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83号
原告: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兰州毅德商贸城E18002013幢二层005号。
法定代表人:秦靠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蓝筹股B栋9楼。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晨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惠政)与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品)、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惠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宋雪桂,被告江苏佳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被告广东腾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兰州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久长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850132.78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2017年10日16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15798.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与江苏久长新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新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久长新公司承包的碧桂园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包括:1.兰州碧桂园一期二、八组团及三组团7-12号楼沥青路面及标线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3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2.兰州碧桂园一期沥青零星维修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7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3.兰州碧桂园二期苑区内市政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2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完成后经结算确定,久长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981517.82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以久长新公司拖欠部分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久长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850132.78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2019年5月27日,原告依据生效的(2017)甘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久长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甘01执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分文未得到清偿。执行过程中原告始知,2015年5月1日久长新公司与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业务挂靠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系久长新公司挂靠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兰州碧桂园二期苑区内市政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系被告广东腾越从被告兰州碧桂园承包后分包给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由久长新公司挂靠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被告碧桂园处承包。另外,2018年1月3日,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被告江苏佳品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综上,涉案全部工程系久长新公司挂靠被告江苏佳品承建,被告江苏佳品作为被挂靠方依法应当对久长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中所涉二期工程系久长新公司挂靠被告江苏佳品又从广东腾越处分包,且承建该工程时被告江苏佳品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广东腾越作为分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且经原告核查被告广东腾越与被告江苏佳品目前正与被告兰州碧桂园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兰州碧桂园尚欠被告广东腾越与江苏佳品大额工程款。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佳品辩称,原告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向被告提起的起诉,本案原告与久长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经过人民法院予以了确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佳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腾越辩称,1、本案涉及的碧桂园1期2、8组团及3组团7-12号楼,沥青路面及标线工程、维修工程是由项目建设单位兰州碧桂园单独指定发包给江苏久长新公司,该工程不在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的施工范围中;2、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纠纷,在2017年甘01民初849号案件中,经生效判决已确定了该主体。被告广东腾越与江苏久长新公司、江苏佳品公司(南京佳品公司)均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腾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碧桂园辩称,原告在兰州碧桂园承建的所有工程均是久长新公司直接承包的,并不存在挂靠他人,以他人名义承包的情形,而兰州碧桂园给久长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事实经2017甘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查时已认定,本案原告在碧桂园举证后,撤销了对被告兰州碧桂园的起诉。在2017甘01民初84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审查后,久长新公司在碧桂园并无已到期财产可供执行。南京佳品与碧桂园之间的工程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碧桂园与腾越公司的工程也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三被告之间的工程是否决算,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应付主体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评议及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原告以久长新公司、兰州碧桂园为被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案号:(2017)甘01民初849号)。该案在审理中,兰州惠政撤回了对兰州碧桂园的起诉。2019年2月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原告兰州惠政与久长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兰州惠政承包久长新公司承包的碧桂园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括:1.兰州碧桂园一期二、八组团及三组团7-12号楼沥青路面及标线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3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2.兰州碧桂园一期沥青零星维修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7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3.兰州碧桂园二期苑区内市政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按每公分每平方12元计价,最终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判决:江苏久长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850132.78元,并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兰州惠政向法院提供了久长新公司在兰州碧桂园到期债权线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兰州碧桂园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兰州碧桂园提出异议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财产查询系统、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财产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久长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惠政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12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执8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以本案涉案工程系久长新公司挂靠江苏佳品承建等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1月3日,南京佳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久长新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佳品对久长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甘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与被告江苏佳品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佳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兰州碧桂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兰州碧桂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中兰州碧桂园二期苑区内市政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系久长新公司挂靠被告江苏佳品又从广东腾越处分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佳品或久长新公司从广东腾越处承包了兰州碧桂园二期苑区内市政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且被告兰州碧桂园陈述,涉案工程均是由兰州碧桂园发包给久长新公司的,故原告要求广东腾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广东腾越、兰州碧桂园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兰州碧桂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甘肃兰州惠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刘小霞
人民陪审员  梁桂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