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8893***与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889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蓝筹谷B栋9楼。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5向我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洋河酒厂、佳品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胜、被告佳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被告洋河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陶子、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佳品公司、洋河酒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7日,经被告***介绍,参与佳品公司承建的洋河酒厂研发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从事挖机施工。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原告的挖机工时费为700元/天。原告合计工作30天,费用总计3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佳品公司及***索要所欠工程款,但二人均以被告洋河酒厂没有支付他们工程款为由,一再拖欠,拒绝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佳品公司辩称,驳回对被告佳品公司的诉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挖机使用,其和被告***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合同款项。
被告洋河酒厂辩称,驳回对被告洋河酒厂的诉求,因为被告佳品公司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和被告洋河酒厂签订施工合同,由佳品公司承建洋河酒厂发包的景观绿化工程。洋河酒厂已经依据实际工程进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进度款808万元。洋河酒厂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洋河酒厂将其研发中心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佳品公司施工,佳品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等人从事挖机作业,由***安排的人员(刘某,具体信息不详)核算原告的作业情况。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挖机作业工时核算本以及相关人员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以自有的挖机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认可尚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佳品公司及洋河酒厂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特此说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人民陪审员  许传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