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1日生,朝鲜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银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扬子安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和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冰,公司副总。
原审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瞿志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平,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城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欣市政公司)、南通扬子安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江苏方桂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桂圆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南通市公安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无法认定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认定曹新雷的死亡与交通标志杆的瑕疵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证人的陈述证明了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底部发生碰撞的事实,且与尸体检验报告的头颈部描述及死亡原因的认定相互印证。案涉道路土建竣工验收和交通标志设施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案涉道路已交付使用、开通使用,没有证据表明案涉道路已交付开通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义务在新建道路两侧设置物理措施阻挡行人及车辆进入案涉路段,道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作为企业,不属于国家机关,也未经过授权,根据有关规定不可能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非本案适格被告。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事故责任是死者全责,与城建公司无关。死者应当是车速极快,操作不稳摔倒,脸部磕击路牙造成颅脑损伤致死,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都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撞击或擦到交通标志杆底部。案涉交通标志杆也已经经过验收交付相关部门,与城建公司无关。案涉路段尚未完成项目交接,城建公司不承担成品保护义务和安全维护义务。案涉路段平整、整洁,没有积水、碎石、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影响道路行车的任何障碍,也没有妨碍交通的其他人为瑕疵,达到了道路通行的标准,该段道路与交通事故的起因无关。案涉交通标志杆底部基座地面没有铺设完路面砖,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欣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无法认定曹新雷的死亡系因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属认定事实清楚。1.尸检报告中曹新雷下唇0.8cm贯通创的伤口位置、特征并不符合与交通标志杆底座加固板直接碰撞所致;2.尸检报告认定“结合事故情况及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考虑曹新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但***、***所列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3.尸检报告认定“下颏见4cm×4cm擦伤,右膝见5cm×3.5cm擦伤,右膝内侧见4cm×2cm擦伤,右小腿上段内侧见6.5cm×1.5cm擦伤”,头部受伤部位为下颏,事故发生,人的下颏部位与直线竖立的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并无可能。结合死者4处受伤部位,较为合理的碰撞可能应当是下颏与道路发生碰撞致使颅脑受伤,且导致死者下唇出现0.8cm贯通创;4.***、***提供的系列照片中,交通标志杆及底座加固板均无任何血迹及碰擦痕迹,故不符合其所称的曹新雷与交通标志杆碰撞这一事实特征。相反,道路大片血迹结合死者的伤痕部位恰恰能体现死者系摔倒后头部与道路发生碰撞致使其死亡的特征;5.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与尸检报告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二、案涉交通标志杆系扬子公司施工完成,交通标志杆的设立完全符合施工规范,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通过,故与曹新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三、交通事故认定如下“曹新雷……所驾车右部碰撞道路南侧路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新雷受伤,所驾车受损,曹新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及曹新雷的死亡原因作出了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其碰撞路牙所致,死亡原因也是碰撞路牙所致,并未认定其死亡原因与交通标志杆存在因果关系。四、扬子公司并非交通标志杆的管理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方桂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路段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并没有移交给市政管理处予以维护,市政管理处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有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当事人死亡的原因和其主张的事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明确的陈述,进一步明确了死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交通标志杆根部系交警部门负责施工与维护的,不属于市政管理处管养的范围。一审认定死者因未满16周岁,不应当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因此根据公安交巡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认为是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认为曹新雷的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其他照片等都证明曹新雷没有与交通标志杆接触,本案证人也没有反映曹新雷曾经碰撞交通标志杆,证人反映的情况与现场勘查及痕迹物证相互一致,已经证实曹新雷没有与交通标志杆碰撞。2、关于案涉道路是否交付使用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未交付即未开通使用,我们认为道路建设一般存在初步验收、试通车运行、竣工验收及完成交付等阶段,交付与开通使用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为未交付就未开通。3、关于法律适用。对曹新雷遭遇不测事故深表同情,但其死亡是自身行为所致,与道路是否开通使用,交通标志杆底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与交通标志杆有接触,均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案卷材料记载,曹新雷事发当日是骑电动自行车去培训班上补习班,建议上诉人从培训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等方面去寻求救济。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城欣市政公司、扬子公司、方桂圆公司、市政管理处、南通市公安局赔偿621768.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交通费1601元,合计888241元,赔偿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曹新雷(男,2003年4月7日出生)的父母。2017年7月24日7时40分左右,曹新雷驾驶悬挂“NT307526”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部碰撞道路南侧路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曹新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8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道路属于南通市(长平路-幸余路)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施工单位为城欣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方桂圆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涉案交通标志杆属于南通市(长平路-幸余路)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子公司,监理单位为方桂圆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经相关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检验,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设施工程虽然经验收合格,但交通标志杆施工完毕后未能填平基坑,标志杆伞形金属底座暴露在外,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新雷的死亡与交通标志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曹新雷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向路牙车辆自翻引起的,曹新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操作不当。虽然曹新雷从电动车摔下后其头部与交通标志杆有过接触,存在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底座发生撞击并导致死亡,则撞击应当达到相当大的力度,头部表面必然会形成创伤,但公安机关对曹新雷所作的尸检报告没有反映曹新雷头部表面存在创伤,故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剧烈碰撞的可能性不大。虽然事发时目击证人陈某看见曹新雷头部靠在交通标志杆底部,但陈某离事故地点有约100米的距离,是在听到碰撞声音后才注意到发生了事故,没有亲眼目睹曹新雷头部与标志杆底部发生碰撞的事实。而曹新雷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路牙发生碰撞之处离交通标志杆也有一段距离,摔倒后电动车在地面上滑出几十米远,不排除陈某所听到的碰撞声形成于电动车与路面之间的碰撞。而且曹新雷倒地后又有起身坐在地上四五分钟后再次倒地的行为,不能排除再次倒下时头部接触到了交通标志杆底部。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无法认定曹新雷头部与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的事实,故曹新雷的死亡与交通标志杆的瑕疵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对交通标志杆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城建公司提供一份(长平路-幸余路)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案涉道路项目的移交时间以接管单位的接收日期为准,目前成品责任和安全维护责任应由城欣市政公司承担。***、***称不予质证;城欣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市政管理处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道路尚未移交给市政管理处;扬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庭确认,扬子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对涉案交通标志杆不再负有管理义务;方桂圆公司对证据认可;南通市公安局质证称,城建公司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8月8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案涉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为:现场为有道路中心黄实线分隔以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白实线分隔的有标志、标线控制的分道分向式道路,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质路面,路面完好,干燥。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头颈部:黑发,长3cm。双眼睑青紫肿胀,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角膜清晰,双侧瞳孔圆等大,直径0.6cm。口鼻腔内有血液流出。下唇见0.8cm贯通创,下唇粘膜见散在挫伤。下颏见4cm×4cm擦伤,未见颈项部皮肤损伤。未触及舌骨、甲状软骨骨折;四肢:右膝见5cm×3.5cm擦伤,右膝内侧见4cm×2cm擦伤,右小腿上段内侧见6.5cm×1.5cm擦伤;死亡原因: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双眼睑青紫肿胀,口鼻腔内有血液流出,下颏见擦伤,下唇见贯通创,下唇粘膜见散在挫伤,而身体其他部位未检及致命性损伤,据此结合事故情况及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考虑曹新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询问人陈某于2017年7月24日10时37分至2017年7月24日11时19分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我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是从的西侧传过来的,我就回头看。当时经过路口没有汽车,也没有电动自行车,也没有其他人。我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距路口西侧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我又仔细看了一下,有一个穿灰衣服的人倒在电动自行车西侧的路牙上,头部靠在路牙上的一个标牌杆底部。我知道那人受了伤,就报了‘120’……”“我听到‘砰’的声音后我朝声音方向去看,事故地点正好在我的右前方大约一百米左右的地方”。被询问人倪斌于2017年7月24日12时20分至2017年7月24日13时10分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我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在一个牌子下面柱子底下,有一个人满脸是血站着,之后又坐到地上,不到二三分钟就趴在地上不行了,我到的时候,我对面也有一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那人倒地车侧六到七米的地方打电话,当时路上没有其他的汽车和电动自行车,也没有其他人。后来对面的人报了120,我就报了110……”本案一审中,陈某于2017年9月21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没有看到7月24日7点40分左右深南路西侧的交通事故,只是听到声音了,然后过去看了一下,看到车子倒在地上,小孩也倒在柱子下面。没有看到他是撞过去的还是滑过去的,只是看到他趴在那里,头靠在柱子根部,人不动。
对于曹新雷是如何倒地受伤的问题,***、***二审认为,是电动车前轮碰到路牙后,曹新雷从车上摔下来,滑至交通标志杆底部,曹新雷摔下来第一个就碰到了交通标志杆,其头部前面下巴部位直接撞到交通标志杆底部,如果这种情况碰撞的话,面部也会碰到交通标志杆,面部双眼肿胀、下唇贯通创就是这方面的痕迹。
城建公司二审陈述,不认可***、***的说法,交通标志杆底座周围没有看到任何擦痕,标志杆底部的泥地上明显的可以看到有很多龟裂的土层,如果有身体这么重的物体压在上面的话,土层肯定会破碎的,会留下印记,但这个上面没有留下任何的印记和摩擦痕迹。***、***所述死者下颏与面部撞上伞状加强板,但没有任何痕迹和人体组织的残留。尸检报告头颈部的说明,下唇见0.8厘米贯通伤,符合从电动车上摔倒下颏撞击路牙后牙齿与下唇撞击产生0.8厘米的贯通伤。死者脸部并没有其他的损伤,双眼睑青紫肿胀符合人头部高速与坚硬物体碰撞后产生巨大的冲击力导致人体细微血管破裂,所以造成了眼睑青紫肿胀,眼睛是人体最薄弱的地方。如果人体下颏撞击标志杆的加强板必然会造成脸部的其他部位严重损伤,但事实上并没有。所以死者根本就没有与交通标志杆加强板接触,更谈不上撞击。
城欣市政公司、扬子公司、方桂圆公司、市政管理处均同意城建公司意见。扬子公司另陈述,如果按照***、***的说法,曹新雷脸部的伤情不会只有0.8cm贯通创和下颏4cm×4cm的擦伤,还会有明显的外伤,而不仅仅只有颅脑内伤,结合他的身体在右腿内侧和右膝的擦伤,不能得到他与交通标志杆发生了碰撞,因为他右腿内侧有擦伤,也就是他与平地发生了摩擦,而并不是与交通标志杆发生了碰撞。
南通市公安局陈述,***、***所述事故的发生过程是不可能发生的。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也绘制了现场图,当时车辆是由西向东摔倒了,形成的轨迹和划痕都是由西向东的,如果说人脱离车辆之后再横向运动是不太可能的。现场有两处血迹,一处是在非机动车道里面,路牙下面,还有一处在交通标志杆底部附近,两处血迹的形状是不一样的,路牙下面的血迹呈流淌状,符合人头部靠在路面流下来的,而交通标志杆底部附近的血迹是溅射状的,是从高处向下落的,和证人反映的情况也是一致的,可以判断死者先倒在路牙下面,然后再站起来靠在柱子附近,人站在那边血滴下来。交通标志杆底部未填平部分泥土的形状,并没有遭到太多的破坏,没有明显的擦划痕。螺丝裸露部分,上面都没有发现血迹和人体组织,人体皮肤裸露部分肯定没有和交通标志杆发生接触。关于尸体检验报告中,眼睑青紫肿胀是很正常的,不需要擦伤就能形成的,是一种内出血造成的。嘴唇上的贯通伤符合牙齿碰撞形成的。如果从外部撞击的话,形成的痕迹是不一样的,形成的创伤应该是外面大里面小,而本案中是里面大外面小。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倪斌作为见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陈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均无二人看到曹新雷倒地受伤完整过程的表述及描述,二人陈述的均为曹新雷受伤后的状况,故二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难以证明曹新雷系因碰撞案涉交通标志杆而受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曹新雷头部除“双眼睑青紫肿胀,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角膜清晰,双侧瞳孔圆等大,直径0.6cm。口鼻腔内有血液流出。下唇见0.8cm贯通创,下唇粘膜见散在挫伤。下颏见4cm×4cm擦伤”外无其他损伤痕迹,该尸检特征与***、***所认为的曹新雷系头部前面下巴部位直接撞到交通标志杆底部后可能形成的面部伤痕难以吻合。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曹新雷系因与案涉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死亡。案涉道路及交通标志杆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路面完好,干燥,无证据显示曹新雷系因道路瑕疵而倒地受伤,故该事故发生与道路是否开通并无关联。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