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91民初269号
原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18548366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新区海陵南路179号汇鸿国际大厦B塔第1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X5EF8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南路10号厂房一层07区域。
法定代表人:文艺。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91327K,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7058569R,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华笛环保设备制造(武汉)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吴翔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丁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