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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517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141399XC,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钱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82770503552P,住盐城市大丰区。
负责人:薛文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绿莺园林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万盈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被告***、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8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领进、被告***、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龙、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9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至被告***与被告***合伙从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处转包的万盈镇市民广场景观工程·河岸照明排水工程二标段处从事木模劳务,该工程系万盈镇政府发包的工程,原告做工工资250元/天。2015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切割木模中小塑料管的过程中手背被切割机割伤。嗣后,原告被送至万盈卫生院、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并花去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我公司中标承建的,我们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陈俊友和***,实际施工人是陈俊友和***。2、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17年9月8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9月14日,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该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举证材料中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2月24日,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确实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但案外人陈俊友(原告的雇主)已与原告处理完毕,陈俊友并向本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原告的受伤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等事宜与本公司无关。4、我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只能适当承担。5、原告是承包经营,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辩称,我单位按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合同约定全部安全责任由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负责,故本案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丰万盈镇政府的诉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与被告***合伙承包的,原告***是由被告***招收进到工地工作的,原告的工资按每平方确定,结算工资时都明确安全责任自行负担,我们不承担责任。2、原告是因切割塑料管受伤,其工作范围是在工地立模,我们并没有安排原告去切割塑料管。3、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且其受伤后也未向我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找我介绍工作,我就介绍原告至涉案工程做工。我是帮***打工的,与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与江苏绿莺园林公司谈的,我未参与。我只是介绍原告到工地打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系万盈镇市民广场景观工程·河岸照明排水工程二标段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按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后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陈俊友。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其介绍原告***至案涉工程的工地做工。原告在案涉工程地上工作职责为立模,工资按20元/平方米结算。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切割塑料管时将其左手背侧切割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原告出院,并花去相关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左手切割伤,未遗留明显后遗症不构成人损伤残;2、误工期限105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出/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苗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俊友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事一议支出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15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2月24日,原告因左手背侧切割伤最后一次购买药品,至立案时未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起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原告在工作中因割塑料管受伤,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因立模需要切割塑料管,该行为未超出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而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被告***仅介绍原告至案涉工程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应承担一定的选任不当之责。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辩称案外人陈俊友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其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与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之间系发包关系,大丰万盈镇政府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其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丰万盈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13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5360元[80元/天×(7×2+53)天];5.误工费17001.95元(105天×59102元/年÷365天)【原、被告协商的工资计算方式是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发生事故前近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用1750元,合计31859.55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25487.64元,原告***自负6371.91元,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8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被告江苏绿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
人民陪审员  吴 陈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