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原珠海市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江龙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力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江龙公司与广州市众德船舶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众德公司)签订《钢质主船体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将江龙公司的JL33.8-01复合型公务船主甲板以下的船体油漆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众德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维修、安装等)。2011年5月30日,原审原告经***介绍来到众德公司承包的江龙公司工程的工地工作。2011年6月25日,因原审原告所站的木板下塌,致使原审原告摔伤。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神湾医院拍照,确认为骨折后又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众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了5000元人民币给原审原告。2011年6月30日,原审原告就住院治疗费用事宜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天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支付**此工伤的一切医疗费(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为依据);2、***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每月人民币2200元(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为依据);3、***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月人民币2200元(住院护理时间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4、双方确认**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赔偿费用归***所有。**需积极办理保险赔偿款项手续,并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否则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左股骨胫骨折。出院记录医嘱:门诊随诊、患肢三个月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如二期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进一步处理、休息三个月。2011年12月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经查X光显示骨折对位对线好,未完全愈合,现扶双拐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家人陪护下功能锻炼。2011年11月11日该医院《疾病证明书》如果顺利愈合,二期手术费用为1万元(仅供参考)。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书、疾病证明书、相关票据、钢质主船体油漆工程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审被告***称其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审原告是***招来的员工。但是原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劳务发包给了***。原审原告是在众德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的伤,原审原告工作的内容也是众德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虽然原审原告认为是为***工作的,但***是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所以众德公司才是原审原告的用人单位,才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众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审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审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原审原告从事的是众德公司承揽的工程,***支付工资给原审原告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原告与众德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原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对双方的法律关系理解有误,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应先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为:“***是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所以众德公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才是适格的被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处工作,双方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处工地做工受伤后,上诉人与***多次协商治病及工伤赔偿事宜,在金湾区平沙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载明:“2011年5月30日,***介绍**到***工地做工,2011年6月25日,**做工时摔伤,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给**。”由此可知,上诉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另外,恳请法院注意: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为了恶意拖延时间,没有任何依据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一拖再拖。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上诉人并未为其做工而是为众德公司做工的抗辩,并且***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连基本的生活也维持不了,更没有任何费用治病。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辩称:“2011年5月14日,我与江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由众德公司与江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来工地做工时,***亦声称是为其个人做工,上诉人也从没听说过***开有什么公司。上诉人所提供的调解书已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从未听说过***开有什么公司,更从未从***公司处领取过工资;事故发生后,***也从未以公司代表身份与上诉人谈过和解事宜,一审裁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在审理中,查明***开有公司后,在***本人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答辩的情况下,即主动认定上诉人为***公司员工,并非***个人雇佣员工,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6800元(日工资140元,月工资4200元/月,9-12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用10元、拐杖费用136元,后期护理费用8800元(共4个月,每个月2200元),共计3574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应由***承担责任,与我无关,事实上,我已承担了上诉人前期的治疗费用数万元。
被上诉人江龙公司答辩称,江龙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与***确有分包工程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称其是以个人名义向江龙公司承包工程的,江龙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并认为江龙公司与众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于合法转移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及质量问题,并用于有效地对施工工程进行控制和管理。另,事故发生后,在金湾区平沙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2011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载明:“2011年5月30日,***介绍中山市宏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同乡(即**)来到***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主张该工程系***个人所承包,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时对此予以承认,江龙公司对于亦不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且事故发生后的调解协议亦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并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个人。***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属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且本案中**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故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董春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邝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