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396号 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胜利街87-4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蛇岭37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东关大街5号中泰发展大厦31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返还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余支付工程款1,226,614.91元及利息(以1,226,614.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至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消防维修整改工程款2,921,534.17元及利息(利息以2921534.1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赔偿违约金3,351,635.1元;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6.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2018年4月1日,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乳山市香榭里中心花园项目消防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消防工程安装施工以及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认因自身资金及管理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完成,要求后续工程由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同队进场施工,且承诺向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后续的消防工程施工材料。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因被告原因提前撤场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工程量进行变更,但被告施工完毕之后,原告一直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与被告无关,原告违约在先;2、案涉消防工程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其原因是原告一直不予配合;3、案涉消防施工合同系原告与***所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借用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各自承担,因此与宏原消防无关。 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5月8日,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乳山市香榭里中心花园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借用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5月8月与贵公司签订了香榭里中心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资金困难,目前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公司申请后续工程施工材料款总计不大于330万元,由贵公司直接打入供货商的账户,由贵公司指派专人根据购货清单验货,我方及时组织施工;并承诺在2018年9月20号之前提交香榭里中心花园项目、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若没有按时提交验收合格证书***愿意承担本项目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且不影响***与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榭里中心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一切履行义务的执行,所有民工工资全部由***及时发放,若没有及时发放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全部由***承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抵顶房款中进行处罚,因甲方原因、没有提交施工作业面工期顺延。2019年1月14日,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2016年5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变,乙方必需继续履行合同,项目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另行组织队伍施工,乙方对未完成的工程的安全、工期不承担责任,安全施工、工期由甲方对后续施工单位进行约定。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乙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用于香榭里中心花园消防安装工程中,所有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及验收,乙方必须及时提供所有未完成工程的所有资料、并对后续施工进度进行监管,如乙方不及时提供材料,甲方有权直接购买,直接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2021年6月21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5月8日、2018年4月1日原、双方分别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施工完经验收后,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庭审中,***认可**公司已向其支付消防工程价款11386089.5元(包含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予扣除的160万元),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1002340元。**公司认可***向其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该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资料,相关资料显示2019年7月30日乳山市香榭里中心花园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为“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查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设施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5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83民初2753号判决: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2216元及利息(利息以2522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查明案涉消防工程价款应为169274.5㎡×66元/㎡=11172117元,加上***已付保证金200000元,并扣除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1386089.5元,超付款为13972.5元,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欠付款为66307.5元,两者扣除后欠付款应为52335元。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二、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52335元及利息(以52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及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所涉款项已进行了诉讼,已查明消防工程价款应为11172117元,加上***已付保证金200000元,并扣除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1386089.5元(包含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予扣除的160万元),超付款为13972.5元,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欠付款为66307.5元,两者扣除后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款应为52335元。原告称根据原告与***的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7月之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材料供应方支付材料费也为多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材料费为双方约定的未完成工程花费,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返还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226,614.91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消防维修整改工程理由不当,原告亦未证明维修整改工程与被告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消防维修整改工程款2,921,534.17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2018年9月20号之前提交香榭里中心花园项目、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若没有按时提交验收合格证书***愿意承担本项目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与***于2019年1月14日又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对未完成的工程的安全、工期不承担责任,原告于***总工程款中扣除160万元用于香榭里中心花园消防安装工程中,所有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及验收。且***并非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违约***无据。其要求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226,614.91元及利息、支付消防维修整改工程款2,921,534.17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赔偿违约金3,351,635.1元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49元,由原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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