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恽黎明,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涛公司)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为供方签订《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T-001),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PVC输送带(二布二胶)、(三布三胶)及P21-34/0(黑色二布二胶),其中规格为100000mm×3000mm×2.0PVC输送带(二布二胶)3卷,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55元、100000mm×3000mm×3.0PVC输送带(二布二胶)3卷,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77元、100000mm×3000mm×4.0PVC输送带(三布三胶)3卷,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28元、100000mm×3000mm×2.5PVC输送带(黑色二布二胶)3卷,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88元,合计货款人民币313,200元;质量要求,正常使用保质期12个月;交货时间,供方自接定单25个工作日内出货,由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上海仓库;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指出异议期限为15天,颜色以客户小样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订货合同时付50%货款,提货时付余款,即另外50%货款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条款内容。签约后,2008年8月8日,高涛公司依合同向永利公司发出订货通知单,预定出货日为同年9月5日。同年8月11日、9月19日,高涛公司分别向永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00元、119,583元。2008年9月9日、9月15日、9月19日,永利公司分别向高涛公司交付2.0、3.0、4.0PVC输送带合计9卷,其中有3卷高涛公司收货后在永利公司出具的检验工卡上注明货物质量存在瑕疵。2008年9月19日,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质量及交错货达成协议如下:一、永利公司验工卡注明有瑕疵的3卷输送带在高涛公司客户收货后按其具体要求,高涛公司作出相应处理并通知永利公司,永利公司需承担全部责任。验工卡未注明质量问题,高涛公司客户提出的要求永利公司需全部接受承担。二、交错的货永利公司须在9月28日前交到高涛公司指定仓库,否则永利公司需赔偿高涛公司各种损失。高涛公司下周通知永利公司其客户要求,永利公司需无条件接受(高涛公司客户要求不能影响永利公司交货)。三、交错的货所产生的货运、出口方面的费用和高涛公司客户赔偿要求由永利公司全部承担,并于2008年9月28日付清。四、高涛公司留人民币4,200元的保证金(P25-75A,100米×3米一卷;P25-75A,97米×3米一卷;P32-74A,100米×3米一卷),其余9卷的余款付清。五、9月19日预付余下三卷货款人民币39,600元,9月28日高涛公司提货需带款前去,待验货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由永利公司送至高涛公司指定仓库(不按时交货或高涛公司客户不要此批货,永利公司需无条件全额退还)。届期,因永利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高涛公司交货,高涛公司经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利公司退还高涛公司货款人民币39,600元;2、永利公司应向高涛公司支付以货款人民币39,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永利公司向高涛公司支付空仓运输费损失人民币8,500元;4、永利公司应向高涛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汇兑损失人民币4,549.98元。案件受理费由永利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中,高涛公司认为永利公司已交付9卷传输带并存在质量问题,高涛公司为此被客户扣留货款折合人民币82,330元,高涛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高涛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82,330元;同时,高涛公司变更诉请第4项汇兑损失金额人民币2,211.48元[计算方式为:外商结汇金额18,429元×汇率变动(9.65-9.63)]。
原审审理中,永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高涛公司继续履行《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2、高涛公司应向永利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200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永利公司是否有未能按期交付型号为P21-34/0输送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事实存在,高涛公司的诉请主张能否得到全部支持;2、永利公司反诉高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永利公司已交付高涛公司9卷输送带并已结清货款的事实双方不表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货物是否按期交付。系争P21-34/0输送带,因永利公司交错货等原因,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通过协议约定延至2008年9月28日交付。高涛公司主张届时永利公司未能按约定交货,致使高涛公司与外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而永利公司则认为未交付货物是由于高涛公司设置障碍拒绝收货所致。根椐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分别约定,永利公司须在9月28日前将货交到高涛公司指定仓库;9月28日高涛公司提货需带款前去,待验货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由永利公司送至高涛公司指定仓库。该交货方式约定虽在文义上易产生歧义,但双方对交货日期并无争议。永利公司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无论以何种方式交付货物,均应在交货期前向收货方高涛公司履行货物交付通知义务。原审庭审中,永利公司称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向高涛公司履行过通知交货的义务,永利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高涛公司设置障碍拒绝收货的事实举证证明。高涛公司举证2008年10月6日永利公司出具的检验工卡及2008年9月23日传真报价单,以证明永利公司事实不能在协议约定日交货,永利公司对检验工卡虽认为未盖公章无法确认,但经比对其他均未盖章而格式相同检验工卡,称无法证明该工卡属虚假,但对传真报价单则坚持其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分析,高涛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向永利公司支付了P21-34/0输送带的预付款,说明高涛公司诚意履约,如永利公司在协议约定交货日前通知高涛公司交货,而高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可证明高涛公司存在主观不履约故意。但永利公司并未证明其在交货日已备妥货物,且通知高涛公司交接货物,但高涛公司有拒绝履约的事实存在。据此,高涛公司主张永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货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可予认定。其次,关于高涛公司诉请是否能得到全部支持。由于永利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交货,致使高涛公司无法履行其对外的合同,永利公司负有合同违约责任。高涛公司根椐协议约定的不按时交货则全额退款内容而向永利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损失,可予支持。高涛公司主张空舱运输费损失,是依据高涛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约定运输费为850欧元,由于永利公司延迟交货而产生的空舱损失。所谓空舱费是指由于订舱人未及时出货占用船公司舱位或者拼箱的集装箱空间而征收的费用。如高涛公司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则需提交相关运输费支付凭证、订舱后产生亏舱的损失依据,高涛公司仅出示其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且运输费是指12卷货物的全部费用,高涛公司以未出货的3卷来主张全部运输费亏舱损失,其对应的是双方协议第三条,即未出货的3卷的货运损失,高涛公司以此主张未实际发生的货运损失,依据不足;涉及汇兑损失,高涛公司是依据约定交货期及永利公司延期交货区间,按收汇金额测算得出的汇率差,合同赔偿约定系为双方协议的第二、三条,但条款约定仅是针对永利公司未交货3卷部分,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汇率差损失的赔偿,高涛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高涛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部分,系依据其与外商订约的货款总额与实际收款间计算的差额部分,姑且不论货款总额应包括永利公司未交货部分,未交货部分款项并不能产生结汇的后果,即便外商未按实际交货量结算货款,高涛公司也应提交外商拒付货款的实际损失依据,而不能以其出示的合同来说明损失的存在。据此,高涛公司主张的空舱运输费、汇兑差额及货款等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永利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日期履行交付P21-34/0输送带,依协议永利公司应承担向高涛公司退款即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货物交付的后果。永利公司事实未按期交付货物,不得再以此要求高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永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椐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订立协议的第四条约定,高涛公司留人民币4,200元保证金,系针对永利公司已交付9卷输送带中有3卷存在质量瑕疵,协议注明高涛公司客户在收货后提出具体要求,高涛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永利公司,永利公司需承担全部责任。高涛公司实际并未向永利公司提出过客户主张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已交付3卷有瑕疵的输送带符合高涛公司方客户要求。永利公司就此主张返还保证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高涛公司称未实际收到保证金,但确认永利公司实际向高涛公司交付金额人民币240,783元的货物。高涛公司对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36,583元,其间的差额即为人民币4,200元,高涛公司称永利公司该多交货部分属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弥补,但双方未对此有过约定,高涛公司未能对协议约定高涛公司留取保证金不予返还作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及交付货物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永利公司主张高涛公司收取保证金及要求返还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高涛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涛公司诉请永利公司赔偿空舱运输费、汇兑差额及货款等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永利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永利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9,600元;二、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人民币39,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支付空舱运输费、汇兑差额及货款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200元;五、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59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9.58元,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高涛公司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报价中包括海运费用为850欧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一个月。由于永利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以致高涛公司事先所预订的货运舱位,届时,没有货物交付运输,导致高涛公司空舱费损失折合人民币8,500元,理应由永利公司承担。2、高涛公司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40%预付,其余60%到付。如果永利公司按约于2008年9月5日履行交货义务,外商于该日向高涛公司付款时,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9.65,由于永利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外商于2008年9月18日向高涛公司付款时,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9.53,双方约定交货期与永利公司实际交货期间产生的汇兑差额损失为人民币2,211.48元,永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3、根据上诉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约定,外商应付高涛公司货款总额为46,120欧元,如果产品质量和之前约定有误,则扣掉货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补偿。本案中,由于永利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所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瑕疵,外商实际支付高涛公司货款为37,887欧元,外商扣掉高涛公司货款8,233欧元,约为人民币82,330元,永利公司应向高涛公司赔偿该笔相应的货款损失。4、高涛公司预留永利公司人民币4,200元的保证金系用于作为货物存有质量缺陷,可能造成损失的补偿。在永利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确实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使高涛公司扣留了保证金,亦无需返还。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永利公司赔偿高涛公司空舱费、汇兑、货款等上述各项损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永利公司要求高涛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200元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高涛公司与外商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高涛公司损失赔偿请求的依据。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包括对交货期进行了调整,永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高涛公司所提出的空仓费、汇兑以及货款等各项损失。在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高涛公司留人民币4,200元保证金用于保证永利公司已经交付的3卷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现在外商并未就该三卷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永利公司表示其履行合同并未构成违约,但是,考虑到法院做调解工作等情况,永利公司自愿承担高涛公司所主张的汇兑差额损失部分计人民币2,211.48元,其余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利公司订立的《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格守。上述《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永利公司自接订单25个工作日内出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高涛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永利公司发出订货通知单,并预订出货日期为同年9月5日。届时,永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之事实由高涛公司出具的检验工卡以及永利公司庭审中所作陈述意见予以证明,永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高涛公司虽对永利公司交错的3卷货物的交货期限重新进行了调整,然而,高涛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放弃追究永利公司迟延交付其他货物的相关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永利公司亦未能按照《协议书》调整的期限履行剩余3卷货物的交货义务,永利公司提出其并未构成违约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高涛公司提出要求永利公司承担空舱费损失一节,鉴于高涛公司未能提供其就本案系争货物的出运事先向运输部门预订过货运舱位的相关委托运输协议,亦未能提供其向运输部门支付过运输费人民币8,500元的相关付款凭证,而且,本案诉讼中,高涛公司明确表示除提供其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海运费的条款内容之外,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发生空舱费损失的事实,对于永利公司迟延交货而产生的空舱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高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高涛公司提出要求永利公司承担汇兑损失一节,本案中,因永利公司迟延交货,造成外商相应延期付款给高涛公司,导致高涛公司汇兑差额损失的事实客观发生。虽然,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没有对汇兑损失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违约一方依法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审审理中,永利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高涛公司提出永利公司迟延交货,且所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瑕疵,要求永利公司承担外商为此扣减高涛公司部分货款的损失一节,高涛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外商之间就迟延交货,且所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瑕疵达成过相关赔偿协议,且高涛公司亦未能提供就外商扣减部分货款事宜,其与外商进行过交涉的往来函件,外商扣减高涛公司部分货款未能给出具体确切的理由,高涛公司要求永利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本案系争的4,200元保证金高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永利公司的问题。在高涛公司与永利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永利公司验工卡上注明有瑕疵的3卷皮带在高涛公司客户收到货后,按其具体要求,高涛公司作出相应处理的决定并通知永利公司,永利公司需全部接受承担责任。第四条中约定,高涛公司留人民币4,200元的保证金(P25-75A,100米×3米一卷;P25-75A,97米×3米一卷;P32-74A,100米×3米一卷),其余9卷的余款付清。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以及高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高涛公司预留了4,200元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系争4,200元的保证金是永利公司针对《协议书》项下已经交付的三卷货物的质量所作出的保证,并以外商的具体要求作为处理前提。鉴于高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外商就保证金所对应的3卷货物向高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高涛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将外商的处理决定通知过永利公司,应视为该3卷货物的质量符合外商要求,原审法院认定永利公司提出要求高涛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汇兑损失人民币2,211.48元;
四、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支付空舱运输费人民币8,500元以及货款损失人民币82,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9.59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3.59元,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59元,由上诉人上海高涛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1.5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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