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自明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6幢1251室。
法定代表人:王承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迪,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英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47-7号(2-1-3)。
法定代表人:王承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博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自明存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英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博英公司)工作的情形,被上诉人李自明是基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两个公司工作内容不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自明还听命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但工作内容是完全剥离开的,被上诉人李自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的所有项目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与上诉人就项目问题无论是否清算完毕,均是与上诉人的纠纷,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注册,被上诉人李自明应当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及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李自明诉请的项目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2021)辽0105民初12197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李自明就提成款应当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另行主张,上诉人应当作为唯一且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不是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故请求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李自明的起诉。被上诉人李自明、沈阳博英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自明诉讼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所在地为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47-7号(2-1-3),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自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的所有项目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与上诉人就项目问题无论是否清算完毕,均是与上诉人的纠纷,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作为唯一且适格的被告,本案应由其注册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李自明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阳博英公司主张共同支付其绩效工资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唯一且适格的被告可待实体审理时予以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