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雷升坪,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达达公司对外与班组签订的承办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可知,达达公司对外的工程都是以达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相关的劳务班组也认可是达达公司雇请,劳务班组到法院起诉也是起诉达达公司支付款项。**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达达公司的总经理参与管理;2.***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擅自处分达达公司的财产,应属无效。《合作协议》实际签订的主体是***与**,***与**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两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其目的是为了分割夫妻财产。而达达公司的财产并非属二人所有,属于达达公司所有;3.达达公司系独立法人,***无权处分达达公司的财产。从《合作协议》签订的背景看,***与**是因为离婚需要分割共同财产,但***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达达公司财产,事后股东也未予追认,该条款无效。
**答辩称,1.《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达达公司的另一股东雷升坪对《合作协议》不仅知情,而且不持反对态度。雷升坪起草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以达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由**自行承担所承揽的所有工程的盈亏及税费。雷升坪起草的《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充分说明雷升坪知道并认可**以达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合作协议》并未损害达达公司的利益,《合作协议》只是将已经形成数年的合作关系以书面方式明确下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数量很多,其中,宜宾恒旭大酒店装修工程已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所有。达达公司实缴资本为118万元,这118万元才是属于达达公司的资产,但达达公司成立后,***等股东就将资本全部抽走,公司账户资金为0元。正因为如此,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雷升坪和***从未对工程盈亏进行算账,也从未分红;3.达达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达达公司成立后的运作模式是,哪个股东联系的工程,就由哪个股东投资、实施、工程款也归其所有。如雷升坪联系的南溪区裴石镇石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刘家镇石塔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款划归达达公司后,随即就转给雷升坪。对**投资并实施的工程,因当时**与***系夫妻关系,就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与***离婚后,为了妥善处理达达公司与**的关系,故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实际投资实施的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这也是对达达公司已经形成的多年的运作方式的确认;4.《合作协议》并非是赠与合同。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并非处分达达公司的财产或将达达公司的财产赠与他人。
***辩称,达达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最开始的股东是***和周宇,雷升坪加进来,荣盛物业也加入了。后来因为经营的原因,周宇和荣盛物业退出了,2011年***和**结婚,2013年**生了孩子,没有工作,就让**去公司上班。2018年7月30日,***和**离婚,**就提出来要签这个协议,***想到息事宁人,就把协议签了,当时想到雷升坪是和我一起创业的股东,不想因为这个事情闹上法庭,就没有给雷升坪说。雷升坪才问是什么原因,***才把事实跟他说。之前离婚和签这个协议都没有跟外人说。因为***和**的矛盾,很多班组拿不到钱,才起诉的达达公司,去劳动局信访,损害了公司利益
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达达公司与**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达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开设了达达公司,***与**一直共同经营达达公司。因此,达达公司股权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公司价值体现在资质上,不便分割。故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名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期间的所有工程(包含甲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龙头山综合管理用房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其结算款项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函,或甲方在收到相关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扣除工程税费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二、乙方可以长期无条件使用甲方一切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相关资质。三、乙方可以长期无条件使用甲方的公司名称对外承揽业务……。因承揽业务的需要,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所开设的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的形式进行。四、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业务的管理、经营、盈亏等均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对乙方所承揽的工程,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函,或甲方在收到相关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扣除工程税费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六、若因甲方对外负债导致甲方账户被法院冻结,或属于乙方的工程款项被甲方债权人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章注册资本第八条股东姓名***(出资额908.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4-12-31)雷升坪(出资额100.9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4-12-31);……。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执行董事、监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六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九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名,……。监事的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予以纠正;……。
庭审中,**陈述,其系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达达公司的运作模式为:股东自己承揽的工程,该工程款就归承揽工程的股东。**与达达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均系**个人对外承接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均属**个人,其并未损害达达公司的利益。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昆明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中其与曾某、赵习才、周光广、夏先林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在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装修公司中其与李介辉、刘兵、唐勇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申请证人李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达达公司的三个账户均系**掌控,三个账户中款项均系**个人承揽的工程款项。
达达公司否认昆明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及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装修公司系**个人承揽,向法院提交达达公司就宜宾恒旭国际大酒店第四标段装饰工程分别与唐勇、刘兵、李介辉、吴树华签订的《油漆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并申请证人曾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陈述,昆明的那个项目其参与做工,做的是泥工。其系与达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在去年因为工资的支付问题起诉了达达公司,达达公司亦向其支付了款项。除了昆明那个项目外,其还与达达公司合作了水街、邦泰两个项目。证人余某陈述,其系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达达公司。**是达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听说临港龙头山装饰装修项目是达达公司承建的,项目的资金其不清楚,其负责现场开工、资料对接,项目的劳务班组将工资申请单拿到达达公司发放的。
另查明,案外人夏先林、曾某就云南省昆明市巫家坝中交金地中央公园售楼部、样板房工程款及宜宾临港白沙鹭岛水街工程款支付问题,先后诉至一审法院,均请求达达公司支付其昆明项目劳务费、宜宾白沙湖水街劳务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7日立案(2020)川1502民初217号、(2020)川1502民初401号案件受理,并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出具(2020)川1502民初217号、(2020)川15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502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当庭支付夏先林宜宾白沙湖水街项目劳务费10000元、昆明巫家坝中交金地公园项目劳务费70000元,共计80000元。”(2020)川15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当庭支付曾某宜宾白沙湖水街项目劳务费10000元、昆明巫家坝中交金地公园项目劳务费90000元,共计100000元。”。
再查明,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达达公司《关于对公司人事定岗及分工安排的通知》无日期和印章,载明:为规范和加强管理,做到定岗定责,权责分明。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对公司2018年人事定岗分及分工安排通知如下:**总经理;罗某财务部经理……。2011年11月30日,**和***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诞下长女。2017年7月24日,**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可无条件使用达达建司的资质。雷升坪于2019年12月24日向达达公司提出申请,因发现达达公司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达达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达达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和雷升坪,本案系雷升坪作为达达公司的监事,认为法定代表人即***对外签订的协议,损害了达达公司的公司利益,其以监事身份代表达达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代表达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属无效条款。
关于《合作协议》其他条款,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除第二、三、四、五条外的其余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三、四、五条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各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合作协议》第二、三、四、五条无效,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确认,对上述条款本院不再赘述。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是《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甲方名下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期间的所有工程(包含甲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宾临港龙头山综合管理用房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工程),其结算款项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需求,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委托乙方代表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函,或甲方在收到相关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扣除工程税费后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即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达达公司。
本案中,达达公司所称**收取的该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指出系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的证据。相反,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收取的工程款均系**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并办理结算等事宜,且发包方也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庭审中,雷升坪也并未否认其作为股东以达达公司名义承包南溪区裴石镇石林村党群服务中心、刘家镇石塔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与达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以达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由**自行承担所承揽的所有工程的盈亏及税费,并未侵占达达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第二、三、四、五条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李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