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0号邮政大厦12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东关大街5号中泰发展大厦31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胜利东街以南虞河路移动***小区11号楼1-601。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原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系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员工,在《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货款与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确认,**仅系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确认,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二、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因系***公司提供的涉案火灾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延迟付款,与**并无直接关系。**作为员工与***公司多次联络沟通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宜,***公司迟迟未予以解决与回复,故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未进行付款。三、**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亦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和被上诉人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公司作为供货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作为采购方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系上述采购合同中采购方实际经办人,其一审庭审中对所欠***公司货款金额等均无异议,且明确其愿意承担涉案采购合同的付款责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作出的“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述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与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一审中**自述其实际与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为挂靠关系,而**在上诉状中却又称其属于职务行为,显然互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公司提供的涉案火灾报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延迟付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两份及证据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两份,涉案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等消防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足以证明青岛***公司所供消防设备均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针对***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所欠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对于上述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承担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前**和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诉讼过程中又多次以疫情防控等各种原因申请延长付款时间,现上诉人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上诉,实为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提起上诉以达到其拖延付款的不法目的,故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采购合同逾期付款是事实,针对该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判决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宏原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答辩称,**不是公司的职工,实际是挂靠,合同印章与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签收任何的记录,与公司无关。**一审时承认是挂靠,自愿付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书上都有记载。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7648元;2、判令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8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公司向法庭提交《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供方:***公司,合同需方:宏原潍坊分公司,项目: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合同编号:2018-12-10,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最终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金额为准。***公司和宏原潍坊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在合同上签字。
***公司向法庭提交《潍坊三友翡翠城三期建设工程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1份,合同供方:***公司,合同需方:宏原潍坊分公司,项目:潍坊三友翡翠城建设工程,合同编号:2018-12-29,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最终结算金额以现场实际到货数量金额为准。***公司和宏原潍坊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本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2、***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2份,根据该登记表,工程名称为“三友翡翠城三期”的工程施工单位为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为**。潍坊市潍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备案情况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3、***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工程名称为:昊海花园,施工单位: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申请表载明:经我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该工程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抽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施工,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未发现降低标准施工或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经对竣工验收资料查验,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昊海花园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
4、***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4月7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4月11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5月17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6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实际履行2018-12-10《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股东傅通利指定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0日通过快递将所供货物邮寄至“潍坊昊海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87号(昊海大街),***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5、***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1月4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9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15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17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四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跨越速运单号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1月22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二份及跨越速运快递详情单、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019年3月16日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13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2019年5月20日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公司实际履行2018-12-29《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公司股东傅通利指定登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台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0日通过快递将所供货物邮寄至“潍坊三友翡翠城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与东风街交界三友翡翠城,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6、***公司向法庭提交对账单2份,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对上述两份《火灾报警设备采购合同》***公司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尚欠货款共计207648元(148742元+58906元),***进行签字确认。
7、***公司向法庭提交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是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8、***公司向法庭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了与宏原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备案申报表、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为昊海花园工程和潍坊三友翡翠城工程提供相关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实际发生。**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宏原潍坊分公司方的实际经办人,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从潍坊市潍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以及潍坊恒泰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中,讼争昊海花园工程和潍坊三友翡翠城工程的备案的施工单位为宏原潍坊分公司,联系人为**。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关的备案情况登记表中登记为施工单位宏原潍坊分公司的联系人,其作为宏原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宏原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宏原潍坊分公司的公章。宏原潍坊分公司称对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且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未申请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而**作为涉案合同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系对外备案公示的项目施工联系人,而且指定的送货地点也是宏原潍坊分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代理行为对宏原潍坊分公司有效,故***公司要求宏原潍坊分公司依法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买卖合同的金额无异议,且同意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双方庭审时当事人陈述,以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确认,宏原潍坊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07648元。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产品调试前付清货款。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采购合同最后对账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11日,且其亦提交相关送货单,证明涉案产品已经送达建设工程所在地。***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诉讼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对***公司要求宏原公司、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雇佣的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查,宏原潍坊分公司系宏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要求宏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宏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648元;二、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48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8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1800元,由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以及***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涉项目公示的施工单位为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且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关系,***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与之订约一方系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亦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该抗辩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其自愿承担责任的义务。**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宏原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预期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