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806号
原告:***,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绿茵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文港南路6号。
负责人:钱祝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西环路293号香槟花园10号301-307室。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茵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景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春,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茵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4985.2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绿茵景观公司所有的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世纪大道与人民路路口东由西向东倒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绿茵景观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中造成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绿茵景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68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世纪大道与人民路路口东由西往东倒车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疏于观察,造成事故,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4月26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于2019年5月6日出院,诊断结论为:腰2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体变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90日,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绿茵景观公司是苏J×××××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工作中造成该事故。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绿茵景观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是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绿茵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用药中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可替代药品的名称、价格等,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提交了由盐城市地方海事局签发的船员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船员工作及收入标准,经审查,该船员证签发于2002年1月,服务单位为盐都县第二航运公司,而***提交的盐都县第二航运公司的工作证,有效期为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上述两个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仍从事船员工作及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60元/天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60+14)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2952.19元(52460.16元/年×12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13925.2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392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的赔偿款汇至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区支行,卡号:62×××7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08元,由被告江苏绿茵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杨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