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0号
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
法定代表人:高洁,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君,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时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时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工作岗位:财务主管。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和时通公司(甲方)与***(乙方)最后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工作部门为财务部,岗位为主管;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7900元执行;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四、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9660元/月。
五、公司规章制度:
和时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规定如下:(一)工作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00-18:00;(二)考勤方式:公司员工需按公司要求在“钉钉”实行上、下班打卡两次;(三)考勤: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一个月允许5次补卡机会,补卡之后,如果工作日还出现缺卡,直接做调休或者年假处理,没有年假或者调休的,将给予事假扣薪处理;(四)晚于规定上班时间1小时以内到岗视为迟到,即9:10-10:00,月度累计迟到50分钟以内,暂不做惩处,超过50分钟部分每分钟扣除5元当月工资;(五)1个月以内的病假按照不低于广东省最低工资的80%核发病假工资;(六)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未打卡出勤者,视为旷工;为避免因迟到等违反考勤规定的情况下收到公司惩处,故意不打卡或伪造在岗或外出等证明者,视同旷工;旷工半日,扣除半日工资;旷工一日,在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不计发当日日薪;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者(含累计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和时通公司称公司实行电子化办公,2019年6月6日公司行政朱娜娜在钉钉系统上传了上述《考勤制度》,并通知所有员工查阅。和时通公司当庭出示钉钉系统,在行政资料一栏显示上述考勤制度于2021年9月2日修改。
***称其此前不知道公司的考勤制度,在其被辞退当天,朱娜娜才向其发送了一份《考勤制度》,***提交的《考勤制度》的内容与和时通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基本一致。
六、2021年6月工资差额:
和时通公司主张2021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19天,其中6月22日为病假,6月30日为旷工,扣减工资为(病假)9660÷21.75×20%+(旷工)9660÷21.75=532,迟到127分钟,扣掉50分钟后,迟到每分钟扣5元,共385元。综上2021年6月因迟到、请假扣减工资917元,和时通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工资8743元。
***主张其2021年6月出勤天数22天(含6月14日端午节带薪假期1天),6月30日有上班,不应扣除当日工资444.14元,此外,公司主张因迟到扣除工资385元也无理据,应向林温婉补齐当月工资差额829.14元。
关于2021年6月的考勤情况,和时通公司提交了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上班的考勤时间均为8:30分,打卡时间晚于8:30分记作迟到,***于2021年6月17日上班打卡时间为9:07分,其余上班打卡时间均在9:00以前。此外,2021年6月22日(周二)、6月30日(周三)没有考勤记录。***称2021年6月30日其本来请了病假,后为跟进中科合同的情况所以向领导申请销假,因此当日其有上班,且领导已经批准其销假,仅因为在领导批准销假前已有请假记录的无法打卡,当日才没有打卡考勤记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销假审批记录以及协商工作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销假审批记录显示***于2021年6月30日21:48分申请销假,理由为“改为跟进中科共同及其他回复”,审批人陈玉蕉于当日21:53分审批同意。和时通公司称***当天虽然申请销假,但没有回公司上班,陈玉蕉经常不在公司,因此不清楚情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有上班,因此6月30日当天应视为***旷工一天。
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1年7月23日。
八、解除劳动关系原因:
2021年7月23日,和时通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你自2021年1月起至2021年6月止每月迟到最少127分钟,最多迟到达到了309分钟,并于6月30日旷工一天。同时在以下日期出现了自己私自审批自己的补卡申请:1月4日,1月19日,1月28日,2月7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5日,4月6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0日和5月17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规章制度,对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不是推脱就是无理吵闹反抗,同事之间工作态度不端正,扰乱工作秩序,屡教不改,影响恶劣,你已无法胜任正常工作,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和你的劳动关系。”
和时通公司主张上述《辞退通知书》中有关迟到和自行审批补假申请的数据是根据钉钉系统中的原始考勤记录进行统计,***作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其仅有权审批下属的补卡申请,而其本人的补卡申请应由上司陈玉蕉进行审批,***在不具有审批自己补卡申请权限的情况下,从2020年9月开始多次修改考勤记录或自行审批补卡申请,2021年7月公司发现了***的上述行为,认为其伪造考勤数据,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未经口头教育或书面处罚,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和时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明:1.当庭出示钉钉系统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9月打卡结果显示为“管理员***改为正常”15次,2020年10月打卡结果显示为“管理员***改为正常”14次,2020年11月打卡结果显示为“管理员***改为正常”1次,2020年12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1次,2021年1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3次,2021年2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1次,2021年3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5次(其中2次为同一天),2021年4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5次,2021年5月打卡结果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2次。2.***提交的补卡申请,显示其补卡申请的审批人为***。3.OA审批系统及审批管理后台流程设计,拟证明提交补卡申请时发起人可以自行选择审批人。4.杨欣的补卡申请,拟证明***下属杨欣的补卡申请由***审批。5.***2021年7月的补卡申请,显示***2021年7月7日提交的一次补卡申请由陈玉蕉审批同意,拟证明***申请补卡时可以选择陈玉蕉作为审批人。6.袁一文、李树荣、常博等提交的补卡申请,拟证明其他部门主管袁一文、李树荣、常博的补卡申请均由陈玉蕉审批,因此即使***拥有权限,也不能自行审批自己的补卡申请。***质证称证据1、证据3为和时通公司单方制作,随时可修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并未显示该申请已经抄送朱娜娜的部分;对证据4至证据6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主张其没有私自审批自己的补卡申请,在每次申请补卡时都会将该申请抄送公司的行政朱娜娜,因此公司知悉其申请补卡的情况,此前也从未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辞退通知书》,***每月旷工时间也未达到5天,和时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年2月至5月***提交的补卡申请,上述申请均显示抄送朱娜娜。和时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虽然***每次补卡申请都有抄送朱娜娜,但朱娜娜已口头向***提出过不可自审自批。
审理中,本院询问和时通公司有关补卡审批流程是否有规章制度规定,和时通公司称该补卡审批流程为钉钉系统中的操作,没有书面文件规定。本院询问和时通公司朱娜娜在公司中的职务,和时通公司称朱娜娜为行政人员,负责统计考勤。
九、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提交了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9660元,扣除五险一金专项扣除项后为实发工资,此外,2021年2月因请假扣减工资88元,2021年3月因请假扣减工资88元,2021年6月因迟到/请假扣减工资917元,其余月份均无因迟到、请假扣减工资。***认为应当按照9660元/月计算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和时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发工资6803.15元/月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
十、仲裁情况:2021年8月18日,***以和时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744.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6月31日期间违法扣除工资829.14元。
十一、仲裁结果:2021年10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573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829.1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880元。
十二、和时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和时通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829.14元;2.和时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880元。
***未针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2021年6月的工资。首先,和时通公司主张2021年6月30日***没有考勤打卡记录,因此属于旷工,应扣除当日工资。林温婉称其当日有上班,并向上司陈玉蕉申请销假。***提交的销假审批记录显示,***于2021年6月30日21:48分申请销假,申请时已过当日上班时间,如***确实没有上班,陈玉蕉不应批准其销假申请,但陈玉蕉于当日21:53分审批同意***的销假申请,可见对其销假理由予以认可。因此和时通公司主张6月30日***没有上班,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和时通公司扣除***当日工资444.14元也无理据。其次,和时通公司主张2021年6月***迟到127分钟,超出50分钟的按照每分钟扣5元计算,应扣减工资385元。根据和时通公司的《考勤制度》,每天上午的上班时间为9:00-12:00,但和时通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考勤记录显示的上班考勤时间为8:30分,打卡时间晚于8:30分即记作迟到,显然与其《考勤制度》规定不符,***在2021年6月的上班打卡时间基本在9:00以前,仅有一天为9:07分,也未超过《考勤制度》规定的迟到时间9:10-10:00,因此,和时通公司主张***于2021年6月迟到127分钟,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和时通公司因迟到扣除***工资385元也无理据。综上,和时通公司扣除***2021年6月工资829.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克扣工资,应向***补足当月工资829.14元。
关于和时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首先,和时通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多次自行审批自己的补卡申请,属于伪造考勤数据。从***提交的补卡申请来看,***虽然自行审批同意自己的补卡申请,但同时也将补卡申请抄送给公司行政朱娜娜,和时通公司确认朱娜娜负责公司的考勤统计,因此朱娜娜应当知悉***申请补卡的情况,但从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朱娜娜从未告知***该行为违反公司规定,自行审批补卡属于伪造考勤数据,也没有将***自行审批补卡申请的日期计为旷工,扣除相应旷工工资。在和时通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规定补卡申请的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和时通公司主张***自行审批补卡申请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不足。其次,《考勤制度》规定,一个月允许5次补卡机会,和时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至5月***的补卡次数均未超过5次,即使公司认为***的补卡申请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考勤制度》另规定超出补卡次数的缺卡可做调休或者年假处理,在和时通公司未举证证明***不存在调休或者年假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存在补卡的日期视为旷工。再次,如和时通公司确实认为***的补卡申请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应首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书面训诫,甚至在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对其行为进行扣减工资等处罚,但和时通公司在辞退***前既未告知其行为违反公司规定,也未对其进行过教育或训诫,在此情况下直接辞退***,于理不合。最后,《辞退通知书》中有关迟到的数据根据钉钉系统中的原始考勤记录统计,如上所述,该迟到数据与《考勤制度》规定上班时间不符,不可作为***迟到情况的依据。此外,《辞退通知书》所载的“对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不是推脱就是无理吵闹返还,同事之间工作态度不端正,扰乱工作秩序”等事宜也无证据证明。综上,《辞退通知书》所载明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和时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和时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的基本工资为9660元/月,***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工资组成部分,不予扣除。和时通公司于2021年2月因请假扣减工资88元,2021年3月因请假扣减工资88元,2021年6月因请假扣减工资87.86元(917元-829.14元),***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在计算平均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60元/月×12个月-88元-88元-87.86元)÷12个月=9638.01元/月。结合***的在职时间,和时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9638.01元/月×9个月×2=173484.1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工资差额829.14元;
二、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484.18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和时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芝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颖筠