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1304**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与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304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市发展大道义务国际商贸城仓储物流中心2号仓库230号。
经营者:张勤,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蓝筹谷B栋9楼。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联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艺石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佳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被告洋河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品公司向原告给付13299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洋河酒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张某远、刘某向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购买石材,用于二人承接的洋河酒厂研发中心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施工,该项目系由二人挂靠被告佳品公司承接,发包方系被告洋河酒厂。原告按约提供石材后,案外人却一直未付清款项,欠付的款项经**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今仍未支付,张某远、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欠付的原告石材款,被告佳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洋河酒厂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遂成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佳品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品公司的诉请,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志远、刘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过**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件不能再进行新的诉讼,且原告对被告佳品公司的诉请已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确定的是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佳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1诉请。
被告洋河酒厂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洋河酒厂的诉请,我司没有工程款拖欠情形。被告洋河酒厂与被告佳品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洋河酒厂已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进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情形。被告洋河酒厂不应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张某远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约提供石材,可见原告与张某远、刘某之间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洋河酒厂承担连带责任的属于该规定中所述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只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对材料款的追偿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被告洋河酒厂不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张某远、刘某给付石材款。后经本院审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远、刘某给付天艺石材经营部材料款1329950元及利息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远、刘某之间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远、刘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被告佳品公司及被告洋河酒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当事人与(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与案外人张某远、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关于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与案外人张某远、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已经(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无论案外人张某远、刘某与原告天艺石材经营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佳品公司、洋河酒厂均不承担责任。理由为:本院根据(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案件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张某远、刘某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天艺石材经营部达成协议,就该协议的履行,只在天艺石材经营部与张某远、刘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天艺石材经营部主张佳品公司、洋河酒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