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879号
原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656697723。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雷升坪,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汛,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后容,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升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达达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达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设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占股90%)、雷升坪(占股:10%),并且被告***担任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雷升坪则担任监事。2018年7月31日,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且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名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期间的所有工程(包含甲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龙头山综合管理用房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其结算款项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二、乙方可以长期无条件使用甲方一切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相关资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利用其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的工作便利,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000余万元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名下,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以及除被告***之外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赠与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赠与财产更无处分权,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尽到作为大股东以及执行董事的忠实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除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且该《合作协议》中的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作协议》实属无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仅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本案中,监事雷升坪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2、达达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恋爱期间开设了达达公司。***与**一直共同经营该公司,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运作模式为,哪个股东联系的工程,就由哪个股东投资、实施,工程款也归该股东所有。2018年7月31日,***与**协议离婚。离婚后,**与***及公司的特殊关系不再存在,为了妥善处理**与达达公司的关系,避免纠纷,达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工程款归属、印章使用、手续出具等重要事项予以确认和明确。《合作协议》是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和补充约定。**的身份不是与公司没有关系的“局外人”,《合作协议》只是以书面形式对原有运作模式的明确,对双方相互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自2016年起,达达公司先后有三个银行账户由**实际管理和使用。**接手该三个银行账户时,账户中资金余额均为0。**实际联系和投资实施的工程,达达公司和雷升坪均未实际出资,均系**以自有资金、借款、收取的其他工程款等个人财产投入。按照达达公司的运作模式,这些工程的工程款本来就归**所有。原告诉称“被告**利用担任总经理的工作便利,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1000余万元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名下”,实际上本来就是属于**的财产。**投资的实施的工程,工程款、材料采购款、劳务班组劳务费等工程款项的收支,有部分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有部分通过该三个公司账户进行。**个人银行账户以及该三个公司账户,均是由**安排人员管理、操作,管理人员根据**的指示划转款项。上述资金划转行为,并未损害达达公司或者股东雷升坪的合法权益。4、雷升坪只是达达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实际联系和投资实施的工程,雷升坪均没有出资。2016年至2018年,雷升坪联系并投资实施的工程,工程款也是到达达达公司账户后,随即就转给雷升坪。雷升坪对达达公司的运作模式、工程款的归属等事实均很清楚。对于雷升坪、***故意隐瞒和捏造基本事实,违反诚实守信精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协议的时候,股东是不知情的,没有召开股东会。我是达达公司的董事长,**是总经理。对于**所述的达达公司的运作模式,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达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开设了达达公司,***与**一直共同经营达达公司。因此,达达公司股权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公司价值体现在资质上,不便分割。故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名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期间的所有工程(包含甲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龙头山综合管理用房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其结算款项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函,或甲方在收到相关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扣除工程税费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二、乙方可以长期无条件使用甲方一切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相关资质。三、乙方可以长期无条件使用甲方的公司名称对外承揽业务……。因承揽业务的需要,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所开设的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进行。四、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业务的管理、经营、盈亏等均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对乙方所承揽的工程,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函,或甲方在收到相关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扣除工程税费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六、若因甲方对外负债导致甲方账户被法院冻结,或属于乙方的工程款项被甲方债权人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章注册资本第八条股东姓名***(出资额908.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4-12-31)雷升坪(出资额100.9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4-12-31);……。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监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六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九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名,……。监事的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予以纠正;……。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达公司的运作模式为:股东自己承揽的工程,该工程款就归承揽工程的股东。**与达达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均系**个人对外承接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均属**个人,其并未损害达达公司的利益。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昆明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中其与曾某、赵习才、周光广、夏先林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在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装修公司中其与李介辉、刘兵、唐勇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申请证人李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达达公司的三个账户均系被告**掌控,三个账户中款项均系被告**个人承揽的工程款项。
原告达达公司否认昆明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及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装修公司系**个人承揽,向法院提交原告达达公司就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工程分别与唐勇、刘兵、李介辉、吴树华签订的《油漆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并申请证人曾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陈述,昆明的那个项目其参与做工,做的是泥工。其系与被告达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在去年因为工资的支付问题起诉了达达公司,达达公司亦向其支付了款项。除了昆明那个项目外,其还与达达公司合作了水街、邦泰两个项目。证人余某陈述,其系原告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达达公司。**是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听说临港龙头山装饰装修项目是达达公司承建的,项目的资金其不清楚,其负责现场开工、资料对接,项目的劳务班组将工资申请单拿到达达公司发放的。
另查明,案外人夏先林、曾某就云南省昆明市巫家坝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部、样板房工程款及宜宾临港白沙鹭岛水街工程款支付问题,先后诉至本院,均请求达达公司支付其昆明项目劳务费、宜宾白沙湖水街劳务费及违约金。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7日立案(2020)川1502民初217号、(2020)川1502民初401号案件受理,并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出具(2020)川1502民初217号、(2020)川15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502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当庭支付原告夏先林宜宾白沙湖水街项目劳务费10000元、昆明巫家坝中交金地公园项目劳务费70000元,共计80000元。”。(2020)川15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当庭支付原告曾某宜宾白沙湖水街项目劳务费10000元、昆明巫家坝中交金地公园项目劳务费90000元,共计100000元。”。
再查明,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达达公司《关于对公司人事定岗及分工安排的通知》无日期和印章,载明:为规范和加强管理,做到定岗定责,权责分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对公司2018年人事定岗分及分工安排通知如下:**总经理;罗某财务部经理……。2011年11月30日,**和***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诞下长女。2017年7月24日,**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可无条件使用达达建司的资质。雷升坪于2019年12月24日向达达公司提出申请,因发现达达公司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达达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达达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和雷升坪,本案系雷升坪作为原告达达公司的监事,认为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对外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其以监事身份代表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属无效条款。
关于《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除第二、三、四、五条外的其余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三、四、五条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
审 判 员 王利
人民陪审员 周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琳
书 记 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