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26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
法定代表人:杨叔坚。
申请执行人: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隆利。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平村合作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崇元公司称,要求退还(2020)浙0726执604号之一案件执行款项282846元。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浙0726执604号案件,查封了异议人的账户282846元,上述款项系县财政局拨付给异议人用于建设浦江县白马镇浦阳江以东小微创业园地块之一的征收款,该款不属于异议人,而是属于东平村广大被征地村民的,为此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浙0726民特61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月6日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8765元。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8765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如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工程款人民币3287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余欠款一并申请执行;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因东平村合作社未按期履行,崇元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浙0726执6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划了东平村合作社在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010××××0194)内存款282846元。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根据案涉账户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对账单得知:该账户交易频繁,交易项目包括房屋款、屋基费、保险费、拆迁费、工资、材料费、工程款等多项费用,种类繁多,账户内现有资金已经混同,并非是专用账户,且银行存款为种类物,其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一,该账户内资金应属被执行人东平村合作社所有。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浦江县白马镇东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子教
审 判 员 肖春来
审 判 员 张红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