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某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2民初17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唐闸镇街道绿墅湾1幢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厂房DEFG。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1号江龙船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船艇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返还JL42.00-G-02船舶工程款118,405.71元;2.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办案差旅费400元;3.被告江龙船艇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JLZS2021-SC-026号工程承揽合同,将JL42.00-G-02船舶的船体建造工程交给原告承接。2021年5月21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因南通久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相应工人到当地劳动局投诉,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无理地要求原告***公司清偿工人工资,原告未予认可。2021年5月21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以“工人工资不处理”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全部合同,要求原告“走清算流程”,原告遂停止了相关船舶工程的建造项目。截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被清退出厂时,该工程已完工大部分,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亦认可至少欠付原告工程款118,405.71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月3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生产部经理**通过电话向原告承认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清退原告是因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内部沟通不畅导致公司领导错误判断所导致的,并希望原告能够接着做完有关项目,但原告已因工程队解散等实际情况无法继续承接工程。因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JL42.00-G-02船舶工程款118,405.7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确认JL42.00-G-02船舶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18,405.71元,但应扣减原告从中代付的工人工资69,666.30元,还应扣减水电费、餐费、违规行为的违约金等合计18,041.90元以及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质保金5920.29元。2.原告未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完全开具发票,所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构成违约。2.原告主***费和差旅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16.10元金额过高,原告目前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未实际发生。3.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诉中故意虚构未付款金额、隐瞒未付款原因,隐瞒发票未提供**等案件基本事实,恶意诉讼,导致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诉而被迫支出律师费,造成律师费损失5500元。 原告对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辩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久顺公司的外包队进场资格审核表上确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部考察意见处签名,同意进厂。后久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9日、12月21日分别就JL42.50S-G-01船、JL.40.35S-GL-01号船、JL.48.60-GL-01号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三份工程承揽合同的久顺公司签章处均由**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久顺公司合同专用章。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签订后,**作为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负责具体生产。 2021年2月21日,**将一份案外人的变更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让**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文员***,由***配合**打印变更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变更协议是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安排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系因**称久顺公司和原告已协商好变更,但不知如何写变更协议,**才将其他公司的变更协议发给**,供**参考。2月22日,原告和久顺公司在变更协议上**,并由**将变更协议提交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变更协议记载,久顺公司变更为原告,变更后久顺公司的所有项目未申付部分结算按原告名称执行,以后新项目也全部由原告投标执行,未申请结算项目有:JL48.60-GL-01船,工程总价为203,631元;JL40.35S-GL-01船舾装,合同总价为162,880元,已申请结算129,920元,实际进账63,480元,余款未支付和未申请结算的请支付至变更后账号,收款账号由久顺公司尾号为0211的银行账号变更为原告尾号为6664的银行账号,变更后久顺公司和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无关。该变更协议书尾部由**签名。2月23日,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财务询问上述变更协议中的久顺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是变更公司名称还是两家公司都在,**回复两个公司都在,久顺公司没有注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变更协议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称**系久顺公司的生产负责人,且之前的三份工程承揽合同均由**作为久顺公司的代表签名,所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当时是相信该变更协议是经过久顺公司同意的。原告确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与久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与***沟通了**重立户头的相关事项。 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JLZS2021-SC-026号工程承揽合同,将JL42.00-G-02船舶的船体建造工程交给原告承接,本合同在2021年6月10日前完成,工程价款317,234元(含3%增值税),因设计增加和修改或因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原因增加工作量的,在合同总价4%范围内不予加账处理,超出4%的,对超出部分按含税每小时25元核算加账费用;分五期支付,分别为工程总额的15%、20%、30%、30%、5%,前四期在相应工程进度完成,双方对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并提出付款申请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五期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不计息全额支付;质保期自该工程通过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之日起至该船向船东交船后的1年内为质保期,若国家或船艇行业惯例对于具体工艺或材料的标准高于前述期限的,以国家或行业惯例为准;第四条第4款,若原告未及时向其聘用的职工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未提供报酬签收表、签收表上的职工不全、职工签名不真实、发放金额不完整以及各种类似情形),或当其职工在承包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但原告未妥善处理、或未及时处理好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时,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均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有权直接代付给其职工或其家属或医院(无需久顺公司另行书面授权),待原告完全、妥善处理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再予支付,且无需计算利息,此种情况下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属于逾期付款和违约;第八条第6款,原告或其员工有其它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的,或违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关安全、消防、卫生、5S、门禁、食堂及宿舍管理规章制度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对每项违约行为按总工程款的30%以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按行为及其影响在前述比例内确定),或参照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按相应约定处理;第八条第8款,以上条款所涉及到的违约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均有权直接从未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第八条第9款,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办案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一般在争议事项标的额的10%-20%为合理水平(若以10%计算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第九条第2款,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在不造成久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 2021年5月份,***等三名工人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神湾分局投诉久顺公司拖欠其在JL48.60-GL-01船和JL40.35S-GL-01船制造工程中2020年12月份劳动报酬,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神湾分局分别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曾是久顺公司带班,帮助久顺公司在船舶制造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受久顺公司授权进行用工管理,***转账给**,**代支付工人工资。***在调查笔录中称,久顺公司经中间人介绍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JL48.60-GL-01船和JL40.35S-GL-01船的工程承揽合同,**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人员招入和工作安排,**在2020年9月提出涉案工程利润不大,***即提出由**接手涉案工程,久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0%作为久顺公司前期投入的补偿,因为久顺公司是承揽单位,所以工程款由久顺公司收取,久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由**支付施工人员劳动报酬,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含税326,351.60元,久顺公司向**支付了325,000元。 2021年5月21日,**发微信给**,称如果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不让原告继续做了,请书面告知公司。**回复,工人工资不处理,只能走清算流程。**回复,工人工资不是原告产生的,只要合法合规,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有权作出任何决定,如果久顺公司称做亏了可以不垫钱,那原告也可以享受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这样的待遇。**随后让**找公司领导沟通。庭审中,**称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在2021年5月22日之后仍有作业。 2021年6月5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暂停付款事宜的函,称由于久顺公司的前职工2021年5月下旬向劳动局投诉久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在协调过程中得知久顺公司对上述变更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系**利用此前是久顺公司项目的带班人并保管了合同章而存在利益冲突并损害久顺公司利益,鉴于以上事实涉及到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甚至涉嫌犯罪,且职工工资亦与原告有关,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基于无法确认剩余款项应支付给谁,享有不安抗辩权,现函告原告,在原告与久顺公司有关款项结算请以及工人投诉的工资问题解决之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暂停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必要时,将考虑解除合同。 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分别申请支付涉案船舶工程款112,485.42元和5920.29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在两份付款申请单上手写同意结算,项目主管在申付112,485.42元的付款申请单标注第一期95%,在申付5920.29元的付款申请单标注第二期质保期满后5%,生产部门经理和质量管理部门经理手写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 2021年6月25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婵将JL42.00-G-02船体合同终止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该终止协议记载就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因原告原因,无法确保后续施工进度,该船102分段已具备下胎架条件,103分段胎架及甲板铺板、构件小组合已完成,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18,405.71元(含3%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项目所有工费结算完毕,双方不再向对方追加任何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回复,该终止协议不符合事实,原告是被厂里清退的,所以不会签该终止协议。**婵回复不签终止协议的话,无法确定合同金额,也无法请款。 2021年6月30日,**婵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记载本案合同总金额118,405.71元,申请支付第一期完工验收后95%工程款112,485.42元,要求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财务经理、总经理等分别于2021年7月6日、8月6日、8月11日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 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请求代付工人工资的函。原告在该函件中称,由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已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有工程款未与原告结清,现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先行支付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员工在2021年4月、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54,814.10元,详见附件工资表。该工资表包含原告所有在该项目中工作过的工人的全部未结工资,原告保证属实,真实有效,如有隐瞒,责任由原告承担。该附件工资表的实发工资、员工确认处有相应工人或***或**签名。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了其于2021年7月、8月向附表所列的工人工资收款账号转账的付款凭证和收到现金工资的收据,总金额154,814.10元与工资表所列金额一致。原告确认***和**为其工作人员。庭审中,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从本案中代付工资金额为60,427.75元,在(2021)粤72民初1710号案中代付工资24,720元,在(2021)粤72民初1712号案中代付工资69,666.30元。 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12,48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应扣减的水电费、餐费、违规行为的违约金等18,041.9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了2021年3月和4月乐捐明细及考核通报、违章处理情况通报、惩戒通报、2021年3月至5月房租水电费明细、2021年2月20日至6月19日外包队餐费明细等证据。关于违规行为的违约金,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和4月乐捐明细及考核通报、违章处理情况通报、惩戒通报记载:1.2021年3月7日,原告未经同意私自拆装焊机设备备件,在3月8日扣除违约金100元;2.2021年3月30日,原告未按照要求在JL40.35S-GL-01船开动火单,未经审批私自作业,在3月31日扣除违约金200元;3.2021年3月31日,原告未按领料单如实领料,造成其他项目无材料可用,在4月13日扣除违约金100元;4.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JL56.21-GL-01项目施工中未按工艺要求施工,在4月25日扣除违约金1760元;5.2021年4月18日,原告在JL56.21-GL-01项目施工中未按工艺要求施工,在4月25日扣除违约金1000元。**仅在以上第5项对应的员工惩戒申报单上签名。关于2021年3月至5月的房租水电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至5月房租水电费明细记载:原告2021年3月份房租、水电费、通行证工本费及罚款合计751.20元,原告2021年4月份房租、水电费、通行证工本费及罚款合计761.20元,原告2021年5月份房租、水电费、通行证工本费及罚款合计774元,***在明细表相应位置签名。关于餐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0日至6月19日外包队餐费明细记载:1.2021年2月20日至2月25日,原告处***、**、***、***、***、***等消费金额和实付金额分别为26元、22元、22元、11元、11元、11元,该份明细表未有人签名;2.2021年2月26日至4月25日消费金额为3339.50元和5685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名;3.2021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消费金额为3139.50元,该份明细表未有人签名;4.2021年5月26日至6月19日消费金额为339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此外,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另提交了2021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称在此之前食堂为外包,后转为自营,并与各外包队负责人就餐费结算方式达成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该会议纪要记载:2021年2月2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生产部、财务部、行政管理部及各外包队负责人参加了会议,通报了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春节后食堂经营由外包方式转为自营,参会人员形成了以下意见,停止现金充值,由行政部对外包队员饭卡进行虚拟充值,先消费后结算,行政管理部门在每月结算日25日统计好各外包队的餐费消费金额,与各外包队签名确认,于次月10日前提交到财务,财务部从每个外包队工程款中扣除该外包队消费的餐费。该会议纪要由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编制人员和批准人员签名。原告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并不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抵扣水电费、餐费、违规行为的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与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3000元和后期执行款的10%,在办案工程中如发生查档费、评估费、鉴定费、翻译费以及赴市外地区的住宿、交通费等办案费用,由原告按照要求支付给广东***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或其他职能部门(机构)。原告已向广东***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其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10%,再加上原告已支付的3000***费,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律师费为6316.10元,同样五个案件差旅费共计2000元,平均分摊到每个案件中的差旅费为400元。 2022年1月6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与***迅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原告的五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缴纳代理费26,600元。1月18日,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迅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600元。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根据以其与原告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等五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复杂程度,被告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在(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中分别主***费6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3600元。 再查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原告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签订的JLZS2021-SC-026号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和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均确认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仍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JL42.00-G-02船舶工程款118,405.71元的诉讼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根据原告2021年7月14日代为支付工资的函,从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先行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54,814.10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主张其从该154,814.10元中支付了JL42.00-G-02船工程款69,666.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结算金额含税118,405.71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总额的5%为质保金,因此,本案船舶工程质保金为5920.29元。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关于“质保期自该工程通过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验收之日起至该船向船东交船后的1年内为质保期,若国家或船艇行业惯例对于具体工艺或材料的标准高于前述期限的,以国家或行业惯例为准”的约定,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船舶工程质保金5920.2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在原告质保金的付款申请书上手写同意结算,但在项目主管和项目经理之后的审批部门的意见为同意按合同进行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更改了质保期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辩称还应从中扣减水电费、餐费、违规行为的违约金等18,041.90元,本院认为,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所主张的违规行为的违约金均发生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成立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租水电餐费等部分发生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成立之前,部分发生在本案船舶建造合同成立之后,但本案船舶建造合同并未约定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房租水电餐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虽提交了可从工程款中扣除餐费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并无原告确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并同意了该会议纪要,综上,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关于应扣减水电费、餐费、违规行为的违约金等18,041.9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该工程质保金5920.29元外,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81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船舶工程款42,819.12元,工程质保金5920.29元待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6316.10元和办案差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原告可主***船艇中山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就(2021)粤72民初1709至1713号案件原告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分摊到本案的律师费为600元。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差旅费2000元以及按诉讼标的的10%支出了律师费,因此,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对超出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江龙船艇公司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是江龙船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龙船艇公司应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法律责任。原告主***船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反诉请求。同样根据本案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并非违约方,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时即为违约方,对江龙船艇中山分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JL42.00-G-02船舶工程款42,819.12元; 二、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元; 三、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2.44元,由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9.95元,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2.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原告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802.44元,由本院向其清退97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