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葛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城,男,该公司人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华科技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74.71元。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安华科技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负责江苏省专用通信管理局项目。安华科技公司行政人事负责人及总经理逐一与**进行了面谈,并写下了与**沟通的情况,确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社会统筹(××)1000元,补贴300元,这些均在**入司登记表的面谈记录已经明确注明。**在安华科技公司工作了5个月时就突然不到公司上班,安华科技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其本人,但其始终不来。安华科技公司没有正式接到**的离职申请,故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和双倍工资13074.7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安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于2015年10月14日以安华科技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安华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二)安华科技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安华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科技公司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1750元;2、不予承担**社会保险;3、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入职安华科技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华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安华科技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4日,**向安华科技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当初谈好的试用期早已过去,公司都未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一直按试用期3500元工资发放……特此申请提出辞职……当日,安华科技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但不认可辞职理由。
安华科技公司每月发放**3500元,未发放2015年10月工资。
2015年12月1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双方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华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和2015年10月在岗工资1126.44元,合计16876.44元;安华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驳回**其他请求。安华科技公司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双方对是否约定安华科技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社保费用,安华科技公司不再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有争议。
安华科技公司主张存在上述约定,提供《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反面页证据证明。该证据记载安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城代表安华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入职的意见:该员工从事过多年的系统集成项目,可以聘请为我司的兼职或临时工,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社会统筹(××)1000元,补贴300元,合计3500元。
**主张不存在上述约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时只看到《入职登记表》正面页,无反面页。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安华科技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反面页作为证据,未提供相应原件以供核实,**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安华科技公司相应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华科技公司按35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5年10月共工作6天,安华科技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主张,经计算,安华科技公司应支付**该月为工资965.52元(3500元/月÷21.75天/月×6天)。
安华科技公司与**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安华科技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安华科技公司主张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计算,数额为13074.71元(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6天)。
**主张转正工资差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华科技公司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安华科技公司部分诉请合理,**部分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江苏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工资965.52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74.71元,合计15790.23元;三、驳回江苏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安华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安华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安华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安华科技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于2015年10月14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华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华科技公司主张**个人提出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安华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5年5月16日进入安华科技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14日**离开安华科技公司,安华科技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安华科技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结合安华科技公司每月发放**35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安华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74.7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安华科技公司主张入司登记表已对**的工资标准、试用期进行了约定,且**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但其提供的入司登记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