处理其与山东电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该协议约定:博莱特贸易公司前期一次性支付40,000元,回款后按照回款额或者货物最终估计的10%支付服务佣金。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6日,博莱特贸易公司分别向该律所转账40,000元、129,700元、200,000元,总计转款369,700元。但阿特拉斯公司称实际支付该律所的费用为348,700元。
2019年9月9日,博莱特贸易公司与山东电建公司签订《除灰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卖方同意取消3年运行维护期备品备件的供货,取消金额为380,000元;因已交付的空压机已有多台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同意扣除4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5,500,000元,已支付11,633,000元,扣除780,000元后,仍应支付3,087,000元,买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87,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卖方收到前述款项后,买卖双方关于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即全部结清,且双方就合同履行无任何纠纷。双方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代表博莱特贸易公司签名的是位二兵(代理律师)。山东电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向博莱特贸易公司转账1,087,000元、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阿特拉斯公司是否为涉案《咨询协议》合同义务的继受主体。E公司作为《咨询协议》一方,由阿特拉斯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而成立,亦由阿特拉斯公司决定而注销。在注销时,阿特拉斯公司明知丹碧德公司为E公司的债权人,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阿特拉斯公司辩称己方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告知丹碧德公司E公司注销情况,此种告知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就告知内容而言,阿特拉斯公司系为履行与第三人的供货合同而索取相关信息,而非通知丹碧德公司参与清算,故对阿特拉斯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阿特拉斯公司作为E公司及博莱特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受其经营安排,E公司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博莱特贸易公司,在转移、获得债权的同时,阿特拉斯公司理应对E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E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所载,阿特拉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E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阿特拉斯公司应当作为涉案《咨询协议》合同义务的继受主体。
二是阿特拉斯公司应当继受的债务金额为何。纵观丹碧德公司履行涉案《咨询协议》的过程,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丹碧德公司存在恶意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丹碧德公司获取咨询费以博莱特贸易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剩余货款为前提,丹碧德公司亦无阻却博莱特贸易公司实现权利的动因。直至2019年8月12日,丹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江与阿特拉斯公司工作人员计某仍在就履行涉案供货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阿特拉斯公司在未告知丹碧德公司任何信息的前提下,随即聘请律所与山东电建公司进行交涉,阿特拉斯公司的行为实难言善意。通过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山C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可证明丹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江一直在积极推进涉案供货合同履行,且与山东电建公司沟通中并不存在障碍。根据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对阿特拉斯公司抗辩应当扣除或进行抵销的费用逐一评析如下:关于取消备品的费用,取消备品导致合同总价有所下调,丹碧德公司已根据下调后的合同总价同步调整咨询费至1,138,000元(计算方式:3,550,000÷15,500,000×15,120,000-2,324,000≈1,138,967.74元,丹碧德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967.74元,由于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400,000元,应由阿特拉斯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至于取消备品,阿特拉斯公司是否应当获得补偿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各方曾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博莱特贸易公司与山东电建公司签订的《除灰空压机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已对取消备品达成合意,博莱特贸易公司并未向山东电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应视作阿特拉斯公司放弃索取补偿的权利;关于阿特拉斯公司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此笔支出即便存在,亦由阿特拉斯公司自身原因而导致,应由阿特拉斯公司自行承担,与丹碧德公司无涉;关于阿特拉斯公司所称之利息损失,阿特拉斯公司无证据证明丹碧德公司怠于催款,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丹碧德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涉案《咨询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对阿特拉斯公司主张用于抵销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阿特拉斯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从第三人处获得全部货款,应在一个月内向丹碧德公司支付全部顾问费用。丹碧德公司主张的咨询费本金1,138,000元,具备合同依据,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丹碧德公司对于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调整后的计息期限及标准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阿特拉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碧德公司1,138,000元;二、阿特拉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碧德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1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阿特拉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丹碧德公司是否有权向阿特拉斯公司主张案涉咨询费1,138,000元。首先,丹碧德公司与E公司订立的《咨询协议》系该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间,E公司的唯一股东阿D公司作出一系列经营安排,将E公司对山东电建公司的债权转给博莱特贸易公司,并对E公司予以注销,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阿特拉斯公司自行承诺对E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E公司与丹碧德公司已就《咨询协议》项下的合同价款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丹碧德公司就E公司所负合同债务向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丹碧德公司系根据《咨询协议》约定的咨询价款,扣除已收到的款项后提出余款1,138,000元的主张,合同依据充分。对此,阿特拉斯公司提出两项抗辩意见:一是,以丹碧德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书面文档或报告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但从履约情况来看,E公司在向丹碧德公司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前后,均未曾向丹碧德公司提出应当提交相关文档或报告提交的要求,且《咨询协议》所涉的咨询服务项目已经完成,因此有关文档报告的提交事项并不足以阻却丹碧德公司的咨询费用主张。二是,以丹碧德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咨询费用。鉴于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违约事实的存在,其该项主张亦难成立。故阿特拉斯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案涉咨询费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特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佳敏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