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7284号
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0号邮政大厦121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2MA3LYPL33H。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雯,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东关大街5号中泰发展大厦310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061407037X1。
法定代表人:侯迎太,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胜利东街以南虞河路移动文萃苑小区11号楼1-6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554380500N。
负责人:韩其华,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高文军,男,196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原潍坊分公司”)、被告**、被告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品、刘婧雯,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其华、被告**、被告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7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宏原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因“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和“潍坊三友翡翠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采购火灾报警设备,并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8-12-10、2018-12-29),被告**作为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6518.25元、15070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共计207648元,被告四高文军签字确认。但截止目前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货款仍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宏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宏原潍坊分公司辩称,该合同公司不知情,具体情况不清楚,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司的章。
**辩称,确实欠了原告的钱,我愿意承担责任,实际是我挂靠在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合同都是我与原告签的,被告宏原潍坊分公司确实不知情。
高文军辩称,我是公司员工,负责收货,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向法庭提交《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供方:***公司,合同需方:宏原潍坊分公司,项目: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合同编号:2018-12-10,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最终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金额为准。***公司和宏原潍坊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公司向法庭提交《潍坊三友翡翠城三期建设工程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供方:***公司,合同需方:宏原潍坊分公司,项目:潍坊三友翡翠城建设工程,合同编号:2018-12-29,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最终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金额为准。***公司和宏原潍坊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2、***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2份,根据该登记表,工程名称为“三友翡翠城三期”的工程施工单位为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为**。潍坊市潍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备案情况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3、***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工程名称为:昊海花园,施工单位: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申请表载明:经我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该工程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抽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施工,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现降低标准施工或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经对竣工验收资料查验,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昊海花园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
4、***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4月7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4月11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5月17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6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2018-12-10《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傅通利指定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通过快递将所供货物邮寄至“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87号(昊海大街),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5、***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1月4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9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15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17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四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22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3月16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13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2018-12-29《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傅通利指定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0日通过快递将所供货物邮寄至“潍坊三友翡翠城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与东风街交界三友翡翠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6、***公司向法庭提交对账单2份,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对上述两份《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7648元(148742元+58906元),被告高文军进行签字确认。
7、***公司向法庭提交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8、***公司向法庭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未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与宏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备案申报表、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为昊海花园工程和潍坊三友翡翠城工程提供相关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宏原潍坊分公司方的实际经办人,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从潍坊市潍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以及潍坊恒泰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中,讼争昊海花园工程和潍坊三友翡翠城工程的备案的施工单位为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为**。本院认为,**在相关的备案情况登记表中登记为施工单位宏原潍坊分公司的联系人,其作为宏原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宏原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宏原潍坊分公司的公章。宏原潍坊分公司称对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且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申请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而**作为涉案合同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系对外备案公示的项目施工联系人,而且指定的送货地点也是宏原潍坊分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代理行为对宏原潍坊分公司有效,故***公司要求宏原潍坊分公司依法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买卖合同的金额无异议,且同意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双方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以及高文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07648元。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产品调试前付清货款。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采购合同最后对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11日,且其亦提交相关送货单,证明涉案产品已经送达建设工程所在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与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文军作为**雇佣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公司要求高文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宏原潍坊分公司系宏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宏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宏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48元;
二、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48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8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对高文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雯
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
人民陪审员  钟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