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1民初1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948651826(1-1)。
法定代表人:米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茂源街西2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405H54。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开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周亚强、被告(反诉原告)世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存仪、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开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1,210,548.45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8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世衡公司从原告处购商砼用于承建渑池县天池镇荆庄100MV风电工程,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供货合同,至2019年1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7月底供货结束,共计使用原告商砼合计价款4,710,548.45元,有原被告对账函签字盖章为证,该对账函内注明了供砼的时间、型号、数量、总金额等事项。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累计付款给原告3,500,000元,被告实际欠砼款1,210,548.45元,该笔砼款经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世衡公司辩称,2019年1月到8月,原告世衡公司向开阳建材支付货款480万元,不是350万元;开阳公司供应商砼过程中发生中断导致工程质量产生了隔层现在正修复,造成了较在的损失,双方因此对结算存在很大争议。
被告(反诉原告)世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迟延供应商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94,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世衡公司与反诉被告开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开阳公司每次供货时间自出厂到施工现场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否则对世衡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开阳公司承担。2019年3月19日世衡公司进行38#风机基础混凝土浇筑工作时,因开阳公司在运输商砼过程中发生罐车侧翻,导致第27车和28车时间间隔超过3个多小时,已经浇筑的商砼呈现凝固状态,不符合施工强度的要求。2019年9月29日世衡电力公司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38#风机基础构建安全性进行鉴定,38#号风机基础第27车和28车商砼浇筑间隔时间过长,超过了初凝时间,致使前后浇筑的混凝土形成结合面,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级,不符合《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可靠的整体加固措施。为此,世衡公司支付了加固费、检测费、专家费等损失合计1,394,150元。综上,世衡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开阳公司辩称,1、发生车辆侧倾原因是反诉人所修道路路基未夯实,世衡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2、在道路中断的情况下,世衡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未采取措施导致扩大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世衡公司反诉所依据的安全鉴定是单方委托做出,其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世衡公司在诉前进行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材料并未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4、世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8号车辆供给商砼中断与38#风机基础构建存在因果关系。世衡公司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做出安全性鉴定,认为38#风机基座不符合安全性标准,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38#风机存在安全问题作出的鉴定,不能因此认定该基座的问题是因答辩人原因导致,不能排除因世衡公司施工原因导致38#风机基座不符合安全性标准。在答辩人向世衡公司供应商砼的过程中,曾多次发生村民拦截运输车辆,导致商砼供应中断的情况,其中多次导致商砼供给中断超过3小时,因此,不能证明导致38#风机基座存在安全问题的原因是因为28号车辆供给上通过中断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世衡公司作为需方与开阳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开阳公司向世衡公司承建的三门峡渑池荆庄100MW风电工程供应商品砼,以混凝土罐车运输,C20单价460元/m3,C40单价505元/m3,供货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合同有效期至第二十二台风机基础浇筑结束止;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本月商砼数量,于次月十个工作日内付清;需方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对于车辆通行期间有不方便通行处,需方要及时进行修复工作和处理协调地方关系,需方应对每批商砼现场浇筑振捣及养护负责,需方在浇筑商砼时,不得以混凝土加水或其他未经供方同意的参合料;供方要按照需方要求进行组织计划生产供应,在供货期间没有特殊情况下,供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中断对需方供货,否则对于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供方承担;若遇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停产,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并全力协助采取应解措施,应急措施的时间不超过2小时;供方供货时间自出厂到施工现场不得超过2小时,供方要确保车辆数辆足够,不能有中断现象发生;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若单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如在履行中违约的,应赔偿对方所剩余工作量的20%款额;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开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世衡公司供应商砼。2019年3月19日,开阳公司在供应商砼过程中,砼罐车侧翻,导致该车与前车供应间隔时间超过2小时。2019年7月供货结束。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世衡公司渑池县荆庄风电项目工作人员赵鸿瑞与开阳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开阳公司向世衡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02,444.84元;2019年7月31日,由世衡公司渑池县荆庄风电项目负责人胡宝成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710,548.45元。共计供货金额6,012,993.29元。
世衡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开阳公司转款1,3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开阳公司转款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开阳公司转款800,000元,2019年7月4日向开阳公司转款300,000元,2019年7月12日向开阳公司转款200,000元,2019年7月23日向开阳公司转款500,000元,2019年8月9日,向开阳公司转款1,500,000元。共计支付4,800,000元。后双方因商砼迟延供应发生争议,剩余货款1,210,548.45元未予支付。
2020年5月6日,世衡公司在向开阳公司催要货款的复函中,对原告催要货款的金额未明确提出异议,仅说明欠款原因是原告在供应商砼过程车辆侧翻,延迟供应,影响工程质量,待该工程所有损失及相关事宜解决完成,双方进行费用清算。
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渑池荆庄100MW风电项目部现负责人胡宝成调查案件事实时,胡宝成对双方的对账结果、下欠货款开阳公司货款1,210,548.45元均予认可,但在电话咨询相关人员后,要求变更陈述内容,拒绝签字。
2019年8月15日,世衡公司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渑池县荆庄风电项目38#风机基础在浇筑过程中,由于第27车与第28车间隔时间过长,超过了初凝时间,致使前后浇筑的混凝土形成结合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检测。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技术报告,载明:分层面附近混凝土酥松,孔洞严重,新旧混凝土间基本无连接,且局部混凝土强度不够,经承载力验算分析,38#风机基础载力不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安全,基础构件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应对渑池荆庄100MW风电项目38#风机基础采取可靠的整体加固措施。后世衡公司与河三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渑池荆庄100MW风电项目38#风机基础加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47,789.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开阳公司与世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世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开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开阳公司与世衡公司渑池风电项目部的对账结果,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302,444.84元,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原告1,30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该货款结清。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710,548.45元,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500,000元,下欠货款1,210,548.45元。世衡公司辩称,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1,300,000元应冲减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13日之间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世衡公司下欠原告开阳公司货款1,210,548.4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世衡公司给开阳公司的催要货款复函及渑池风电项目部现负责人胡宝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548.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世衡公司主张开阳公司因延迟供货,影响工程质量,请求赔偿加固费、检测费、专家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衡公司请求开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具有违约行为,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世衡公司请求开阳公司赔偿因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供货给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虽然开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事实,但开阳公司迟延供货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因此,世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世衡公司提供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报告显示:涉案工程质量不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安全。基础构件安全性等级评定为d级。且该检测取样、送检过程,开阳公司均未参与。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迟延供货与被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世衡公司请求开阳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0,548.45元,并自2019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95元,共计31,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人民陪审员  雷 洁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