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235号成功大厦西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586539525。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国强路9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68266746R。
法定代表人:黄银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唐家花行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467541601C。
法定代表人:瞿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扬子安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中天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1384081055。
法定代表人:顾永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18号恒隆国际大厦A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353148953。
法定代表人:朱和冰。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平,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庆,男,该局民警。
原告***、***与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市政公司”)、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南通扬子安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桂圆公司”)、南通市公安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城欣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平、韩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21768.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交通费1601元,合计888241元,赔偿70%)。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曹新雷的父母。2017年7月24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曹新雷驾驶电动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新华路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部碰撞道路南侧路牙,曹新雷头脸部磕击交通标志杆根部裸露在外的螺丝及钢铁骨架,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被告作为上述道路及交通标志杆的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单位,存在管理瑕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工程确由其发包,但是该工程在2017年3月就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的业务范围只有在建工程,对城市道路并不具有管理养护职责或清洁环境义务,交通标志杆也与被告无关。涉案道路交付后应由相应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职责。本案中死者违规驾驶电动车,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欣市政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工程由其施工,但其职责仅负责该路段施工及按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交通标志杆的设置不是被告负责,与被告无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死者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城欣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该路段虽已竣工验收,但并没有移交至被告处,被告尚无法进行管理。交通标志杆的管理不在被告的管理职责范围。死者未满16周岁骑电动车上路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涉案交通标志杆系由被告施工完成,设立完全符合施工规范,也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管理职责。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死者是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请求驳回对被告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桂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辩称,交通标志杆上没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现有证据表明死者并未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涉案道路及交通标志杆的管理方均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曹新雷(男,2003年4月7日出生)的父母。2017年7月24日7时40分左右,曹新雷驾驶悬挂“NT307526”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新华路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部碰撞道路南侧路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曹新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8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道路属于南通市新华路(长平路-幸余路)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施工单位为城欣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方桂圆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涉案交通标志杆属于南通市新华路(长平路-幸余路)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子公司,监理单位为方桂圆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设施工程虽然经验收合格,但交通标志杆施工完毕后未能填平基坑,标志杆伞形金属底座暴露在外,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新雷的死亡与交通标志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曹新雷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向路牙车辆自翻引起的,曹新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操作不当。虽然曹新雷从电动车摔下后其头部与交通标志杆有过接触,存在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底座发生撞击并导致死亡,则撞击应当达到相当大的力度,头部表面必然会形成创伤,但公安机关对曹新雷所作的尸检报告没有反映曹新雷头部表面存在创伤,故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剧烈碰撞的可能性不大。虽然事发时目击证人陈某,4看见曹新雷头部靠在交通标志杆底部,但陈某,4离事故地点有约100米的距离,是在听到碰撞声音后才注意到发生了事故,没有亲眼目睹曹新雷头部与标志杆底部发生碰撞的事实。而曹新雷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路牙发生碰撞之处离交通标志杆也有一段距离,摔倒后电动车在地面上滑出几十米远,不排除陈某,4所听到的碰撞声形成于电动车与路面之间的碰撞。而且曹新雷倒地后又有起身坐在地上四五钟后再次倒地的行为,不能排除再次倒下时头部接触到了交通标志杆底部。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无法认定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曹新雷的死亡与交通标志杆的瑕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对交通标志杆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肖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