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07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瑞杰,系执行董事。




被告: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隆利,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杰公司)与被告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元公司)、郑小卫(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杰及被告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4233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9月,被告因工地工程需要,将部分挖机项目承揽给原告,由原告向其提供挖机服务。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及拖车费(原告已垫付)共计42330元,有郑小卫签字的作业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豫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及挖机作业单(存根联)一份。经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崇元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崇元公司挖机作业是认可的,但作业款未最终结算。




被告崇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间,原告豫杰公司为被告崇元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共产生42330元挖机款(含拖车费)未清。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挖机款(含拖车费)认定为42330元。被告崇元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挖机款(含拖车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年利率3.85%系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代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元公司抗辩承揽款未结算,但其在接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款(含拖车费)423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年利率3.85%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雅露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边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