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

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与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642号
原告: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201774-0),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华利。
原告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4792.96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损失29049.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4479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轻型输送带产品。2015年8月4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1144792.9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货款1144792.96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损失29049.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4479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永利工业制带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5元,由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磊
人民陪审员蒋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