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经营者:张勤。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执行人:**,女,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佳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46982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834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368元,由***、**负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9)苏1302执3099号。2020年4月7日,宿城法院作出(2019)苏1302执30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佳品公司处的债权6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佳品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艺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艺经营部1329950元及利息(以132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艺经营部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53元,由***、**负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天艺经营部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19)苏1302执5510号。2019年12月13日,宿城法院作出(2019)苏1302执5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佳品公司处的债权2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佳品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苏1302民初10088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负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宿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号为(2020)苏1302执3106号。2020年8月17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3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佳品公司处的债权3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并向佳品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宿城法院在向佳品公司依法送达(2019)苏1302执3099号、(2019)苏1302执5510号、(2020)苏1302执310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佳品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协助义务。2020年10月9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3106号通知书,要求佳品公司:1.向***履行对***的到期债务60万元;2.向天艺经营部履行对***的到期债务200万元;3.向***履行对***的到期债务3万元。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佳品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20年11月16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31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在佳品公司处已有到期债权80万元,裁定:一、强制执行***对佳品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二、冻结佳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
佳品公司对宿城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法院向佳品公司送达(2019)苏1302执3099号、(2019)苏1302执5510号、(2020)苏1302执3106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候,佳品公司口头告知法院暂时没有***的到期债权。后来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佳品公司申请洋河酒厂拨付8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再后来法院作出的(2020)苏1302民初5678号等12份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佳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佳品公司已经如数履行,现佳品公司并无对***的到期债务。法院冻结佳品公司80万元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2020)苏1302执31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对佳品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的冻结。
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周学英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支付周学英劳务报酬1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周学英负担。
刘洋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70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刘洋劳务报酬10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5元,由刘洋负担。
夏广权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70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夏广权劳务报酬108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夏广权负担。
张杨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9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张杨劳务报酬78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张杨负担。
李正元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91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支付李正元劳务报酬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保全费1270元,由李正元负担。
张继军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张继军劳务报酬10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继军负担。
许乃俊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许乃俊劳务报酬2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许乃俊负担。
王以艮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王以艮劳务报酬1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王以艮负担。
顾文侠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85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顾文侠劳务报酬1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顾文侠负担。
沈茂楚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70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沈茂楚劳务报酬1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沈茂楚负担。
卜启祥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7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卜启祥劳务报酬5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保全费820元,由卜启祥负担。
赵朋启与***、佳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569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赵朋启劳务报酬10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赵朋启负担。
以上劳务纠纷案,周学英等原告均称其在佳品公司承接的洋河酒厂办公大楼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向其出具欠条,因***挂靠佳品公司承接工程,所以要求佳品公司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佳品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宿城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支付佳品公司部分工程款会议纪要的电脑流程截图,载明:“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付款申请,结合目前维稳工作需要,参会人员经讨论,建议专项支付该单位工程款80万元,用于该单位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施工单位书面提供农民工工资专项付款承诺。”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佳品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卜启祥转账55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李正元转账110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周学英转账125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顾文侠转账12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沈茂楚转账13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夏广权转账10875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刘洋转账102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王以艮转账11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张继军转账102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赵朋启转账105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向许乃俊转账2900元,于2020年11月4日转账78750元。
宿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宿城法院向佳品公司送达的(2019)苏1302执3099号、(2019)苏1302执5510号、(2020)苏1302执31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佳品公司,如对债权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佳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在宿城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支付给佳品公司8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该院对佳品公司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佳品公司异议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民工工资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佳品公司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以佳品对***没有到期债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包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中,佳品公司接收80万元工程款的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佳品公司仅凭发包单位会议纪要电脑流程截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周学英、刘洋、夏广权等人起诉***、佳品公司劳务纠纷案所提交的起诉状均称承担劳动报酬的主体为***,因***借用佳品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所以要求佳品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最后佳品公司主动承担了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该院据此认定佳品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发包方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对佳品公司80万元的到期债权。佳品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将该笔款项按照法院的规定交由法院进行分配。关于周学英、刘洋、夏广权等人起诉***、佳品公司劳务纠纷案,宿城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对佳品公司的债权被查封后作出,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综上,应认定***对佳品公司存在80万元的到期债权,因佳品公司未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义务,该院冻结其80万元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佳品公司的异议请求。
佳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佳品公司承建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项目景观工程,被执行人***利用其为洋河酒厂员工便于招工的优势协助佳品公司工作,目前佳品公司与***并无到期债权。工程发包方在支付佳品公司80万元前,已经明确告知佳品公司该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佳品公司已将该款项中的大部分即61.84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20)苏13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支持佳品公司的异议请求。
围绕其复议请求,佳品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以下证据: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佳品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佳品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55.686245万元。
2.佳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佳品公司将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项目景观工程中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分包给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分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00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佳品公司作为承包人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佳品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55.686245万元。后佳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佳品公司将洋河股份研发中心文化广场项目景观工程中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分包给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分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00万元。佳品公司陈述,发包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808万元,佳品公司已支付给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1万元,因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佳品公司与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尚未确定,佳品公司应当支付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双方最终认定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作出的(2020)苏1302执31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对佳品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并冻结佳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佳品公司提供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佳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佳品公司与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能够认定佳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与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虽然***系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宿城法院执行的(2019)苏1302执3099号、(2019)苏1302执5510号、(2020)苏1302执3106号三个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均系***个人而非宿迁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宿城法院作出的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佳品公司对***个人负有到期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佳品公司在宿城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宿城法院未审查佳品公司履行对象是否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内容是否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依据佳品公司在冻结债权后存在支付行为即认定佳品公司违反擅自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该院作出的(2020)苏1302执31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对佳品公司的到期债权80万元并冻结佳品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佳品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执异26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执3106号之四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