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隆建设有限公司

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2111号
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金东门花苑水厂路C-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定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柯社区钱胡公路56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原告兴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讼争汇票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定元、顾军,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诉称,我方与兴化市万福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福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万福经营部于2015年7月18日将包括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6653239,以下简称239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我方,作为其向我方支付的货款。同年12月18日,我方员工陶定元发现由其保管的包括239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遗失。为此,我方于同年12月9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华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遂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综上,我方系通过正常的基础交易而合法取得239汇票,为该汇票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兴安公司享有编号为31300051/26653239、出票人为江苏飞宇家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兴化市万福不锈钢经营部、付款行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兴化支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华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兴安公司所称其系与万福经营部发生买卖业务而从该经营部取得239汇票,与事实不符。2、兴安公司并未在239汇票上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兴安公司既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是兴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实际权利人,况且法律上也无实际权利人的称谓和概念,故兴安公司不能行使或拥有239汇票及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3、兴安公司并未遗失包括239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⑴、据我方了解,案外人陆德海曾向兴安公司或关系人借款,但因陆德海从兴安公司或关系人取得239汇票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兴安公司及关系人遂于2015年11月份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也已进行了相关调查。由此可见,包括239汇票在内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正常流转之中。⑵、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发现汇票遗失后一般均会选择在第一时间内向职权部门报案,但兴安公司并未向职权部门报案,可见,兴安公司的行为有违一般日常生活法则。4、我方系239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汇票及其所记载的票据权利。⑴、我方系基于与无锡市宏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从该公司取得239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方系239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在兴化法院对239汇票公示催告期间,我方的相关后手溧阳市红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等4家企业已将239汇票退还给我方,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我方持有239汇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兴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0日,其与万福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万福经营部向兴安公司购买不锈钢棒材、型材计27吨,总价款518400元;交货期限10天;万福经营部应于15日内付款给兴安公司(承兑汇票)。2、同年7月18日,万福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39汇票确实是其转让给兴安公司的(经办人陶定元),贸易真实有效,特此证明。证据1、2的证明内容:239汇票系万福经营部作为支付货款而依法转让给兴安公司的。3、2015年12月28日,其向长江银行兴化支行出具的挂失申请(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因其经办人员不慎将239汇票遗失,现申请口头挂失,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证明内容:2015年12月18日,其在发现239汇票遗失后,于同年12月28日向该汇票的付款行长江银行兴化支行申请了挂失,该行已受理。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的原件在其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卷宗内。
经质证,华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与万福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涉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此时,尚未发生如兴安公司所称的汇票遗失,无出具该证明的必要。证据3仅能证明兴安公司向付款行提出了挂失申请,不能证明239汇票已遗失。
被告华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7月10日,其与宏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华东公司向宏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板计123吨,总价款26124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华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每吨加价40元;本合同有效期1个月,款到合同生效。2、2015年7月20日,宏亚公司出具给华东公司的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宏亚公司于当日收到华东公司交付的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事由为货款。3、2015年7月20日,华东公司出具给宏亚公司的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华东公司于当日收到宏亚公司交付的票面金额计1973951.3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其中包括239汇票。4、2016年4月11日,宏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其与华东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并以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向华东公司支付的货款,华东公司找还给其239汇票。证据1-4的证明内容:其系与宏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取得239汇票的,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5、2016年2月26日,丰益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出具给溧阳市凯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因凯歌公司支付给其的239汇票被银行告知挂失,其已将该汇票退还给凯歌公司。6、2016年2月26日,凯歌公司出具给兴化法院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因239汇票已在兴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丰益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凯歌公司,凯歌公司现将该汇票退还给溧阳市任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强公司)。7、2016年2月26日,任强公司出具给兴化法院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因239汇票已在兴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凯歌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任强公司,任强公司现将该汇票退还给红润公司。8、2016年2月26日,红润公司出具给兴化法院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因239汇票已在兴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任强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红润公司,红润公司现将该汇票退还给华东公司。9、239汇票1份,该汇票粘单记载被背书人依次为华东公司、红润公司、任强公司、凯歌公司、丰益公司。证据5-9的证明内容:在兴化法院对239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其后手逐次将汇票退还给各自的前手,并最终退至其处,为该汇票的现持有人。需要说明的是,为查明239汇票并非由兴安公司遗失的事实,其于庭审前向兴化法院递交了申请,请求兴化法院向兴化市公安局调取兴安公司及关系人于2015年11月份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及该局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相关材料。
经质证,兴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由239汇票可知,宏亚公司并非该汇票中的被背书人之一,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华东公司系从宏亚公司合法取得239汇票。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该证据可知,丰益公司才是该证据所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而不是华东公司。
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兴安公司所举证据。华东公司仅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该2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与万福经营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3不能证明兴安公司系遗失了239汇票。华东公司虽对证据2的“三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中加盖有万福经营部的公章等印章,故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39汇票系由万福经营部交付给兴安公司,但尚不能证明兴安公司系通过上述买卖关系取得239汇票。2、关于华东公司所举证据。兴安公司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故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兴安公司虽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前述证据中或盖有签约双方的公章,或盖有相关出具人的公章,又华东公司现持有证据9所涉汇票,且由该汇票中记载的被背书人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故证据1-8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华东公司的相关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江苏飞宇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1张编号为31300051/26653239、收款人为万福经营部、付款行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兴化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7月18日,万福经营部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即将上述汇票交付给了兴安公司,兴安公司收取后亦未在该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
2015年7月10日,华东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宏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板计123吨,总价款26124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华东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每吨加价40元;本合同有效期1个月,款到合同生效。该合同生效后,宏亚公司按约向华东公司供应了货物。同年7月20日,华东公司将1张出票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宏亚公司,作为其向宏亚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宏亚公司供货未达3000000元,宏亚公司遂于同日将包括239汇票在内的出票金额计1973951.31元的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作为其退还给华东公司多支付的货款。
2016年1月4日,兴安公司以遗失上述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告期间,因华东公司持上述汇票原件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遂于同年3月17日作出(2016)苏1281民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并告知兴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兴安公司于同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根据239汇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情况,被背书人依次为华东公司、红润公司、任强公司、凯歌公司、丰益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并注明委托收款),但均未填写背书日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华东公司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宏亚公司取得239汇票,且该汇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系合法、善意取得。宏亚公司将239汇票交付给华东公司时虽未记载被背书人华东公司名称,华东公司与239汇票上记载的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亦不存在交易关系,但华东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与前手万福经营部之间背书连续,并持有签章的该汇票,故应当认为华东公司对239汇票依法享有权利,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兴安公司虽认为其享有239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因不慎而遗失了该汇票,华东公司依法不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但兴安公司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华东公司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且从239汇票的背书情况可知,兴安公司也不是在该汇票上签章的人,故对兴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采纳。据此,相关人员是否因239汇票而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故已无向兴化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必要。综上,华东公司系239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为该汇票的权利人,华东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兴化市兴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陈丙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