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岳锋,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权,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昊天环保公司)与上诉人康军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天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丽,上诉人康军权及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6日康军权经案外人张隆介绍与昊天环保公司员工姚远相识,受聘于昊天环保公司,在乌鲁木齐城北再生水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3年1月29日11时许,康军权在乌鲁木齐城北再生水有限公司脱水车间安装设备时摔伤,当日康军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1、全休3月……4、术后2月来院复查……”康军权该次住院费用合计为24002.26元,其中20000元由昊天环保公司员工姚远于2013年2月1日预交,该次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由张隆签字。2013年3月20日康军权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①全休叁月……②定期复查内固定及骨折情况,骨科门诊确定取内固定时间;③门诊随访”。康军权因该次住院支付费用合计为11688.74元。2015年3月24日康军权因取内固定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医嘱:①全休两月(陪护壹人);②术后每两日换药1次,术后两周拆线;③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必要时就诊软伤科行功能康复;④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康军权该次住院支付费用合计为4642.75元。此外,康军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95.4元。受伤后康军权未再给昊天环保公司提供劳动,昊天环保公司未与康军权签订劳动合同,昊天环保公司亦未为康军权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投资公司)购买的昊天环保公司用于河东污水处理厂中水深度处理项目的污泥料仓设备于2011年10月19日开箱检验,姚远作为昊天环保公司的代表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上签字。康军权受伤后,姚远于2013年2月4日、3月15日、3月20日、4月11日通过康军权之妻王卫的银行账户给康军权支付款项共计13000元。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2012年安装工中价位为每月1990元,2013年安装工中价位为每月2700元,2015年安装工中价位为每月3590元。
再查明,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2013年康军权作为申请人,将城建投资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城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康军权的申请请求。康军权不服,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城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庭审中,康军权证人张隆陈述:“康军权受伤后,姚远同意付医药费,但双方因营养费及误工费产生矛盾,姚远当时给了张隆7500元,让其去交费。就出现了交费票据上张隆的签字。在做手术前,姚远向医院交了2万元的手术费用,康军权在医院住院期间,姚远回了江苏老家,其就给姚远打电话,康军权和姚远都同意让张隆办理出院手续,在2013年2月20日康军权出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康军权的诉讼请求。康军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康军权作为申请人,将昊天环保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将乌鲁木齐城北再生水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昊天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案件审理中,昊天环保公司认可与康军权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军权与昊天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1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康军权伤残八级,康军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15年4月13日康军权作为申请人,将昊天环保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天环保公司:1、赔偿医疗费16926.89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9300元、护理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2、与康军权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72元;4、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5、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6、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300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康军权与昊天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昊天环保公司为康军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医疗费13926.89元;三、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四、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78.50元;五、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六、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八、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九、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十、昊天环保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康军权补缴2013年2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昊天环保公司承担;十一、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900元。以上共计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177048.6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昊天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康军权共计164048.61元。十二、驳回康军权的其他仲裁请求。昊天环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中,康军权申请保全昊天环保公司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1340.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昊天环保公司未为康军权参加工伤保险,故昊天环保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与康军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昊天环保公司不为康军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650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康军权与昊天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昊天环保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康军权受工伤后自停工留薪期满再未为昊天环保公司提供劳动,昊天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按单位规章制度对康军权作出相应处理,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2015年4月13日康军权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昊天环保公司应为康军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医疗费13926.89元,昊天环保公司、康军权对昊天环保公司已支付费用数额存在异议,昊天环保公司原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姚远通过银行打款等合计支付医药费57000元左右。康军权原审庭审中仅认可昊天环保公司员工姚远于2013年2月4日、3月15日、3月20日、4月11日通过康军权之妻王卫的银行账户给康军权支付共计13000元营养费,通过张隆给康军权支付3000元医疗费,康军权第一次住院姚远预交20000元,及姚远于2013年1月29日给康军权350元营养费。根据(2013)天民一初字第2092号案件中张隆证言及姚远预交康军权第一次住院费用2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康军权第一次住院费用系昊天环保公司交纳。康军权主张的医疗费16926.89元(11688.74元+4642.75元+595.4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均为康军权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二、三次住院及门诊就诊支付的医疗费,康军权并未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故16926.89元中只应扣减康军权认可的姚远通过张隆给康军权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医疗费13926.89元。至于昊天环保公司员工姚远于2013年2月4日、3月15日、3月20日、4月11日通过康军权之妻王卫的银行账户给康军权支付的共计13000元款项及姚远于2013年1月29日给康军权350元现金,昊天环保公司、康军权对款项性质存在异议,可从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款项总额中扣减。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受工伤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3月20日康军权第二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康军权因取内固定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故康军权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昊天环保公司应当依法向康军权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仍应按照康军权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发。对于康军权月工资标准,昊天环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康军权陈述其与昊天环保公司姚远口头约定月工资7800元,但康军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所述月工资标准应不予采信。据此应参照同期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安装工中价位计算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及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318.16元[(2700元/月×5个月+2700元/月÷21.75天×20个工作日)+[(3590元/月×2个月+3590元/月÷21.75天×7个工作日)。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支持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康军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认可,故仍应按裁决数额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护理费6578.5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因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住院22天)、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住院38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住院10天)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均有医嘱需1人陪护,昊天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康军权上述住院期间乌鲁木齐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53元[(3643元/月×1个月)+(3643元/月×2个月)+(4224元/月×1个月)]。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支持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护理费6578.50元,康军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仍应按裁决数额支持护理费6578.50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康军权因工伤三次住院共70天(22天+38天+10天),昊天环保公司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18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昊天环保公司未为康军权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故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康军权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参照康军权2013年1月受工伤时同期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安装工中价位每月27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康军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仍应按裁决数额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八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2015年4月13日康军权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康军权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计算,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92元(422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4224元/月×18个月)。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支持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康军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仍应按裁决数额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为康军权补缴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昊天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康军权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系按月缴纳,且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昊天环保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康军权补缴2013年2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由昊天环保公司承担,康军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按裁决的期间支持补缴,即昊天环保公司为康军权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
对于昊天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康军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900元,昊天环保公司与康军权于2013年1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昊天环保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康军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2013年1月29日康军权即受工伤,此时昊天环保公司用工尚不未满一个月,之后康军权亦再未给昊天环保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013年1月29日之后并不存在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康军权工资(劳动报酬)的基础,康军权受工伤后行动受到限制,双方亦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康军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缺乏其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已为昊天环保公司提供劳动及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的事实基础,故昊天环保公司不应支付康军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900元。
原审判决:一、昊天环保公司与康军权解除劳动关系,昊天环保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康军权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医疗费13926.89元;三、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四、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78.50元;五、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天×18元);六、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八、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九、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康军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十、昊天环保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康军权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昊天环保公司承担;十一、昊天环保公司不支付康军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0900元;十二、驳回昊天环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扣减昊天环保公司员工姚远已支付康军权13350元(13000元+350元)后,昊天环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昊天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军权于2013年1月29日受伤,其再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动,自此后我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非原审判决认为康军权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康军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康军权针对昊天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昊天环保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康军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1926.89元,昊天环保公司应予支付。我停工留薪期为735天,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15元。我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50天,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昊天环保公司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63元,并应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32元。昊天环保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0900元。昊天环保公司还应支付我营养费12230元、复印费195元、交通费128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项,由昊天环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上诉人昊天环保公司针对康军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公司与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康军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2013)天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假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康军权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康军权收到乌高(新)劳仲(2015)第355号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与昊天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昊天环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3926.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15.22元、护理费657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以及对于昊天环保公司不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康军权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康军权上诉要求昊天环保公司超出上述数额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以及要求昊天环保公司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军权于2013年1月26日到昊天环保公司工作,同年1月29日即受伤,再未给昊天环保公司提供劳动,昊天环保公司不支付康军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康军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昊天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康军权2013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昊天环保公司上诉称自2013年1月29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昊天环保公司关于不支付康军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康军权与昊天环保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对康军权与昊天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不当,但案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康军权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康军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 佩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