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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20日生,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南通市世纪大道18号恒隆国际大厦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支付经济补偿金167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二倍工资13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于协议书》法律效力认定有误,该协议过于简略无效,其有急事签字,未看内容。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从2007年7月至2020年10月26日自始至终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上。解除劳动关系是2020年10月26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是2021年1月4日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只有70天。本案中被上诉人故意不为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七、第十、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蒙受了经济与精神上的损失。上诉人自2007年7月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除了春节放假,天天在施工现场,无休息日。其在2021年3月9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曾向法庭提出:责成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归档技术资料,有上诉人的笔迹,但未果。2021年4月14日本上诉人向滨海工业园索取了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监理合同与该工程总包单位金盟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书证传送给了法庭。上诉人故意将其出生年份由1948年改为1953年4月,致使上诉人走不了,蒙受了经济与精神上的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发现但未作处理。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4年3月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计15200元。2007年7月至12月按劳动法的规定只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700元。关于支付办公用具与炊具费用等,应当予以支持。三、对自2008年元月至2020年10月26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是下位法,《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4月20日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在其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无依据。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休假的,法院可以支持,对赔偿金不应当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9400元;2.判令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办公用具与炊具补偿3000元;3.医药费3419.13元;4.防暑降温费1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限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工资4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150元,绩效工资450元;其余约定事项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1月3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远程监理补贴300元,绩效工资6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10月26日,***(乙方)与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经协商,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任何劳动合同纠纷,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关系。”当日,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9170元。 2021年1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6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启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于2008年4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包括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三个阶段。对于第一阶段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7月开始为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即便此期间***提供劳动是事实,其于2021年对此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主**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两个阶段,此期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且该主张亦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主张的办公用具及炊具补偿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医药费,其所述的2019年5月跌倒后入院治疗的情况未经工伤认定,仅依据病历等资料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关于***主张的***贴,其陈述其曾在7月、8月、9月的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其是为江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的房屋装修干活,***主**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贴依据不足。并且,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约定双方“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关系”,***起诉主张上述各项费用亦有违该约定。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 经***一审中最终确认,***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未包含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现其在二审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予以确认,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三个阶段,***于2021年1月4日就此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主张双倍工资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主张的办公用具、炊具、医疗费、防暑防降温等费用,上诉人主张炊具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该项支出,亦未劳动合同证明该项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其仅有病历及医疗费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与其工作相关、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防降温费用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即便其个人***与用人单位无关。结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虽主张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并无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到的被上诉儿更改其出生日期的问题,此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其提到的《劳动合同法》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两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